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5號請 求 人 劉傳文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苗簡字第64
7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詳如附件)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第2 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復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於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中僅略敘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款之規定,未具體陳明其請求刑事補償究係基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定何款事由;另經本院依前揭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請求人陳稱:伊係就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案件提起刑事補償,法律及事實上依據就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四、經查,請求人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上開3 案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於103 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復於104 年8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至105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2日,於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1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經請求人對於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另請求人於就本案又聲請刑事補償,復經本院於109 年7月7 日以109 年度刑補字第6 號駁回請求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應堪認定。準此,請求人經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規定不合,是請求人徒憑前詞,主張刑事補償,容屬誤會。此外,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所執理由,經核均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定各款事由無一相符。從而,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