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政銘
胡全米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40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全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熊政銘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全米原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 號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因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傅崑棠(傅崑棠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雙方談及以胡全米名下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品,用以向銀行貸款籌措現金,然因胡全米個人債信不佳,無法通過銀行對個人債信之審核,遂由傅崑棠於民國
106 年初邀約熊政銘一同與胡全米謀議將胡全米所有本案房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過戶至熊政銘名下,再以熊政銘名義向銀行貸款。謀議既定,傅崑棠、熊政銘、胡全米明知熊政銘與胡全米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真意,亦未有價金交付,竟共同基於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傅崑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燦忠於106 年3 月2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3日將熊政銘購買本案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文書上,據以核發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熊政銘。嗣熊政銘持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填具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切結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而行使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乃於106 年3 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撥入熊政銘所有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新光帳戶),熊政銘旋即將其中之216 萬9000元(40元為手續費)轉匯至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本案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全米委由高仁宏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全米、傅崑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
21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崑棠、胡全米、熊政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翠雲、證人王燦忠、羅承寓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4 至109 頁、調偵408 卷第201 至202 頁、本院卷第68至77、216 至217頁),並有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2日南地所一字第1080003968號函附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等資料、新光銀行竹南分行108 年6 月20日新光銀竹南字第1088600876號函附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光銀行
108 年7 月4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4549號函附新光帳戶明細資料、本案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2410號函附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9 年3月18日苗營字第1092900145號函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至53、63至81-1、87至95、123 至
133 頁、調偵408 卷第215 至215-1 、219 至223 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等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被告熊政銘購買本案房地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後,被告熊政銘復持本案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辦理本案房地貸款事宜,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同案被告傅崑棠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胡全米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苗交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
9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胡全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胡全米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胡全米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胡全米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熊政銘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熊政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等犯後均承認犯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被告胡全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27 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熊政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被告熊政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審酌被告熊政銘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告胡全米達和解,願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胡全米,有和解筆錄
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堪認被告熊政銘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諒被告熊政銘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熊政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熊政銘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胡全米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胡全米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全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胡全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胡全米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實不符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熊政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房地貸款下來的220 萬
元,扣除交予同案被告傅崑棠之86萬9000元、20萬元、92萬元後,剩餘21萬1000元,就是我的人頭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可見被告熊政銘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1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1000)。惟被告熊政銘有從106 年12月份起至108 年8月份止,代為繳納本案房地貸款共5 萬4560元(106 年12至
108 年4 月間本案房地應繳貸款共25萬8360元-同案被告傅崑棠繳納20萬3800元【詳見附表】)及房屋稅、地價稅、火災地震險、裁判費、執行費、行政費等費用共3 萬0588元,合計共8 萬5148元等情,為被告胡全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復有被告熊政銘所提付款紀錄及墊繳明細、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熊政銘與同案被告傅崑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163、231 頁),則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於沒收被告熊政銘犯罪所得時,先予扣除此部分金額,剩餘之12萬58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5852),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 證據清單 ││號│ │ │ │├─┼───────┼───────────┼───────────┤│1 │107年1月份 │2萬22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3頁) ││ │ │ │付款紀錄及墊繳明細(見││ │ │ │本院卷第231頁) │├─┼───────┼───────────┼───────────┤│2 │107年2月份 │2萬2200元+1萬20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3頁) ││ │ │ │付款紀錄及墊繳明細(見││ │ │ │本院卷第231頁) │├─┼───────┼───────────┼───────────┤│3 │107 年3 月份 │2萬20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3頁) ││ │ │ │付款紀錄及墊繳明細(見││ │ │ │本院卷第231頁) │├─┼───────┼───────────┼───────────┤│4 │107年4月份 │2萬22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5頁) ││ │ │ │付款紀錄及墊繳明細(見││ │ │ │本院卷第231頁) │├─┼───────┼───────────┼───────────┤│5 │107年5月份 │2萬2000元+20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5頁) ││ │ │ │付款紀錄及墊繳明細(見││ │ │ │本院卷第231頁) │├─┼───────┼───────────┼───────────┤│6 │107年6月份 │2萬20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5頁) ││ │ │ │付款紀錄及墊繳明細(見││ │ │ │本院卷第231頁) │├─┼───────┼───────────┼───────────┤│7 │107年9月份 │9000元 │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 │見本院卷第145頁) ││ │ │ │付款紀錄及墊繳明細(見││ │ │ │本院卷第231頁) │├─┼───────┼───────────┼───────────┤│8 │107 年10月及11│2萬22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月份 │ │見本院卷第147頁) ││ │ │ │付款紀錄及墊繳明細(見││ │ │ │本院卷第231頁) │├─┼───────┼───────────┼───────────┤│9 │108 年1 月至同│2萬6000元 │被告與證人熊政銘之line││ │年3 月份 │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 │ │第163頁) │├─┼───────┼───────────┴───────────┤│ │ │共20萬3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