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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鐵鑿子各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140 公里」應更正為「148 公里」;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吳東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著手竊取被害人張日雄管領之鐵路枕木上鐵片(據被害人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見偵查卷第36頁),但未得手,對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無竊盜以外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1,000 元、家庭經濟勉持、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自身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扣案之斧頭、鐵鑿子各1 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5號被 告 吳東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 月3 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鄉○○○○○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 鐵路東正線140 公里100 公尺處,以其所攜帶材質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鐵鑿子各1 支,敲打由臺鐵人員張日雄管理、放置在鐵軌旁閒置之枕木,著手竊取枕木上鐵片。幸經警獲報前往察看,當場查獲吳東璟,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張日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日雄所述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斧頭、鐵鑿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在前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末以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行竊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請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