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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興宏

許興仙張瑞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4號、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陳興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編號2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許興仙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至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㈢張瑞平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興宏、許興仙、張瑞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興宏、許興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許,由陳興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許興仙,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玉衡宮(其內平時有廟公居住),侵入宮內竊取廖煥維所有之電腦主機2 臺、電腦螢幕3 臺、監視器主機、SAMPO 廠牌40吋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各1 臺、酒10瓶、茶葉10包(其中SAMPO 廠牌液晶電視1 臺、電腦主機1 臺已發還廖煥維)得手後,由陳興宏、許興仙平分。㈡陳興宏、許興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9 年1 月8 日由陳興宏取得來源不明之756-BTG 號機車車牌(溫秋妹所有)裝上許興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陳興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興仙於同日凌晨3 時17分許,共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水源10號前,由許興仙在外把風,陳興宏進入該屋1 樓3 號房內著手行竊,適見鍾詩頡在房內,陳興宏隨即離去,2 人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㈢陳興宏、張瑞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9 年1 月9 日凌晨1 時許,由陳興宏將上開756-BT

G 號機車車牌,裝上張瑞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陳興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瑞平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市○○里○○00號育民工家職業學校,攀越校門欄杆進入校園後,由陳興宏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咬鉗,破壞該校實習輔導室門上之喇叭鎖後,侵入其內竊取黃羽薇所保管之報名費24萬4440元、筆記型電腦6臺、桌上型電腦螢幕1 臺、SONY相機2 臺、科費500 元、手作包5 個、精油2 瓶得手後,2 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張瑞平位在苗栗縣○○市○○里○ 鄰○○街○○巷○○號住處,由張瑞平取得所竊得金錢其中之3 萬元,其餘贓物則由陳興宏取得。

㈣陳興宏、許興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9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由陳興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許興仙,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7-1旁,竊取彭奕翔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踏墊上之後背包1 個【內有大門、機車鑰匙各1 支、身分證、學生證、信用卡各1 張、筆記本1 本、現金500 元、華為智慧型手機1 支、一卡通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悠遊卡各1 張(其中華為智慧型手機1 支、一卡通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悠遊卡各1 張業已發還)】得手後,陳興宏、許興仙2 人平分所竊得之財物。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

9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40分,經陳興宏自願同意搜索,在陳興宏位於苗栗縣○○市○○路○○○○ 號201 室搜索(許興仙在場),扣得SAMPO 廠牌40吋液晶電視1 臺(為廖煥維所有,已發還)、BENQ廠牌電腦螢幕1 臺、SAMSUNG 廠牌平板電腦2 臺、SAMSUNG 廠牌智慧型手機1 臺、NOKIA 廠牌智慧型手機1 臺、華為智慧型手機1 臺、一卡通、中華郵政金融卡、悠遊卡各1 張(華為智慧型手機1 臺、一卡通、中華郵政金融卡、悠遊卡各1 張,為彭奕翔所有,已發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煥維、鍾詩頡、黃羽薇、彭奕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興宏、許興仙、張瑞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陳興宏、許興仙、張瑞平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4 頁、246 至248 頁、367至369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興宏、許興仙、張瑞平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前開證據與被告3人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興宏、許興仙、張瑞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㈠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陳興宏、張瑞平所竊得

之報名費為25萬元,然育民工家職業學校於案發當時所收之報名費應為24萬4440元,業據告訴人黃羽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7 頁),並有育民工家職業學校所提出之收費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5 頁),故報名費應更正為24萬4440元。

㈡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 部分,雖記載被告陳興宏、許興仙竊得

財物得手後,以6000元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人,然經警方調查被告陳興宏所提供「小朱」之行動電話號碼,申登人為證人王惠美,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10

9 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下稱偵1792卷》第111 頁),而證人王惠美並不認識被告陳興宏,其朋友亦無綽號「小朱」之人,業據證人王惠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792卷第101 至

103 頁),且通聯記錄中亦無與被告陳興宏之通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佐(偵1792卷第

113 至117 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興宏、許興仙確將所竊得之財物以6000元賣予「小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興宏、許興仙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陳興宏、許興仙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陳興宏、張瑞平就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陳興宏、許興仙就附表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興宏、許興仙,就附表編號1 、2 、4 ;被告陳興宏、張瑞平就附表編號3 所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興宏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被告許興仙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興宏、張瑞平就附表編號3 所為尚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告訴人黃羽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學校有宿舍,但不是被告他們去的區域。被告他們去竊取的時候是沒有人的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捨棄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張瑞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

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張瑞平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陳興宏、許興仙就附表編號2 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興宏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曾在長春石化任職2 至

3 個月,後轉職擔任油漆工約1 個月、月薪約2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胞妹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被告許興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鷹架工作,嗣因腳受傷至偉得科技公司擔任品檢工作,月薪約2 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被告張瑞平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原在麵店洗碗,月薪約9000元,後轉至大千醫院擔任交管工作,因被查知有前科紀錄而遭解職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自身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需長期服藥之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

181 頁),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育民工家職業學校校長遲月速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陳興宏、張瑞平從重量刑,不同意輕判之意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及行竊時之分工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興宏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4 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興宏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分別就被告陳興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不得易科罰金2 罪、附表編號2 、4 得易科罰金2 罪,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興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 、

4 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許興仙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就附表編號2 、4 得易科罰金2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瑞平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強制工作部分: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興宏行為時為41歲、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多次以類如侵入他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行竊(於本案有2 次犯行,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28 號另案審理之竊盜案件中其中亦有4 次犯行為侵入住宅竊盜),犯罪時間密集,手段亦屬類似,依被告陳興宏犯行之時間、次數、方式及態樣,足證其犯罪手段具有反覆同質性;被告許興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7 號諭知強制工作確定,經執行後,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許興仙不法念頭,又再犯本案竊盜罪。且被告陳興宏、許興仙2 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陳興宏、許興仙2 人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難認其有悔改之意,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足認有矯治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促其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使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本院認被告陳興宏、許興仙2 人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並協助其再社會化。

㈡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

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諭知強制工作者,必須在刑期1 年以上始得為之。如每罪判決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犯數罪,倘各該罪之宣告刑未達1 年以上,自無須分別於各罪主文欄項下宣告強制工作,而僅須於定應執行刑欄項下宣告強制工作即可。查被告陳興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許興仙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已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陳興宏、許興仙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1 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結論參照)。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興宏、許興仙就附表編號1 共同竊得被害人廖煥維所

有尚未發還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3 臺、監視器主機、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各1 臺、酒10瓶、茶葉10包,被告陳興宏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已6000元變賣「小朱」,並交付3000元與被告許興仙等語(本院卷第371頁),被告許興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拿到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1 頁),惟承前所述,經警方調查被告陳興宏所提供「小朱」之行動電話號碼,申登人為證人王惠美,而證人王惠美並不認識被告陳興宏,其朋友亦無綽號「小朱」之人,業據證人王惠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通聯記錄中亦無與被告陳興宏之通話紀錄,是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興宏、許興仙確將所竊得之財物以6000元賣予「小朱」,自難僅憑被告陳興宏、許興仙2 人單方供述,即逕認以6000元變賣予「小朱」,是應認被告陳興宏、許興仙2 人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3臺、監視器主機、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各1 臺、酒10瓶、茶葉10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4 所共同竊得之現金500 元,由被告陳興宏、許興仙2 人平分,業據被告陳興宏、許興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5 、373 頁),是被告陳興宏、許興仙就附表編號4 之犯罪所得各為250 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興宏、張瑞平就附表編號3 所竊得之報名費24萬4440

萬元、筆記型電腦6 臺、桌上型電腦螢幕1 臺、SONY相機2臺、科費500 元、手作包5 個、精油2 瓶,被告陳興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是跟張瑞平二個人平分,東西我拿走,我放在張瑞平家附近的路邊,我不敢拿回家裡,但是後來都不見了。在張瑞平他家分的錢,就直接分,一人10張的分,我記得我算的時候是10萬出頭等語(本院卷第253 頁),被告張瑞平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只有把風而已,我根本不知道他拿了多少錢,他就說我把風就是分3 萬元,還想要拿多少,其他的東西他全部都拿走,我都不知道拿去哪裡,偵查隊去我家搜的時候,我正好在家,東西一樣都沒有,我是在走廊外面把風,我根本也不知道他拿多少錢,他到我家之後錢也沒有給我看,我只有看到夾鏈袋一疊一仟元,他就算3萬給我,之後就各自離開,其他的包包、袋子等就是從教室拿出來,把所有東西裝在裡面,我幫忙他提東西上機車,走小路繞到我家來,錢到我家裡面才算給我3 萬元,其他東西我一樣都沒有拿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是被告2 人對於犯罪所得之供述並不相符,惟審酌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係被告陳興宏進入實習輔導室內取得,係回到被告張瑞平住處後,被告陳興宏才分配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興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2 頁),是被告陳興宏在本案係基於主導之人,被告張瑞平就本案犯罪之分工,僅為把風之行為,無法確實知悉被告陳興宏所竊取之物品多寡、金錢數量,故認應以被告張瑞平所述較為可採,認被告張瑞平係分得現金3 萬元,其餘犯罪所得現金21萬4940元(計算方式為:

24萬4440元+500元─3 萬元=21萬4940元),及上述物品則由被告陳興宏分得,因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興宏、許興仙就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SAMPO 廠牌40吋

液晶電視、電腦主機各1 臺、附表編號4 所共同竊得之華為智慧型手機1 臺、一卡通、中華郵政金融卡、悠遊卡各1 張,均已發還被害人廖煥維、彭奕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偵1792卷第109 頁、偵764 卷第30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另竊得之後背包1 個(內有大門、機車鑰匙各1 支、身分證、學生證、信用卡各1 張、筆記本1 本),審酌上開物品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又未扣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陳興宏為附表編號3 犯行所用之咬鉗1 支,雖為被告陳

興宏所有,然已丟棄,業據被告陳興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審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咬鉗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咬鉗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之BENQ廠牌電腦螢幕1 臺、SAMSUNG 廠牌平板電腦2 臺、SAMSUNG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NOKIA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犯 罪 事 實 │ 證據 │ 主文欄 ││號│ │ │ │├─┼─────────┼────────────────────────┼───────────────────┤│1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1.被告陳興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792卷│㈠陳興宏、許興仙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 │ 第84至86、174頁、本院卷第252、370至371頁)。 │ 築物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被告許興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792卷│㈡陳興宏、許興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 │ │ 第90至92、174頁、本院卷第252、370至371頁)。 │ 機壹臺、電腦螢幕參臺、監視器主機壹臺││ │ │3.證人廖煥維於警詢之證述(偵1792卷第93至99頁)。│ 、筆記型電腦壹臺、印表機壹臺、酒拾瓶││ │ │4.查獲之SAMPO 液晶電視照片(偵1792卷第107 頁)。│ 、茶葉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92卷第109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64 卷第191 至193 頁)│ ││ │ │ 。 │ ││ │ │7.自願搜索同意書(偵764卷第207頁)。 │ ││ │ │8.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偵764 卷第209 至215 頁)。 │ ││ │ │9.員警職務報告(偵1792卷第81頁)。 │ │├─┼─────────┼────────────────────────┼───────────────────┤│2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1.被告陳興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764 卷│㈠陳興宏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 │ │ 第119 至123 、325 至326 頁、本院卷第253 、371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至372頁)。 │ 元折算壹日。 ││ │ │2.被告許興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764 卷│㈡許興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 │ │ 第132 至133 、324 頁、本院卷第253 、371 至372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頁)。 │ 元折算壹日。 ││ │ │3.證人鍾詩頡、施於警詢之證述(偵764 卷第153 至15│ ││ │ │ 5 頁)。 │ ││ │ │4.證人即房東施秋珍於警詢之證述(偵764 卷第157 至│ ││ │ │ 159 頁)。 │ ││ │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64 卷第281 至286 頁)│ ││ │ │ 。 │ ││ │ │6.被告陳興宏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偵764 卷第207 │ ││ │ │ 頁)。 │ ││ │ │7.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偵764 卷第209 至215 頁)。 │ │├─┼─────────┼────────────────────────┼───────────────────┤│3 │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1.被告陳興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764 卷│㈠陳興宏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 │ 第126 至129 、325 至326 頁、本院卷第253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被告張瑞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764卷 │ 陳興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 │ │ 第141 至147 、389 至391 頁、本院卷第253 至254 │ 肆仟玖佰肆拾元、筆記型電腦陸臺、桌上││ │ │ 頁)。 │ 型電腦螢幕壹臺、SONY相機貳臺、手作包││ │ │3.證人黃羽薇於警詢之證述(偵764 卷第149 至151 頁│ 伍個、精油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64 卷第263 至280 頁)│㈡張瑞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64 卷第191 至205 頁)│ 張瑞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6.自願搜索同意書(偵764卷第207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偵764 卷第209 至215 頁)。 │ │├─┼─────────┼────────────────────────┼───────────────────┤│4 │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示│1.被告陳興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764 卷│㈠陳興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第288至290、326頁、本院卷第254、373頁)。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被告許興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764 卷│ 陳興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 │ │ 第296至298、324頁、本院卷第254、373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3.證人彭奕翔於警詢之證述(偵764 卷第299 至302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㈡許興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64 卷第307 至319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許興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64 卷第191 至193 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64卷第303頁)。 │ ││ │ │7.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6│ ││ │ │ 4卷第305頁)。 │ ││ │ │8.自願搜索同意書(偵764卷第207頁)。 │ ││ │ │9.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偵764 卷第209 至215 頁)。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