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灯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灯祥因不滿告訴人羅豐印之子即案外人羅士旻涉入其家庭糾紛,於民國96年5 月31日18時許,酒後前往苗栗縣○○鎮○○路○○號告訴人住處,欲找羅士旻理論而未遇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在場之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不聽我的話,就給你和你兒子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恐嚇後,見告訴人未予回應,即行離去。然於離去之際,另基於毀損犯意,隨手破壞該處鋁門窗玻璃及紗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及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僅將修正前各該條文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外,刑法第80條雖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於將該條第1 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同條項第2 款以下及第2 項則俱未修正,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業於108 年12月31日修正,並於
109 年1 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3 款原規定: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則規定: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 者。三、依第
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 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已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於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計算方式,應適用108 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
1 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均為最重本刑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則依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㈡又被告涉犯上開2 罪之犯罪成立日均為96年5 月31日,而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8 日收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而開始偵查後,於96年9 月27日因被告逃匿而發布通緝,並於96年10月5 日因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後於97年1 月22日對被告所涉上開2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於97年2 月14日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生繫屬後,因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且因被告再度逃匿,本院遂於97年7 月23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致使審判程序不能進行迄今等各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屬實,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經計算後,應已於109 年5 月17日完成(詳細計算過程如附件之「法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試算表(過渡法)」所示)。是以,被告所涉上開2 罪之追訴時效既已完成,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