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植坤
湯杰霖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429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水管壹條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植坤、湯杰霖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消防栓專用扳手1組、水管1條,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植坤、湯杰霖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29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 年2 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3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9 年2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水管1 條,係被告范植坤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范植坤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429 卷第41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水管1 條,核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扣案之消防栓專用扳手1 組,係聖毅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范植坤因擔任工地負責人而保管上開物品一情,亦據被告范植坤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429 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則該扣案消防栓專用扳手1 組,既非屬於被告
2 人之物,且聲請人並未就該物如何具備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要件予以說明並舉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