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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薰和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薰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薰和為建築師,負責經營「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其於民國97年4月16日與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簽訂「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受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委託辦理後龍鎮衛生所興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後續施工時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詳圖及材料樣品、管制施工品質及工程驗證、辦理業主(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供應材料驗證等任務,並於97年11月間提出「97年苗栗縣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預算書」供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建築物主體新建工程標案,標案名稱為「97年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重建工程」),嗣經富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泉營造公司)得標承攬本案工程之施作,並於翌(98)年再次承攬本案工程後續擴充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富泉營造公司在施工過程中以其負責人陳光泉、員工陳俊魁為工程現場施工之工地主任,陳君亮為本案工程之主任技師(陳光泉、陳俊魁、陳君亮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公訴)。張薰和明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者依設計之圖說施工,而其所設計之本案工程係以鋼骨結構興建,H型鋼依設計圖說應採用SN400B鋼材,竟意圖損害本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審核承攬廠商即富泉營造公司所施作材料之職責,僅因當時市場上SN400B鋼材不易取得及價格偏高之故,即於98年5月18日前之同年間某日,未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同意,逕自允許富泉營造公司採用與設計圖說不符且市價較低之A36鋼材,致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之利益。嗣於104年8月8日、9月29日因颱風來襲,導致興建完成之後龍鎮衛生所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出現外牆剝落、內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頂樓屋頂破損、鋼構鏽蝕等情形,經委請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委由饒斯棋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薰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所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談「房屋結構用鋼材選用ASTM規格」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216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文書作為證據,自毋庸贅論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允許富泉營造公司於本案工程中使用A36鋼材,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認為A36跟SN400B是同等品,所以才允許富泉營造公司使用A36鋼材,且伊當時有發函給告訴人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說要變更材料,並附上A36跟SN400B的同等品比較表當附件,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應該是有發文同意備查,但資料不見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建築師,負責經營「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其於97年4月16日與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簽訂「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受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委託辦理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後續施工時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詳圖及材料樣品、管制施工品質及工程驗證、辦理業主(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供應材料驗證等任務,並於97年11月間提出「97年苗栗縣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預算書」供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建築物主體新建工程標案,標案名稱為「97年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重建工程」),嗣經富泉營造公司得標承攬本案工程之施作,並於翌(98)年再次承攬本案工程後續擴充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富泉營造公司在施工過程中以其負責人陳光泉、員工陳俊魁為工程現場施工之工地主任,陳君亮為該工程之主任技師;被告明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者依設計之圖說施工,亦明知其所設計之本案工程係以鋼骨結構興建,鋼骨材料依設計圖說應採用SN400B之鋼材,仍允許富泉營造公司採用A36鋼材;嗣於104年8月8日、9月29日因颱風來襲,導致本案建物有外牆剝落、內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頂樓屋頂破損、鋼構鏽蝕等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217至219頁),並經證人陳光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君亮、陳俊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契約、97年苗栗縣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預算書、97年苗栗縣後龍衛生所重建工程採購開標報告、標單、工程估價單、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之建築設計圖面等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四第3至127、131至193、195至242頁;105年度他字第549號卷一第171至17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建築師法第17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15日10時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召開「第一次鑑定會議及現場會勘」時曾稱:「本案施工當時市場上SN400B鋼材不易取得且價格偏高,…,因而同意施工單位採用A36鋼材」等語,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會議及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是富泉營造公司的工地主任陳俊魁用文書資料表示要改用A36的鋼材,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又本案工程所使用之H型鋼係由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8日出售與新倫工程有限公司,共出售H型鋼5萬7,602公斤,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1元,當時SN400B鋼材每公斤要加價1.3元,每噸為1,300元,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暨所附統一發票影本3紙、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H型鋼材質、尺寸、長度、超長運輸附價/加價一覽表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五第41至49頁),足見案發時A36鋼材之市價確較SN400B鋼材為低,且被告於允許富泉營造公司使用A36鋼材時已知此情。則被告明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者依設計之圖說施工,亦明知其所設計之本案工程係以鋼骨結構興建,鋼骨材料依設計圖說應採用SN400B之鋼材,竟未盡其審核承攬廠商即富泉營造公司所施作材料之職責,僅因當時市場上SN400B鋼材不易取得及價格偏高之故,即未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同意,逕自允許富泉營造公司採用與設計圖說不符且市價較低之A36鋼材,所為自對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之財產利益有所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背信行為無訛。又依卷附事證,雖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惟其明知本案工程之鋼骨材料依設計圖說應採用SN400B之鋼材,竟未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書面同意變更,逕自允許富泉營造公司使用與契約不符且市價較低之A36鋼材,其主觀上有損害本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工程曾未報勘驗即先行動工,在接近完工驗收時,為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查知後,乃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已施作之鋼構建物進行鑑定,以查明有無符合契約規範及建築法規,嗣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有作成鑑定報告書並送交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而觀之該鑑定報告書第61頁附件11鋼筋無輻射汙染證明書所附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上所載之產品名稱:熱軋H型鋼(RH)ASTM A36,可知收受報告時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已知悉H型鋼是使用A36鋼材且同意廠商後續工程的施作,否則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豈會完全沒有對富泉營造公司或被告為任何異議或行政處分;又依據後龍鎮衛生所廳舍毀損案之98年6月1日苗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資料總表可知,於99年3月23日本案工程遭查核後之所有應補正項目,經過第三次補正結果,縣政府施工查核小組審核結果,同意予以通過,而准予備查,可證本案工程使用之A36鋼材確實有經縣政府審查通過;另根據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復本院之意見對照表,可知本案工程使用之鋼材會送請工程司檢驗,機關在驗收時亦應確認工程所用鋼材的材質是否與契約、圖說及貨樣規定相符,而本案工程確實經全部驗收通過完畢,顯見本案工程使用之鋼材已經過業主審核同意等語。惟查,被告所設計之本案工程,其H型鋼依設計圖說應採用SN400B之鋼材,此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如欲變更設計改採A36鋼材,自應依契約變更之方式辦理,而觀諸「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第15條:「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約定,足見本案工程之契約變更應徵得告訴人書面同意後,方得以其他規格、功能或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且被告因而減省之履約費用,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又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本案工程關於契約變更部分,既已於上開契約內明確約定,被告如欲變更設計改採A36鋼材,自應遵循上揭契約條款,經告訴人同意後,作成書面紀錄並由雙方簽名、蓋章,其契約變更始為有效,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收受未申報勘驗先行動工安全鑑定報告書後未加以異議或事後審核、驗收通過等情,即謂告訴人確有同意將本案工程之H型鋼變更為A36鋼材,顯然無視上揭契約明定之契約變更方式,且規避被告於監工期間所應履行之監造責任,核與本案工程及監造契約之本旨不符,並不足採。另被告雖主張其當時有發函給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說要變更材料,並附上A36跟SN400B的同等品比較表當附件,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應該是有發文同意備查等語,惟如被告所述變更設計為A36鋼材乙事有經告訴人以書面同意乙事為真實,辯護人應無必要執上述理由,以間接方式推論告訴人事後已同意改採用A36鋼材,且經本院詢以其所稱告訴人有准予備查之回函係如何記載時,被告僅答:「資料真的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語焉不詳,尚難逕予採信,又被告所述告訴人發函准予備查之方式,亦與上揭契約中明訂變更契約之方式不符,復以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堅稱被告未曾申請將SN400B鋼材變更為A36鋼材,自難僅憑被告上開片面之陳述,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主張A36鋼材與SN400B鋼材是同等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二者於品質上完全同等級,耐震力一樣強等語,並提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儀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實驗室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證人余森榮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儀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實驗室試驗報告是被告委託伊送驗的,伊從事鋼構業三十餘年,A36鋼材與SN400B鋼材的物性、化性很接近,百分之九十幾一樣,且價格也一樣,就伊的認知,A36鋼材與SN400B鋼材僅是編號的差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94頁),惟內政部業以96年6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60803495號令修正「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該規範明訂結構用鋼板、鋼棒及型鋼之選用應符合國家標準,其中不包括A36鋼材,因A36係為美國ASTM標準之鋼材,與我國現行採用之國家標準CNS(參考日本規範)不同,依「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13.2節材料及構材強度解說內容略以:「…由於美國地區以使用熱軋型鋼為主,鋼材的銲接性以滿足低入熱銲接為主,因此鋼板材質的基本規格相對於CNS規格仍然較低,但規範同時要求以較為嚴謹的細部設計與施工配合之,相對於日本地區,雖使用規格較佳之鋼板及較大之彈性設計地震力,但因配合較高效率的銲接施工,其細部要求仍漸趨嚴格,如設計時使用美規鋼板而細部要求採習用的日本寬鬆施工習慣,則會得到不安全的組合結果。…」,有內政部營建署109年11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1090078493號函暨所附「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3章材料及第13章耐震設計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94頁),依上揭函文內容可知,A36鋼材與SN400B鋼材縱使物理性質、化學性質相近,究非同一材質,況本案工程之契約既已約定應使用SN400B鋼材,被告未辦理契約變更,即擅自允許廠商使用市價較低之A36鋼材,自屬違背其監造任務之行為,且有害於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之利益,此不因A36鋼材與SN400B鋼材之物理性質、化學性質是否相近或渠等地震力(或耐震性)是否相當而有不同,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證人余森榮前揭證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雖未修正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本案被告身為建築師,依上揭契約,除受託負責規劃設計外,並負責監造,而建築師受委託監造之契約性質,應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符合背信罪之犯罪主體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建築師、年收入約1,000萬、家中尚有母親及就讀大學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稱:被告迄今未坦承犯罪,且無賠償之意,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未確實監督富泉營造公司依設計圖說施作,致使本案建物壹層結構平面圖8處SC2柱未依圖說側邊加封16mm鋼板施作、壹層結構平面圖8處SC2柱未依圖說柱體基礎螺栓尺寸採用直徑38mm(實際採30mm)施作、貳層樓結構平面圖CSb2梁,未依圖說規定於接頭處其下翼板採背襯版銲接而形成剛性接合(須以銲接非鉸接)施作、貳層樓結構平面圖西北側電梯間Sb2梁,未依圖說規定於接頭採剛性接合施作、外牆未依A7-3圖面標示於DECK樓版設置止水墩及外牆C-STUD上端之U-RUNNER與鋼梁固定方式未採預銲Z型鐵件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之利益。嗣於104年8月8日、9月29日該建築物因颱風來襲,導致本案建物外牆剝落、內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頂樓屋頂破損、鋼構鏽蝕等無法繼續再使用之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該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惟該判決先例所揭櫫之法律見解仍值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原係判例,但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然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陳君亮、陳五權、齊振宇於偵查時之證述、苗栗縣後龍衛生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契約書、97年苗栗縣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預算書、97年苗栗縣後龍衛生所重建工程採購開標報告、標單、工程估價單(總表)、本案工程之建築設計圖面、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20日苗衛行字第1080020996號函檢附97年苗栗縣後龍衛生所重建工程(第一次變更)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2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冊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建物有上揭瑕疵,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背信犯行。經查:

1.本案建物經鑑定有壹層結構平面圖8處SC2柱未依圖說側邊加封16mm鋼板施作、壹層結構平面圖8處SC2柱未依圖說柱體基礎螺栓尺寸採用直徑38mm(實際採30mm)施作、貳層樓結構平面圖CSb2梁,未依圖說規定於接頭處其下翼板採背襯版銲接而形成剛性接合(須以銲接非鉸接)施作、貳層樓結構平面圖西北側電梯間Sb2梁,未依圖說規定於接頭採剛性接合施作、外牆未依A7-3圖面標示於DECK樓版設置止水墩及外牆C-STUD上端之U-RUNNER與鋼梁固定方式未採預銲Z型鐵件等瑕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218至219頁),並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外放卷即其他卷第六至八宗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不同於被告前開允許廠商使用與設計圖說不符之A36鋼材部分,依被告前揭供述已足認定其主觀上確實明知而有背信之犯意,就前揭SC2柱未依圖說施作等瑕疵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及其餘卷附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工程之施工過程即已明知或預見上開瑕疵之存在,並故意違背其監造任務而未要求營造廠商改正或通知告訴人,是被告處理本案工程之監造事務時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固足認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至重大過失,告訴人得循設計監造契約所明訂之罰則、瑕疵擔保責任進行求償,然尚不得據此被告違背監造任務且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客觀事實,遽推定其主觀上有背信犯意,否則背信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另或有認為上述各項缺失在施工之際應屬明顯可見,被告依法既負監造之責,自難諉為不知,然依卷附資料,該建築物外牆剝落、內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頂樓屋頂破損、鋼構鏽蝕等情形係歷經2次颱風後所顯現,則被告於施工期間到場監造時,上開缺失是否已明顯可見而為被告所明知或預見,尚非無疑,且上開SC2柱未依圖說施作等瑕疵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是否一部或全部屬被告監造時得輕易發覺之重大明顯瑕疵,亦未經公訴人為進一步之舉證及說明,是依現存事證,尚難遽認上開瑕疵亦係被告出於故意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監工雖致本案建物有前揭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係故意違背任務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背信罪,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