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傳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傳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 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並於同年10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殘刑執行完畢,於93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出監。(90年10月7 日起算)5 年後,96年2 月3 日上午某時(累犯)因施用二級毒品1 次經警於96年2 月5 日晚上11時許於○○鄉○○村○○○街○ 號租屋處查察搜索而查獲0.84公克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聲請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 月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13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1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就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日數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指其非依法律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有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之事由,其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機關為臺灣苗栗地檢署,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聲請人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依前開規定就本件聲請補償事件依法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決定其於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受執行之觀察、勒戒55日,及其於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受執行之強制戒治1 年,所受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
查聲請人上開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均未經依法撤銷,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核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