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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崑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407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崑棠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崑棠因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胡全米(胡全米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雙方談及以胡全米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號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品,用以向銀行貸款籌措現金,然因胡全米個人債信不佳,無法通過銀行對個人債信之審核,遂由傅崑棠於民國106 年初邀約熊政銘(熊政銘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一同與胡全米謀議將胡全米所有本案房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過戶至熊政銘名下,再以熊政銘名義向銀行貸款。謀議既定,傅崑棠、熊政銘、胡全米明知熊政銘與胡全米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真意,亦未有價金交付,竟共同基於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傅崑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燦忠於106 年3 月2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3日將熊政銘購買本案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文書上,據以核發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熊政銘。嗣熊政銘持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填具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賣賣實價登錄切結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而行使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乃於106 年3 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撥入熊政銘所有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新光帳戶),熊政銘旋即將其中之216 萬9000元(40元為手續費)轉匯至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傅崑棠明知其受胡全米委託處理本案房地買賣貸款事宜,貸款所得金額除支付熊政銘人頭費用20萬元、相關代書費用及清償胡全米欠款外,不得任意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侵占犯行:

㈠指示不知情之熊政銘於106 年3 月29日,領取20萬元現金交給黃健良,嗣黃健良將該20萬元返還給傅崑棠。

㈡傅崑棠指示不知情之熊政銘於106 年3 月27日匯款86萬900

0 元(30元為手續費)至不知情之傅崑棠母親徐靜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傅崑棠指示不知情之熊政銘於同日提領現金92萬元後交給傅崑棠,傅崑棠以前開金額清償或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項支出後,旋即自106 年3 月27日起至106 年10月間某日止,將總額合計103 萬3670元供其投資期貨、償還個人債務或私人花用殆盡。

三、案經胡全米委由高仁宏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傅崑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對於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29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下稱同案被告)胡全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熊政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翠雲、證人王燦忠、羅承寓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

4 至109 頁、調偵408 卷第201 至202 頁、本院卷第247 至

249 、269 至273 頁),並有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2日南地所一字第1080003968號函附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等資料、新光銀行竹南分行108 年6 月20日新光銀竹南字第1088600876號函附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光銀行108 年7 月4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4549號函附新光帳戶明細資料、本案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2410號函附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9 年3 月18日苗營字第1092900145號函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至53、63至81 -1 、87至

95、123 至133 頁、調偵408 卷第215-1 、219 至22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侵占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同案被告熊政銘將向新光銀行竹南分

行貸得之220 萬元,領取2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健良、匯款86萬9000元至其母親徐靜湲所有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現金交予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是幫胡全米保管貸款下來的錢,其有得到胡全米的同意後才把錢拿去運用,其並無侵占胡全米的錢;又貸款下來的錢,扣除掉其拿去幫胡全米償還債務73萬元給林彥廷、給付熊政銘之人頭費用20萬元、過戶稅金共11萬4235元、代書費3 萬6000元、民間代墊稅金、代書服務費2 萬元、支付給胡全米及胡翠雲家用、現金、醫療費用、房屋火險共11萬5295元、繳納新光銀行貸款共39萬3758元,尚剩餘57萬9769元,惟其就此部分已與熊政銘、胡翠雲於108 年4 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其就本案房地貸款必須負擔一定比例,其須按期匯款給熊政銘繳納貸款,故其並無將胡全米貸款下來的錢挪為私用云云。經查:

㈡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熊政銘、胡全米相約將同案被告胡全米

名下本案房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過戶至同案被告熊政銘名下,再以同案被告熊政銘名義向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貸款,嗣新光銀行竹南分行於106 年3 月27日將貸款之220萬元撥入同案被告熊政銘所有新光帳戶,同案被告熊政銘又於同日將其中216 萬9000元匯入其所有兆豐帳戶中;被告又指示同案被告熊政銘將貸款所得款項,於106 年3 月29日,領取20萬元現金交給黃健良(嗣黃健良將20萬元返還予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匯款86萬9000元至被告母親徐靜湲所有郵局帳戶、於同日提領現金92萬元後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9、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熊政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

108 頁、本院卷第245246至、251 頁),復有新光銀行竹南分行108 年6 月20日新光銀竹南字第1088600876號函附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光銀行108 年7 月4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4549號函附新光帳戶明細資料、本案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2410號函附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9 年3 月18日苗營字第1092900145號函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至81-1、87至95、123 至129 、131 至133 頁、調偵408 卷第215 至22

3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占犯行?被告侵占金額為若干?㈢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犯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全米於偵訊時證述:我因為貸款貸不下來

,被告說他跟銀行很熟,隨便貸款都貸得出來,要幫我貸款我才請被告去貸款,後來貸款下來的錢,我都沒有拿到,被告沒有拿給我;被告只有跟我說貸款下來的錢要拿20萬元給熊政銘當人頭費用,其他的都沒有講;我印象中被告曾經拿過1 次1 萬元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偵5072卷第22頁、調偵408 卷第23、2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說他有認識1 位跟銀行很熟的人,隨便貸款都貸得下來,後來我就因為這樣去找被告來幫忙辦理向銀行貸款的事情,想說把我外面的債務還一還;被告當時只有跟我說要給熊政銘人頭費用,沒有說到我要給他多少報酬,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把貸款下來的錢拿去花掉,被告將貸款下來的錢給完人頭費用還有清償我的債務後,應該將剩下來的錢拿給我才對,但是被告到現在都沒有拿錢給我;我沒有同意被告拿去投資期貨或是自己花用,我沒想到被告事後把錢都花掉,我才會到地檢署提告;被告如果事先有跟我說找他幫忙貸款要給他抽佣金,這樣的話我就不會麻煩被告幫我向銀行貸款了;我一直都不知道貸款的錢已經撥下來了,我是後來本案房地被法院查封時,才知道貸款了這麼多的錢,而這中間隔了好幾個月;被告之前有拿過1 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8

4 頁)。勾稽同案被告胡全米證述之情節,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偵訊及審理中俱為一致且詳盡之陳述。再者,同案被告胡全米於審理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實,且同案被告胡全米與被告從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恨,衡情同案被告胡全米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被告侵占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準此,被告確有未經同案被告胡全米同意,即將貸款所得款項侵占己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得到胡全米同意而運用貸款所得款項等語

。惟被告於偵訊時曾自承:我將貸款下來的錢,其中20萬元借給黃健良時,我並沒有告知胡全米;貸款下來的錢我挪為私用的部分,總共有57萬9769元等語(見調偵408 卷第191至192 頁),可見被告確有未經同案被告胡全米同意而私自將本案房地貸款所得款項據為己用。再者,同案被告胡全米係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且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故而委請被告代為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乙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胡全米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9、269 至270 頁),則同案被告胡全米在經濟狀況甚為不佳,正逢急需用錢之際,豈會同意被告將本案房地貸款所得款項挪做私人期貨投資使用,甚至供被告償還個人債務,此舉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熊政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叫我提領20萬元給黃健良、匯款86萬9000元到被告母親所有郵局帳戶、提領92萬元給被告,我有問被告原因,但是被告沒有跟我明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47 頁),倘被告確實得到同案被告胡全米同意代為保管或可自行運用貸款所得款項,大可於同案被告熊政銘向其詢問提領及匯款原因時,如實說出,何必就提領及匯款原因有所隱瞞,可見被告係因心虛而不敢坦然向同案被告熊政銘告知。且證人即代書王燦忠於偵訊時證稱:當日胡全米與被告僅談到要被告幫胡全米清償車貸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熊政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說要幫忙胡全米,說胡全米有一些債務,貸款下來的錢要幫胡全米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251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同案被告胡全米同意被告可將貸款所得款項做為清償個人債務、期貨投資使用或私人花用,若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全米曾就此有所約定,何以證人王燦忠及同案被告熊政銘於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是申請貸款時,均未有所聽聞,足見被告辯稱已得同案被告胡全米同意而使用本案房地貸款所得款項云云,顯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㈣被告侵占金額應為103 萬3670元:

⒈同案被告熊政銘以本案房地向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貸款所得款

項共220 萬元,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指示同案被告熊政銘領取20萬元現金交給黃健良,嗣黃健良將20萬元返還予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匯款86萬9000元至被告母親徐靜湲所有郵局帳戶、於同日提領現金92萬元後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9、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熊政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108頁、本院卷第245 至246 、251 頁),故被告取得本案房地貸款所得款項共計198 萬9000元(計算式:200000+869000+920000=0000000 )。

⒉又被告取得本案房地貸款所得款項198 萬9000元後,將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給付予同案被告胡全米之債權人林彥廷,代同案被告胡全米清償債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予同案被告胡全米之女兒胡翠雲使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交付同案被告胡全米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給付本案房地因過戶所生之代書費;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給付本案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火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付本案房地之貸款;如附表編號7 所示,購買供同案被告胡全米使用之音響,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共計95萬5330元等情,此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全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麻煩被告幫我貸款,我想把外面的債務還一還,所以被告就找熊政銘來當人頭辦理本案房地的過戶,貸款下來的錢要拿去清償我的債務、給熊政銘人頭費用、還有支付一些過戶產生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 、281 頁),可見同案被告胡全米有委請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清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故被告取得本案房地貸款所得款項後,用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本係為同案被告胡全米而支出或花用,而非被告據為己用部分,故應予扣除。準此,被告侵占總金額共計103 萬3670元(計算式:000000

0 -000000=0000000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總金額為

101 萬9558元,因本院重新計算侵占總金額如上所述,故予更正,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辯稱:其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費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29 頁),惟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熊政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到的人頭費用,是將貸款下來的錢提領20萬元、92萬元、匯款86萬9000元給被告後,剩下留在我的新光帳戶及兆豐帳戶內的錢,並不是被告另外拿2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251 至252 頁),是被告並未從其所持有198 萬9000元中,給付證人熊政銘人頭費用20萬元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辯稱:其有替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費

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提出花費金額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全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收到被告給我的1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拿給我的枴杖、輪椅,我事後都有還他,被告沒有幫我出看診費用、車資或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73 、281 至282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翠雲於偵訊證稱:我只有收到給我的3 萬4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另外還有一台音響(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等語(見調偵408 卷第201 頁),此外,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款項之收據等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僅有其事後片面之詞,是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其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費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29 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熊政銘匯款86萬9000元至其母親郵局帳戶後,其將該筆錢拿去支付本案房地貸款,剩下的轉到其友人徐嘉偉帳戶,該徐嘉偉帳戶是其用來操作期貨使用;郵局帳戶於106 年5 月20日只剩下37元,是因為其把錢拿去支付本案房地貸款後,剩下的就轉到徐嘉偉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帳戶),供其操作期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293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9 年3 月18日苗營字第1092900145號函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408 卷第219 至223 頁)。而本案房地貸款於106 年5 月20日前,僅於106 年4 月27日曾繳納一期貸款,有新光銀行108 年12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8539號函附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1 份附卷可佐(見調偵408 卷第177 、183 頁),足見被告於證人熊政銘匯款86萬9000元至其母親郵局帳戶後,僅給付1 期房屋貸款,隨即於106 年5 月20日前將郵局帳戶內其餘貸款所得款項匯款至其操作期貨之日盛帳戶。由是可知,被告至遲於106 年

5 月20日即已將繳納本案房地貸款後之剩餘貸款所得款項據為己用(投資期貨),侵占犯行於斯時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有代為繳納房屋貸款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然此僅為犯罪所得之返還而已(詳後述),無礙於被告侵占犯行之認定,故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仍屬被告侵占所得。

㈤至被告辯稱:其事後有與熊政銘、胡翠雲簽立協議書,依照

其使用貸款所得款項共60萬元、胡全米使用貸款所得款項共

160 萬元,而約定其與胡翠雲需按比例負擔本案房地貸款,故其沒有侵占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被告未經同案被告胡全米同意,即將本案房地貸款所得款項據為己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且,觀諸上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3頁)之成立日期為108 年4 月29日,於時序上晚於同案被告胡全米於108 年4 月1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時間點,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章1 枚可佐(見他卷第7 頁),被告侵占犯行於其將本案房地貸款所得款項挪為私用時即已既遂,其事後固與熊政銘、胡翠雲達成協議,然此僅為事後返還犯罪所得而已,並無礙於被告構成侵占犯行之認定。㈥從而,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3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同案被告熊政銘購買本案房地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後,同案被告熊政銘復持本案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辦理本案房地貸款事宜,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熊政銘、胡全米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先後為前開侵占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足以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僅因謀求一己之私,以上開方式,將本案房地貸款所得部分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時間、行為態樣、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惟其犯後僅承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否認侵占犯行,且迄今未與同案被告胡全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 至298 頁)、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胡全米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4 至2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益不同,且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分別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本案侵占款項即犯罪所得共103 萬3670元,已如前述

,雖尚未扣案,惟考量被告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即106 年5月份起至108 年11月份止之本案房地貸款共40萬785 元等情,業據證人熊政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到106 年11月貸款都是被告繳納的,106 年12月到108 年4 月的貸款是我跟被告共同繳納,及被告有於107 年2 月13日給我的1萬2000元、同年5 月4 日給我2000元,還有給我從108 年1月至3 月份的貸款2 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至254頁),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被告犯罪所得應為63萬2885元(計算式:

0000 000-000000=63288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支付對象或項目│金額(新臺幣)│證據清單 ││號│ │ │ │├─┼───────┼───────┼──────────────┤│1 │債權人林彥廷 │73萬元 │證人林彥廷於偵查中證述(見調││ │ │ │偵408 卷第202 頁) │├─┼───────┼───────┼──────────────┤│2 │告訴人之女胡翠│3 萬4000元 │證人胡翠雲於偵查中證述(見調││ │雲 │ │偵408 卷第201 頁) │├─┼───────┼───────┼──────────────┤│3 │告訴人 │1 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 │ │時證述(見調偵408 卷第201 頁││ │ │ │、本院卷第74、272 頁) │├─┼───────┼───────┼──────────────┤│4 │代書王燦忠 │3 萬6000元 │證人王燦忠於偵查中證述(見他││ │ │ │卷第105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 │ │錄表(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 │ │ │) │├─┼───────┼───────┼──────────────┤│5 │土地增值稅、契│11萬8330 元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 │稅、房屋稅、地│ │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 │價稅、房屋火險│ │書、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 │ │ │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稅款││ │ │ │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新光帳戶存││ │ │ │摺內頁影本(見調偵408 卷第45││ │ │ │至65、69頁、本院卷第145頁) │├─┼───────┼───────┼──────────────┤│6 │支付106 年4 月│2 萬30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 │份之房屋貸款 │ │卷第141 頁) │├─┼───────┼───────┼──────────────┤│7 │供告訴人使用音│4000元 │證人胡翠雲於偵查中證述(見調││ │響 │ │偵408 卷第201 頁) │├─┼───────┼───────┴──────────────┤│ │ │共95萬5330 元 ││ │ │ │└─┴───────┴──────────────────────┘附表二:

┌─┬───────────┬──────────────────┐│編│用途 │金額(新臺幣) ││號│ │ │├─┼───────────┼──────────────────┤│1 │給付熊政銘人頭費用 │20萬元 │├─┼───────────┼──────────────────┤│2 │民間代墊稅金及代書費之│2 萬元 ││ │服務費用 │ │├─┼───────────┼──────────────────┤│3 │給付及花費於告訴人、胡│6 萬3200元 ││ │翠雲之費用 │ │├─┼───────────┼──────────────────┤│4 │106 年5 月起至108 年11│40萬785元 ││ │月之房屋貸款 │ │└─┴───────────┴──────────────────┘附表三:

┌─┬───────┬───────────┬───────────┐│編│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 證據清單 ││號│ │ │ │├─┼───────┼───────────┼───────────┤│1 │106年5月份 │2 萬30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1頁) │├─┼───────┼───────────┼───────────┤│2 │106年6月份 │2 萬30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1頁) │├─┼───────┼───────────┼───────────┤│3 │106年7月份 │2 萬15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1頁) │├─┼───────┼───────────┼───────────┤│4 │106年8月份 │2 萬10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1頁) │├─┼───────┼───────────┼───────────┤│5 │106年9月份 │2 萬20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3頁) │├─┼───────┼───────────┼───────────┤│6 │106年10月份 │2 萬30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3頁) │├─┼───────┼───────────┼───────────┤│7 │106年11月份 │2 萬1485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3頁) │├─┼───────┼───────────┼───────────┤│8 │107年1月份 │2 萬22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3頁) │├─┼───────┼───────────┼───────────┤│9 │107年2月份 │2 萬2200元+1 萬2000元│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3頁) ││ │ │ │證人熊政銘於本院審理時││ │ │ │證述(見本院卷第254 頁│ │) ││ │ │ │) │ │ │├─┼───────┼───────────┼───────────┤│10│107 年3 月份 │2 萬20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3頁) │├─┼───────┼───────────┼───────────┤│11│107年4月份 │2 萬22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5頁) │├─┼───────┼───────────┼───────────┤│12│107年5月份 │2 萬2000元+20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5頁) ││ │ │ │證人熊政銘於本院審理時││ │ │ │證述(見本院卷第254 頁││ │ │ │) │├─┼───────┼───────────┼───────────┤│13│107年6月份 │2 萬20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45頁) │├─┼───────┼───────────┼───────────┤│14│107年9月份 │9000元 │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 │見本院卷第145頁) │├─┼───────┼───────────┼───────────┤│15│107 年10月及11│2萬22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月份 │ │見本院卷第147頁) │├─┼───────┼───────────┼───────────┤│16│108 年1 月至同│2萬6000元 │證人熊政銘於本院審理時││ │年3 月份 │ │證述(見本院卷第254 頁││ │ │ │) ││ │ │ │被告與證人熊政銘之line││ │ │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 │ │第163頁) │├─┼───────┼───────────┼───────────┤│17│108 年5 月至同│4萬2000元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年11月份 │ │見本院卷第149頁) ││ │ │ │日盛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見本院卷第155頁) ││ │ │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3 ││ │ │ │頁) │├─┼───────┼───────────┴───────────┤│ │ │共40萬0785元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