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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群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108 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1 年10月20日止。惟該受刑人自109 年1 月起(除109年6 月17日曾報到一次),迄今未依規定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報到執行,未依法令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4 、5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受刑人因有上揭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亦規定甚明。

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

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㈢另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前揭情形。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該緩刑宣告。又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法院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之生活負責,惟倘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108 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於108 年10月21日確定,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應按期至苗栗地檢署、苗栗縣政府指定之處所,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苗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自109 年1 月起,經苗栗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

,僅於109 年6 月17日曾到苗栗地檢署報到一次外,分別於同年2 月5 日、2 月19日、3 月18日、4 月15日、5 月13日等日,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苗栗地檢署並分別多次發函告誡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另苗栗縣政府亦命受刑人應於109 年2月13日、2 月27日、3 月12日、3 月26日、4 月9 日、5 月14日、5 月28日至苗栗地檢署2 樓新聞發言室,接受初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受刑人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有苗栗縣政府109 年6 月4 日府毒衛字第1090002221號函在卷可稽;另苗栗地檢署亦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9 年2 月20日、3月12日、4 月17日、7 月9 日、8 月6 日向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觀護人報到,執行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有苗栗地檢署報到函及法治教育課程簽到表在卷可證;又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亦多次通知受刑人於

109 年2 月13日、2 月27日、3 月12日、3 月26日、4 月9日、4 月23日、5 月14日、5 月28日、6 月11日等日,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緩刑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受刑人皆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出席課程,有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109 年7 月29日苗毒衛字第1090003078號函暨檢附苗栗縣政府109 年6 月4日府毒衛字第1090002221號函、苗栗地檢署109 年7 月31日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再者,受刑人於109 年11月4 日經本院傳喚到庭陳稱:因為我現在人都在臺中上班,好像有寄送8 萬元罰錢的單子來,就不用去上課了,我可能誤會意思了,我有收到通知要報到,但我有跟觀護人說可不可以到台中報到,因為報到的時間,我媽媽在長庚醫院,目前癌症第3 期,我之前多次沒去,不是因為上班,就是我在賠我媽媽,我之前有請假,亦有主動去報到,但是觀護人好像不在,我也有提議可否改星期六、日,可是發現星期六、日法院沒有開,地檢署通知的單子,我沒有收到單子,我記得賠償部分,還沒有賠償完畢,那時候一開始有先拿20萬元給他們,後面還再繼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見受刑人有收到通知已知悉要按期報到的時間,仍有多次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且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

㈢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我有收到通知,但我在臺中

上班,我有跟觀護人說可不可移到臺中,我之前多次沒去,不是因為上班,就是我在陪我媽媽,我媽媽在長庚醫院,目前癌症第3 期,我之前有請假,亦有主動報到,但是觀護人好像不在,我也有提議可否改星期六、日,可是發現星期六、日法院沒有開,地檢署通知的單子,我沒有收到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資料足以佐證其有何正當理由不按期報到,參以其所謂之不報到理由,為上班或是陪母親,縱其陪同母親在醫院等情有其可憫之處,難僅以其餘理由諸如要上班為由或不方便到苗栗地檢署報到,則可對於上開通知忽視不管,且苗栗地檢署觀護人亦多次告誡,受刑人仍置之不理,仍非足以認定可得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或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不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經本院訊受刑人問後,受刑人僅以再以書狀陳報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等語,然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2日再次撥打受刑人自已提供給本院之電話,欲催促繳交證明文件到院,然受刑人提供之電話轉為語音信箱,無法聯繫,迄今亦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本院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迭經苗栗地檢署合法傳喚及發函告誡,仍

多次無故逾期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亦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未依法令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嗣經本院開庭督促後仍未積極配合、履行,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且多次未依通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然無視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足認其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暨前述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