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曉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81號、109 年度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曉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曉雅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竟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11時54分59秒後,同年月13日20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1 月12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瑜婷,佯稱其為「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因林瑜婷先前網路購物繳費時刷錯條碼,須向郵局取消交易云云,致林瑜婷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欲將新臺幣(下同)2 萬3,985 元轉入本案帳戶內,然因林瑜婷之帳戶當日轉帳金額超過限額,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於108 年1 月13日1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凱評,佯稱其係「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訂單刷錯條碼,需操作提款機解除合約云云,致許凱評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6分、21時2 分、21時2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分別將2 萬9,985 元、4 萬9,989 元、

4 萬7,012 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林瑜婷、許凱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林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曉雅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本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竹北市○○○路租屋處之抽屜裡,後來才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不見了,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81號卷第103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937 號卷第72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12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瑜婷,佯稱其為「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因告訴人林瑜婷先前網路購物繳費時刷錯條碼,須向郵局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瑜婷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2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欲將2 萬3,985 元轉入本案帳戶內,然因告訴人林瑜婷之帳戶當日轉帳金額超過限額,交易失敗而未遂;另於108 年1 月13日1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凱評,佯稱其係「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訂單刷錯條碼,需操作提款機解除合約云云,致告訴人許凱評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6分、21時2 分、21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分別將2 萬9,985 元、4萬9,989 元、4 萬7,012 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瑜婷、許凱評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0至48頁;偵字第2381號卷第25至29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937 號卷第73至74頁;偵字第2381號卷第31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前開詐欺集團用以供告訴人林瑜婷、許凱評匯款之本案帳戶,應非遭竊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物,而係由被告授權使用而取得。

2.就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得於告訴人許凱評匯款後即持金融卡提領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係0000000000,740114是伊出生日期,4966是伊手機末四碼,伊不知竊得之人如何知悉其金融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徵諸現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無論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6 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連續累計錯誤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 次),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若非被告將上開安全性甚高之10位數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進而以之為詐欺告訴人2 人之工具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於108 年1 月2 日11時52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跨行轉入400 元至本案帳戶,嗣並於同日11時54分許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交易情形相符(見偵字第2381號卷第91頁),且觀諸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被告為上開跨行轉帳交易完成時起,至同年月13日20時47分許告訴人林瑜婷欲將2 萬3,985 元轉入本案帳戶時止,本案帳戶並無其他交易紀錄,足認被告係於108 年1月2 日11時54分59秒完成上開跨行轉帳交易後,同年月13日20時47分許告訴人林瑜婷欲將2 萬3,985 元轉入本案帳戶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

4.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伊位於竹北市○○○路之租屋處曾於107 年11月21日遭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即於斯時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2381號卷第16、103 至104 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查,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19時42分雖有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稱其位於新竹縣○○市○○○路○ 號10樓之15家中遭竊,惟報案時僅稱其所有之裸鑽遺失,未提及存摺、金融卡遭竊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381號卷第111 、113 頁),被告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時未曾提及存摺及金融卡失竊乙情,至本案進入偵查、審理時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於107 年11月21日併同其他財物失竊,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被告曾於107 年12月19日至竹北嘉豐郵局就本案帳戶之儲金簿及金融卡臨櫃辦理解除掛失止付,其當時有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沒有不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儲字第1090007633號函暨所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代號、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變更代號說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0日儲字第1090173871號函暨所附聲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381號卷第97、127 至136頁;本院卷第79至80、85頁),足認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未於107 年11月21日在被告上址租屋處遭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可採。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於108 年1 月12日不見的,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不見與107 年11月間伊竹北租屋處遭竊的事情無關,107 年11月間伊只有鑽戒、手機及平板電腦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然此與其先前所為辯解明顯歧異,無非係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之要旨,知悉其先前辯解與上開文書證據內容相悖後所為臨訟飾卸之詞,且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於108 年1 月12日在家中遺失等語,亦難為本院所採取。

5.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非因遭竊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被告確有於108 年1 月2 日11時54分59秒後,同年月13日20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你是否知道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可能遭人以該銀行帳戶作其他犯罪行為?)我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381號卷第17頁),且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因販賣帳戶資料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乙節,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該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詐欺告訴人2 人時,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林瑜婷未遂、詐欺告訴人許凱評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特種行業(酒店)、週薪約1 至2 萬元、家中無人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因販賣帳戶資料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罪;其犯行對告訴人林瑜婷、許凱評之財產法益所造成危險、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許凱評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