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邱文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文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確定,又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3 號交付感訓處分,為一罪二裁判之案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大法官釋字第636 號解釋,釋憲檢肅流氓條例違憲於民國97年2 月1 日公告,聲請人於96年10月4 日感訓處分入岩灣技訓所執行至97年11月13日因折抵刑期出所,檢肅流氓條例於97年2 月1 日公告違憲,就應釋放聲請人,仍然執行聲請人,聲請人於93年1 月6 日為檢肅流氓治安法庭留置苗栗看守所,93年2 月3 日因送分監執行司法案件,參照於90年1 月3 日起至93年3 月10日止,經大法官釋憲違法,95年7 月1 日實施一罪兩判,請求依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仟元以上5 仟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餘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行為當時有效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74年7 月19日制定公布)並未就國家賠償或刑事補償為任何規定;其後修正發布名稱之檢肅流氓條例(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已於98年
1 月21日公告廢止)第11條第6 項規定:「第11條第1 項、第11條之2 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13條第
3 項第1 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嗣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第1 條第1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第1 條第2 項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8 條規定:
「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現行發布新名稱有效之刑事補償法(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第1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從而,依據上述各該先後規定、修正的法律,不論何者,都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
感裁字第3 號宣告交付感訓處分,於94年3 月24日確定,而其同一流氓行為,涉犯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
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與聲請人所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4 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案件,經本院於同一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自93年2 月3 日起入監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其中與流氓行為屬同一行為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玩具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2 月),均已執行,即自93年2 月3日起至94年9 月2 日止,總計執行578 日(93年2 月末日係29日),而於97年11月13日因折抵刑期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查。
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受留置或執行,其於97年11月13日因折抵刑期出所,自應於出所之日起2年內即99年11月13日前請求賠償,然而,聲請人遲至109 年
3 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補償,此有「刑事補償聲明異議請求再審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為憑,已逾期長達近10年,顯然已經超過上述2 年的請求權時效。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
1 項中段規定,以決定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得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