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博琛指定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博琛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博琛與其女友蔣鈺群、友人楊昊宇、高文彬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晚間,在楊昊宇位於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4 鄰永安部落鐵皮屋之住處飲酒,於同日晚間8 時許,楊昊宇撥打電話邀請友人賴明智一同飲酒、聊天,賴明智遂帶著同事吳念軒、洪中偉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楊昊宇上址往處,一同飲酒、聊天。嗣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25分許,賴明智、吳念軒、洪中偉3 人欲離開而走至屋外時,高文彬因酒醉而纏著賴明智等3 人,不讓其等離開,楊昊宇見狀乃擋在雙方中間,並大聲向高文彬說讓賴明智等3 人走,陳博琛趨前了解時與賴明智發生口角,就推了賴明智一把,賴明智也推了陳博琛,並將陳博琛壓制在地上,向陳博琛稱:「你不要再動手了喔」,陳博琛回稱「好」後,賴明智就將陳博琛放開,賴明智等3 人即轉身要離開。此時陳博琛走入楊昊宇住處廚房,持楊昊宇所有之菜刀1 把,其明知持菜刀揮砍他人頸部,足以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亦能預見該重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將上開菜刀藏在身後走出屋外,叫賴明智等3 人停下來,待賴明智等3 人轉身,因陳博琛自廚房衝出後先看到洪中偉,就持該菜刀砍向洪中偉左頸處,致洪中偉左頸受有長度12公分、寬度1.5 公分、深度靠頸外側為5 公分、靠頸內側為3.

4 公分,由頭部外側往內側斜行之傷口,且頸靜脈斷離等傷害,洪中偉因而大量出血倒地。在場眾人見狀,由賴明智先將陳博琛手上菜刀搶走,再由在場之陳浩拿楊昊宇之手機報警並叫救護車;陳博琛亦受到驚嚇,自行將穿著的短褲脫下幫洪中偉止血。賴明智因怕救護車找不到地點而太晚抵達,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吉普車搭載洪中偉、陳博琛欲至大千綜合醫院象鼻衛生室(址設泰安鄉象鼻村1 鄰象鼻9 號,下稱象鼻衛生室)急救,途中洪中偉躺臥在副駕駛座上,陳博琛則蹲在副駕駛座前,以手壓洪中偉頸部幫忙止血,惟抵達時象鼻衛生室並未看診,陳博琛因心中畏懼遂自行離去,並將其身上沾有血跡之藍色長袖上衣丟棄在附近之泰安鄉象鼻村1 鄰象鼻10之3 號前鐵皮屋旁;賴明智繼續駕車前往士林壩停車場與救護車會合,救護人員稱需先到象鼻衛生室輸血,賴明智、吳念軒即坐上救護車,一同將洪中偉載至象鼻衛生室,由醫師用紗布及網子套住,並吊上點滴後,救護車便載著洪中偉等人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但因傷勢過重,該院無法處理,再於同日凌晨轉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經住院治療10日後,洪中偉仍於同年10月15日凌晨3 時13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呼吸性酸中毒併心臟衰竭,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於108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前鐵皮屋旁,扣得陳博琛案發時穿著之藍色長袖上衣1 件,復於同年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楊昊宇上址住處扣得陳博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及其案發時所穿著、嗣用以替洪中偉止血之短褲1 條,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及洪中偉之祖母陳美葉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博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176 至178 頁),核與證人賴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45至51頁;相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59至65、280 至284 頁;本院卷第87至131 頁)、證人吳念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3至57頁;相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67至71、284 至286 頁;本院卷第13

1 至160 頁)、證人楊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9至67頁;相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73至81、28

6 至288 頁;本院卷第161 至171 頁)、證人蔣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69至77頁;相卷第30至34頁;偵卷第83至91、288 至290 頁)、證人洪維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89至92頁;相卷第40至43、147 至148 、152、270 頁;偵卷第23至25、103 至106 、292 頁)、證人高文彬於警詢時(見他卷第79至81頁;相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93至95頁)、證人陳浩於警詢時(見他卷第83至87頁;相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97至101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大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含病程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護理紀錄)、扣押筆錄、現場照片34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1月1 日法醫毒字第10800055330 號函文及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8 年10月30日湖警偵字第1080013434號函(含相驗暨解剖照片66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8年11月13日湖警偵字第1080014020號函文暨所附之豐原醫院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6 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告訴狀(含病人病危通知單、LINE對話擷圖1 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8 年12月

3 日湖警偵字第1080014582號函文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事補提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21、93至177 、183 至189 、199 至231 頁;相卷第

2 、146 、149 至151 、156 至267 頁;偵卷255 至271、315 至326 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並有扣案之菜刀

1 把、衣物1 件、褲子1 件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有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等器官,鎖骨下有重要之動、靜脈,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傷及動、靜脈或氣管造成大量出血或無法呼吸而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持菜刀揮砍人體之頸部,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高度之預見可能,且被告持菜刀朝被害人左頸揮砍,確使被害人洪中偉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呼吸性酸中毒併心臟衰竭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是被告重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上開重傷害行為所生之死亡加重結果,自應負重傷害致死罪責。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惟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欲判斷其主觀上內在之心理狀態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自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經查:

1.證人賴明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後,被告有將其短褲脫下幫被害人止血,後來是由伊開車載被害人至象鼻衛生室就醫,伊本來沒打算讓被告一起過去,但被告一直哭,一直硬要上車,後來被告上車後是蹲在副駕駛座前方,用手幫躺臥在副駕駛座的被害人止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105 至106 、127 至128 頁);證人吳念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後,所持刀子遭賴明智搶走,被告也嚇到了,就把身上衣物脫下幫被害人止血,後來本來是賴明智跟伊要載被害人去就醫,結果被告把伊推開,且被告當時有在哭,就由賴明智跟被告送被害人到象鼻衛生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

9 、160 頁);證人楊昊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砍傷被害人後,有脫褲子幫被害人止血,後來是被告跟賴明智一起送被害人去象鼻衛生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16

5 至166 頁),上揭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持刀揮砍被害人頸部後,確有當場脫下其褲子替被害人止血,並於賴明智駕車搭載被害人至象鼻衛生室時,堅持欲一同前往,且於途中替被害人止血,而由被告此等事後積極救助被害人之舉動及其尚有落淚哭泣之情緒反應以觀,尚難認被告於揮砍被害人時確有意使被害人死亡,亦難認其有何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況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前不相識,案發當日僅係渠等一同至共同友人楊昊宇住處飲酒、聊天時,因被告介入被害人等與高文彬間之爭執而生紛爭,業據被告、證人賴明智、吳念軒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88至89、132 至133 、180 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縱因不滿被害人而有傷害其之動機,衡情應無僅因此細故即驟生殺人動機,而非置被害人於死不可。

2.證人賴明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揮砍被害人之頸部後,又有將菜刀高舉之行為,係伊將被告手中之菜刀搶下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1 、129 頁),核與證人吳念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朝被害人揮下去後還要再將刀子拿起來,是賴明智過去把刀子搶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惟就被告當時高舉菜刀係面向何人乙節,證人吳念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面對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59 頁),證人賴明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頸部後,被害人已向後退,故被告當時持刀係面向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2人所述顯有齟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確有繼續揮砍被害人以致其於死之意思,是被告雖有於持刀揮砍被害人後再次高舉菜刀之舉動,然本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尚難認被告上開舉動係出於繼續追砍被害人之意思,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3.綜上,衡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告於揮砍被害人後之舉動等各項因素以觀,尚難逕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告訴意旨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尚難遽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原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 年9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案發前有喝洋酒及啤酒,喝得很醉,感覺暈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然其亦自承經與賴明智肢體衝突後,已有點清醒(見同上卷頁),且徵諸證人賴明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駕車載被害人至象鼻衛生室途中,被告有跟伊說不要報警,被告賠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暨被告至象鼻衛生室後因畏懼而自行離去之舉動,足認案發時被告辨識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務農、月收入約2 萬元、家中尚有配偶、3 名子女及配偶之祖父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持菜刀揮砍被害人左頸處之犯罪手段;被告前有因酒駕公共危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前乃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不惟使被害人死亡,亦造成告訴人等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重傷致人於死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家屬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代理人請求加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84 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再狡辯、未見悔意為由,求處無期徒刑,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菜刀係被告自行至楊昊宇住處之廚房拿取,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是該菜刀並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楊昊宇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衣物及褲子各1 件,為被告日常所著用之衣物,本院審酌該等衣褲並無遮蔽臉孔或隱藏身分等功效,尚無促進或便利犯罪實行之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