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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單禁沒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正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原有訴訟繫屬關係即歸消滅,雖未再重行起訴或自訴,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誤,如具有再審原因,或審判違背法令,可另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非常程序循求救濟,不得以重復判決方式逕行救濟或糾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許正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非法

持有土造長槍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且該案扣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於該判決中認定:「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吳有山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支獵槍是伊哥哥去世前做的,伊沒有登記等語。而吳有山乃係原住民,雖未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乃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行政罰之適用,故被告雖係違禁持有,但吳有山係經合法允許持有,故扣案之土造長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等語,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吳有山被訴非法出借扣案上開土造長槍予被告部分,經本院

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發回中高分院,再經中高分院以10

6 年度原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倘檢察官據以認扣案上開土造長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惟因本院對此業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而發生確定力,是檢察官應對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誤部分,另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非常程序循求救濟,而非逕向本院聲請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且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但書命先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