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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執聲字第7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其,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36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經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並應依本院107 年度苗小字第533 號和解筆錄、107年度苗司簡調字第487 號調解筆錄、107 年度苗小字第528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即㈠於107 年10月15日前給付林晨鈺即林羿伶8,000 元,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㈡給付黃善玉1 萬元,給付方式為:共分2 期,於108 年5 月15日及同年6 月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給付黃皓平21,500元,給付方式為:共分4 期,於108 年1 月15日、同年

2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前各給付5,500 元,於108 年4 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㈣給付陳麗韻18萬元,給付方式為:共分36期,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111 年6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㈤給付陳賜評5,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分2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 元,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前揭判決業於107 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㈡又查本案就被害人林晨鈺即林羿伶部分,受刑人已於107 年

11月26日將8,000 元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此有交易明細表

1 份在卷可參;另就被害人黃善玉部分,受刑人已於108 年

6 月27日將5,000 元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且於109 年3 月26日前已全數將1 萬元清償完畢,此有交易明細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連繫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另就被害人黃皓平部分,受刑人分別於108 年2 月6 日、108 年2月16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4 月16日分別匯入指定帳戶5,500 元、5,500 元、5,000 元、5,500 元,而全數清償完畢,此有交易明細表4 份在卷可參;另就被人陳賜平部分,受刑人已於108 年2 月27日將5,000 元匯入指定帳戶而清償完畢,此有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故受刑人就本案被害人林晨鈺即林羿伶、黃善玉、黃皓平、陳賜評部分,雖就緩刑條件所附清償條件之給付時間上均多有延遲,然於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前,確就被害人林晨鈺即林羿伶、黃善玉、黃皓平、陳賜評部分,均已如數清償完畢。

㈢至就被害人陳麗韻部分,受刑人分別於108 年10月29日、10

9 年5 月18日、109 年6 月18日、109 年9 月22日、109 年10月13日、109 年10月15日已分別匯入指定帳戶15,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 元、2,000 元、2,000 元,迄今總共累計給付被害人陳麗韻42,000元,尚有138,000 元未給付等事實,固有前揭刑事判決、受刑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6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人陳麗韻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固未依上開緩刑所附清償條件之各期款項及應給付日期遵期給付被害人陳麗韻,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然據交易明細資料觀察,受刑人陸續均有清償之紀錄,且期間於延遲還款時亦曾與被害人陳麗韻電話連繫溝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電詢被害人陳麗韻之公務電話連繫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因未依緩刑所附之清償條件賠償被害人陳麗韻,並曾另與被害人陳麗韻於109 年4 月18日再次協議達成合意,約定由受刑人自109 年5 月15日至110 年8 月,每個月償還10,000元,於110 年9 月償還5,000 元,共計165,000 元,此有卷附債務履行說明契約在卷可核,則足見受刑人甚有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

㈣是受刑人既非蓄意不遵守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於經濟困

窘無法履行或延後清償時,亦均有出面與被害人協商或以電話連繫取得諒解,且被害人陳麗韻亦曾於電話連繫中表明希望給受刑人機會而不要撤銷受刑人緩刑之意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話連繫後之摘要紀錄在卷,綜上自難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受刑人既係有心且在能力範圍內儘可能賠償,非蓄意不遵守緩刑條件、欺騙法院及被害人,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本在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並可使其保持或另覓工作,俾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為鼓勵勇於面對賠償責任、積極更生之受刑人,保全其工作與家庭,兼顧被害人繼續受償之權益,及審酌被害人陳麗韻上開於電話中表示希望不要撤銷受刑人緩刑之意見,更不宜遽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縱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清償條件履行,然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難謂重大,要與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