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 號請 求 人 劉傳文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傳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 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並於同年10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殘刑執行完畢,於93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出監。(90年10月7 日起算)5 年後,96年2 月3 日上午某時(累犯)因施用二級毒品1 次經警於96年2 月5 日晚上11時許於○○鄉○○村○○○街○ 號租屋處查察搜索而查獲0.84公克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聲請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 月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
2 月13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1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就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日數請求賠償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第1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第2 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場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求人陳稱:沒有意見陳述,我請求補償的案件,是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觀察勒戒,及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強制戒治等語。
四、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故此部分應準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請求人請求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決定其於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受執行之觀察、勒戒55日,及其於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受執行之強制戒治1 年,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然查,聲請人上開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均未經依法撤銷,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 款、第7 款規定均不合,是請求人徒憑前詞,主張刑事補償,容屬誤會。此外,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所執理由,經核均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定各款事由無一相符。從而,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得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