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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原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哲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哲、許修育、賴忠孝、葉凱倫(左列3 人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5 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下游1 公里處之大安溪河床,見未經苗栗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且源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領,後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東勢林管處支配管領範圍之肖楠木1 支(木材材積0.2348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3,697元)位於河床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由4 人合力將前揭木材搬運至許修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再由許修育駕車離去而將前揭木材侵占入己。嗣於同日6 時35分許,警方巡邏時見許修育所駕上開車輛行徑可疑,欲攔車進行盤查時經許修育棄車逃逸,警方遂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修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5 至247 頁,本院卷第372 頁),核與同案被告許修育、賴忠孝、葉凱倫於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157 至174 頁、第221 至225 頁),復經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士張舜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7 至

141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被告竊取漂流木位置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3 至155 頁、第167 頁、第179 至18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許修育、賴忠孝、葉凱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漂流木不得隨意撿拾,竟仍為圖一己私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河床搬運貴重之肖楠漂流木(體積約

0.23立方公尺)並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害國家所有之貴重木財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多次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堪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兩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至37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肖楠木為其犯罪所得,目前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之人員負責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1 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本院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