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世豪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08 年5 月間,經張雲杰(另案通緝中)介紹,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叔叔」(另由警追查中)為首,成員包含少年林○誼、陳○豪(年籍均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均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職務,約定報酬為每日提領贓款總金額之2%。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12月4 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子在外欠債,不替其還款,將打斷其子手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置放於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之宏展資源回收場旁;再由林○誼於同日13時58分許到宏展資源回收場旁拿取該款項後交予依「叔叔」指示到場之甲○○,末由甲○○將款項交付張雲杰,並獲取2%之報酬。嗣因乙○○發現受騙上當,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事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少年林○誼、陳○豪、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5至12

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7 至19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本文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內容大致相同)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林○誼為00年00月0出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9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惟林○誼於警詢中供承:與被告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被告則供稱:與林○誼僅係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9頁),尚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林○誼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林○誼為00年00月0出生,於行為時已年滿17歲,並細究林○誼拿取詐得款項後前往竹南火車站途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9 頁),其身著便服,打扮、舉止均未有稚氣,實無法從外觀輕易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遍查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林○誼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主觀上既無從認識林○誼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明知其所為之工作係擔任車手頭,自林○誼收取款項後交予上手張雲杰,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林○誼、張雲杰、「叔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行為,以縝密分工、計畫之方式,偕同林○誼拿取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更造成告訴人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及其於本案詐欺過程中之分工方式、目的、手段,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管理家庭代工工廠、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配偶懷孕需協助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林○誼拿取款項後收取並轉交予上手之行為,係獲得2%之報酬,即2,0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2%=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為2,000 元,而未扣案;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