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安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78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安煥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並於106 年8 月28日確定,受刑人應依判決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且其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之家屬於107 年11月12日具狀表示:尚餘34萬5 千元未償還,聲請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交
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賠償被害人65萬元,給付方法為:①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5 萬元,②自106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5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判決業於106 年
8 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被害人家屬雖於107 年11月12日具狀陳報受刑人有漏未依約給付之情,然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 日訊問受刑人時陳稱:
我沒有比較晚給付之情,我有一期付了2 次,我是用網路支付,所以比較晚入帳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再經本院核對受刑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受刑人確有於107年11月19日晚4 天入帳,又於107 年12月15日及同年12月16日同月支付2 筆金額,且並無漏未依約給付之情。復經本院分別於109 年9 月3 日、109 年9 月29日電詢被害人家屬,均陳稱「受刑人之賠償款項都有按時給付了,我印象中已給付完畢了」等語(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表),足認受刑人並無漏未依約給付之情,堪信此情為真。是本案受刑人現已履行前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其先前給付雖有一期遲延4 天入帳,然並非惡意欺瞞以取得緩刑寬典者,自難僅以受刑人還款時間有所遲誤,遽認其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人無相關繳款資料得參考作為撤銷緩刑聲請之依據部分,因受刑人並未將所有繳款憑證提報聲請人,使聲請人對此部分無從得知繳款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受刑人日後仍應儘速將繳款單據等資料一併繳交聲請人,以利聲請人管考執行情形及作為日後是否撤銷緩刑之依據,並維護自己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