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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光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先以腳踢開乙○○經營之小吃店大門,並徒手朝乙○○之右臉頰揮擊,隨後又持木棍欲毆打乙○○(所涉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少年朱○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丙○○持棍正欲毆打乙○○,遂上前阻止,丙○○明知當時穿著○○國中(真實名稱詳卷)學生制服之少年朱○豪為○○國中學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朱○豪恫稱:「你是○○國中學生,我要找人動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告知朱○豪,致朱○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丙○○復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許,因不滿其兄甲○○因酒駕經警逮捕,竟明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警員周昀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警員周昀漢恫稱:「放出來我沒有拿槍把你開死喔,我跟你姓」、「我跟你發誓,如果今天放我出去,我出去一定把你們全部給殺掉」等語,接續以腳踢上開派出所之辦公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周昀漢執行公務,並使周昀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朱○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行為,其被害人朱○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法律規定,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而朱○豪所就讀之學校○○國中,係屬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故本案判決書關於朱○豪、○○國中,均以遮掩方式記載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警詢、偵訊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末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中自稱具原住民身分,養父非原住民等語(偵卷第23頁),惟依我國現行關於原住民族身分之認定,原住民乃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列或經行政院核定之16族(迄今)身分之人,依法不具上開身分者仍非屬我國法定之原住民,被告雖稱其具有原住民身份,應為其指定辯護人等語,然據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未註記有原住民身分,且經本院函詢屬被告戶籍地之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關於被告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其回覆略以:「被告於75年3 月20日被非原住民收養(原住民身分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且從養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是被告不具法定原住民身分一情,應可認定。此外,本案亦無其他依法應強制辯護之情形,是本院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於法無違,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承稱雖已不復記憶,然事實經過應如被害人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至

188 頁),經查: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朱○豪犯恐嚇罪之部分,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53頁至57頁、第145 頁至14

7 頁、本院卷第177 頁至178 頁)、證人高紀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7 頁至168 頁)相符。足認證人朱○豪所述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與乙○○發生爭執,被告要手持木棍欲毆打乙○○,朱○豪出面阻擋,隨之遭被告恫嚇上開言語之情節,自堪採信。是被告以前開言語致朱○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情,堪予認定。又查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即告訴人朱○豪,係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係少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3頁、第81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如前所述,於案發當時向朱○豪恫稱:「你是○○國中學生,我要找人動你」等語,參以我國學制,就讀國中之學齡少年,年齡應為12歲至15歲之間,應當知悉朱○豪之年紀未滿18歲,自不待言,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朱○豪乃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對警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及恐嚇之部分,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昀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饒瑞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 頁至152頁、第157 頁至159 頁)相符。足認證人周昀漢所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上開腳踢辦公桌及言語恫嚇方式妨害公務之情節,自堪採信。況參以卷附當日派出所現場錄音譯文內容(偵卷第133 頁至139 頁),其中被告向員警周昀漢稱「放出來我沒有拿槍把你開死喔,我跟你姓」、「我跟你發誓,如果今天放我出去,我出去一定把你們全部給殺掉」,並發出踢辦公桌之聲音(偵卷第133 頁至135 頁、第139 頁)等情狀,亦與證人周昀漢所述被告腳踢辦公桌、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等節相符,益徵被告以前述方式施強暴、脅迫妨害警員周昀漢執行公務等節,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雖一度辯稱對於當日作了什麼已不記得,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第150 頁),惟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從解免其上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警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及恐嚇犯行之罪責,自屬明確。又證人甲○○雖於審理時證稱未見聞被告有任何對少年恐嚇、對員警妨害公務及恐嚇之情形云云。惟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其在本件案發當時全程都在場,都在被告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然其卻對於被告當日與乙○○、朱○豪、周昀漢之間衝突歷程及被告所述言語,均稱並未聽到(本院卷第176 頁至177 頁),參以當時被告正情緒激動與他人發生衝突,甲○○身為被告之兄,並在被告之旁,卻對於被告所述之所有言語完全未聽聞,顯然與事理之常不符,已有可疑,又參以其身為被告之兄,且其證述關於當日未見被告說出任何恐嚇言語,顯與前揭錄音譯文所呈現被告在派出所出言恐嚇周昀漢之情形(偵卷第133頁至135 頁)不符,則證人甲○○之證述不無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之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對員警所述之恐嚇言語及腳踢辦公桌之情節,經核對前揭錄音譯文後,爰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附此敘明。

二、論罪暨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同法第135 條第1 項雖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等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皆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即告訴人朱○豪,於案發時係少年,被告對此顯然知悉,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86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 3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於警員依法值勤時,不僅以言語恐嚇員警(屬妨害公務執行之脅迫行為),更以腳踢踹派出所內辦公桌,阻擋警員值勤,顯係以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為目標,當場對物即其辦公桌實施暴力,因而影響警員執行職務。職是,被告上開踢踹派出所內辦公桌之行為,係屬妨害公務執行之強暴行為無訛。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在旁之員警周昀漢恫稱:「放出來我沒有拿槍把你開死喔,我跟你姓」、「我跟你發誓,如果今天放我出去,我出去一定把你們全部給殺掉」等言語、腳踢派出所內之辦公桌之行為,係在相同的地點、密切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以理性解決,在欲毆打他人而遭在場少年朱○豪鼓起勇氣制止時,竟以前揭方式恐嚇該勇於出面制止惡行之國中學生即告訴人朱○豪,令告訴人朱○豪心生畏懼,被告此恣意言行亦致被害人於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在心中烙下之陰影,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又因為不滿其兄因酒駕遭逮捕,竟在上開派出所內先以腳怒踢辦公桌,再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周昀漢恫稱上開言語,即在公務員辦公場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不僅使值勤警員遭受人身威脅,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及被告雖終知坦承犯罪,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曾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均詳本院卷第188 頁至189 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二罪,雖係相近之時間內所犯,然於不同地點對不同人所犯,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之犯罪型態互異(雖均含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性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腳踢開乙○○經營之小吃店大門,經乙○○詢問原因後,對乙○○恫稱:「不然你要怎樣」等語,並先徒手朝乙○○之右臉頰揮擊(所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又持木棍作勢毆打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對高度行為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亦及於低度行為,即「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部分,亦在起訴事實範圍之內,不能置而不論,惟其持有該毒品係為供自己吸用,即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毒品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不能再就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上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重行起訴,檢察官再為本件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68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以此意旨可知因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對施用之高度行為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亦及於該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若恐嚇之內容,可以被後續的傷害行為所含括,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關於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先向告訴人乙○○恫稱:「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構成恐嚇行為之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先向告訴人乙○○恫稱:「不然你要怎樣」等語,之後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依公訴意旨已可見被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隨即成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恐嚇之內容,並未超出傷害之範圍,依據上開關於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說明,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恐嚇乙○○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出手毆打傷害乙○○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又檢察官對上開被告徒手毆打乙○○之行為,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32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7

7 頁)附卷可考,則依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同理可知,恐嚇之低度犯行即為傷害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亦即恐嚇之犯行與傷害之犯行為實質上之一罪,如其傷害之犯行業經論科或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則被吸收之恐嚇部分自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蓋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應及傷害所吸收之恐嚇行為,則本件被告經起訴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乙○○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關於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持木棍作勢毆打乙○○,構成恐嚇行為之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傷害之後,又持木棍作勢毆打乙○○,此部分屬另一恐嚇行為等語,然被告對告訴人為徒手毆打之傷害行為後、隨即再持木棍正欲毆打乙○○,因朱○豪上前以手拉住被告之手阻止,被告始作罷而改為向朱○豪恐嚇等情,業經證人朱○豪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棍欲毆打乙○○,應係承前傷害犯意所為之舉動,又被告先後徒手毆打乙○○、持木棍欲毆打乙○○之舉動,時間密接,又係於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乙○○之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傷害乙○○)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屬另行起意之另一恐嚇行為,容有誤會。又此持木棍欲毆打乙○○部分,既屬被告先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接續行為,而該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應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行為,依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3 條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