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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寶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71 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寶蘭(下稱聲請人)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委任莊榮兆為其辯護人,受任人莊榮兆雖非律師,但多次為人撰狀、參與訴訟,且獲得指定為辯護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聲請核准選任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然考諸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後,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從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實蘊含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防杜實務上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之重要意義,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是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尚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輕易啟用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即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護人,如因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聘請律師,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查莊榮兆先生不具律師資格一節,業經本院於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確認無誤,則其既非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而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莊榮兆先生受有相當於律師實務訓練之經歷,自難認莊榮兆先生於訴訟程序中得以勝任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之職責。至莊榮兆先生縱曾於其他案件經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然仍屬各該承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所為,無從認具有普遍性,更難認莊榮兆先生因此當然具有適格之辯護能力。準此,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先生為其辯護,實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本院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