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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添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添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添喜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在漁港南堤內港處撒網捕魚,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小隊長鄭弘佳、隊員吳源祐上前表明為海巡人員並勸導驅離,然徐添喜不予理會。嗣徐添喜於同日15時37分捕魚完畢自南堤上岸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離去之際,吳源祐再行上前告知徐添喜已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徐添喜明知吳源祐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及脅迫之妨害公務犯意,自上開小貨車後斗拿起鋤頭1 支,作勢揮打吳源祐,並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衝撞吳源祐,欲逼迫吳源祐後退俾自己得以離去,而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徐添喜(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至龍鳳漁港,在漁港南堤內港處撒網捕魚,於同日15時37分捕魚完畢自南堤上岸,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之際,有手拿鋤頭及開車偏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以為吳源祐是外包的,因吳源祐將機車擋在我貨車前面,以為他是要找我打架,才會從車上拿鋤頭,之後吳源祐拿安全帽打我,我車子才會偏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龍鳳漁港,在漁港南堤內港處撒網捕魚,經證人即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小隊長鄭弘佳、隊員吳源祐上前驅離後仍未離去,嗣於同日15時37分捕魚完畢自南堤上岸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之際,持鋤頭作勢揮打再行上前與被告交談之證人吳源祐,及試圖開車衝撞證人吳源祐,欲逼迫吳源祐後退俾自己得以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證人吳源祐於偵訊(見偵卷第5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證人鄭弘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源祐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吳源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⒈證人吳源祐於偵審中證述如下:

⑴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問:工作?)海巡署第三

岸巡隊龍鳳安檢所,我們負責港區戒護跟漁船安檢,如果民眾有違反漁港法相關規定,也是由海巡人員負責勸導及蒐證函送。港區包含案發地點南防波堤處每小時都會巡察一次,每天24小時都會巡察,所以海巡人員時常都會出現在事發防波堤處。」、「108 年8 月11日(誤載為14日)下午,詳細時間我不確定,當時徐添喜在龍鳳漁港港區撒網捕魚,這種行為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依規定要處罰鍰新台幣3-15萬。當時徐添喜在航道捕魚,我在中堤處,距離徐添喜約10幾公尺處,我有表明我是海巡隊並對他勸離,他拒絕勸導繼續捕魚,因為他態度不好,之後我請求隊上支援,後來副所長鄭弘佳到場,我就跟鄭弘佳一同去勸導徐添喜,他一樣捕魚,邊走邊撒網,然後還回頭罵我們。之後徐添喜捕完漁上岸,坐在小貨車上,我避免徐添喜離開現場所以把公務機車停在小貨車前,然後對駕駛座的徐添喜告知已經違反漁港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4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天你是在執行什麼勤務?

)安檢。」、「(問:是例行的安檢?是。」、「(問:安檢的內容包括哪一些?)就漁船登檢跟港區治安維護,還有根據漁港法第18條進行勸導,然後蒐證。」、「(問:當時有看到被告正在做什麼事?)他正在撒網。」、「(問:撒網子?)對,他在中堤那邊撒網。」、「(問:那個地方可以捕魚嗎?)不行。」、「(問:所以你是上前勸導?)是。」、「(問:勸導過程中發生什麼事情?)當時他在河道內,他在河道內站在爛泥巴那邊,他就在撒網捕魚,然後我是在堤防上面,我就等於說我跟他有一段距離,然後勸導他說那邊是不能進行採取水產動植物的部分,就是根據漁港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然後去勸導他,他就是辱罵我之後,然後遠離我,可是一樣在河道內,然後往港口,港嘴的部分前進,然後持續沿路邊撒,然後邊挑戰公權力。」、「(問:就是如剛才看的影像畫面這樣?)不是,剛剛那是後面的。」、「(問:更早之前就有這樣子?)對,更早之前。」、「(問:當時你跟誰一起執行?)當時是我自己一個而已。」、「(問:那鄭弘佳有嗎?)鄭弘佳他沒有。」、「(問:這整個都你一個而已?)對,他是主官,可是我有跟他回報這樣子。」、「(問:那就是當天畫面前一些時間發生的事情?)對。」、「(問:當時辱罵你什麼?)他就講三字經,什麼『幹你娘』之類的,然後就一直遠離這樣子,他說為什麼漁民可以出海捕魚,為什麼他不能在那邊撒網捕魚,然後說什麼我在侵害他的權利,什麼民眾的權利的。」、「(問:接下來怎麼處理?)接下來我就通知副所鄭弘佳,然後前往,就跟我一起進行勸導。」、「(問:第二次你有跟鄭弘佳一起過去?)對,就是過了10分鐘之後我跟鄭弘佳前往勸導,然後他一樣也是不聽勸,然後一直走、一直走,再來就是剛剛那個畫面了,然後我們就等他上岸,然後我就前去跟他做蒐證,因為已經第三次了,我們就是依漁港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直接對他進行蒐證然後函送的部分,然後該方就是不配合,就是剛剛那個畫面了。」、「(問:在過程中你有說你是海巡署,是執法人員嗎?)有,然後我有跟他說明什麼原因。」、「(問:你海巡署的制服當天就是穿這樣子嗎?)對,當天就這樣子。」、「(問:就有安全檢查跟官職的一般的制服?)對。」、「(問:你說我下去打魚的時候你有勸我?)有。」、「(問:你那個機車上面有漆海巡署嗎?)有。」、「(問:是漆什麼名稱?)海巡署中部分署。」、「(問:就這樣?)全名我可能不瞭解。」、「(問:全名忘記了?)對。」、「(問:你那個制服叫救生衣?)沒有,有制服,然後我有背救生衣,當時有背救生衣。」、「(問:你背後是寫海巡署?)對。」、「(問:救生衣有沒有把名稱擋住?)可能有擋到一些,可是可以看的到,然後當時我也是有閃警示燈,巡邏燈過去的,也是有開聲音。」、「(問:機車上面有警示燈,也有蜂鳴聲?)有。」、「(問:就是警示的燈打開之後會發出蜂鳴的聲音?)對。

」、「(問:你們海巡署是有分陸上的跟海上的?)有。」、「(問:陸上的名稱是叫什麼?)一樣,我們的單位叫做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巡隊龍鳳安檢所。」、「(問:

岸巡隊?)是,岸巡隊。海上的叫海巡隊。」、「(問:你們是用官兵還是跟警察那個?)官兵。」、「(問:你們的官來源是怎麼來的?是由警政系統轉的還是怎麼樣?)他們是考進來的。」、「(問:你是用考試的?)我是從士兵當起,我是志願役的。」、「(問:所以你現在是屬於職業軍人?)是。」、「(問:屬於職業軍人,也是兼具司法警察的身份?)是,也有證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

⒉證人鄭弘佳於審理中證述如下:「(問:請問你現在的服

務單位跟級職?)目前擔任龍鳳漁港的小隊長,也是前陣子所說的副所長。」、「(問:有在108 年8 月11日執行本案被告徐添喜在安檢所違法捕魚的勤務嗎?)我是擔任當時的留所主官,所以我會去瞭解他們的勤務,當時吳源祐是當班的執勤安檢人員,那我是在所內,算是我們是留所主管,主管就有責任要去管制勤務的狀況。」、「(問:當天有接獲什麼現場的情況嗎?現場情況是怎麼樣?還是說你有到現場去?)現場的情況是我們的,因為他是當班的執勤人員,所以他有回報說有這個情形。」、「(問:怎樣的情形?)就是徐添喜當時他是在港區來做一個採捕水產動植物的動作,這個是違反漁港法第18條的部分,那我們也有進行口頭的勸導,那我的執勤人員吳源祐他就是有回報,他又發現二次這樣的情形,所以他利用他上岸到港區的南堤,就是如剛剛畫面所示的那個南堤的畫面那邊的時候,因為我們監視器都有架著,看著他什麼時候上來,我們要進行跟他做一個勸導的動作,叫他下次說我們港區是不能進行採捕任何水產動植物的一個動作,才會衍生剛剛影片的一個畫面後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⒊本院於109 年4 月23日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岸後之

港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就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38部分之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03,畫面地點為龍鳳漁港南防

波堤,畫面左方為堤防,右方為堤防旁道路;一名身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徐添喜,下稱被告)打開停放在道路末端(即畫面左上方)靛青色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之左側車門,坐進駕駛座。

⑵畫面時間00:00:04至00:00:08,被告車輛未移動;一名頭

戴白色安全帽、身著橘黃色長袖上衣、橘黃色長褲之海巡人員(即被害人吳源祐,下稱被害人),騎乘黑色巡邏機車(下稱巡邏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行駛在道路上,往被告車輛方向(即往畫面上方)前進,駛至與畫面右方自上方數來第1 、2 架由磚紅色、灰色組成之ㄇ型鋼樑中間之平行位置後,將機車橫向停放在道路正中央(即畫面正中央),畫面中可見巡邏機車右方車身印有白色字樣。

⑶畫面時間00:00:09至00:00:17,被告發動車輛後,駕駛該

車沿道路前進(即畫面下方),駛至靠近巡邏機車後方之處始停止,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停止時,前方車輪並無左偏(即畫面右方);被害人走向被告。

⑷畫面時間00:00:18至00:00:38,被告坐在車內,被害人站在被告車輛左方(即畫面右方)與被告交談。

⒋綜合上開證人吳源祐、鄭弘佳之證述及港區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證人吳源祐係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隊員,於108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許,執行龍鳳漁港之港區戒護、漁船登檢及依據漁港法對民眾規勸、蒐證等例行安全檢查事項勤務時,發現被告在龍鳳漁港內港捕魚,認被告已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行為,乃上前向被告表明係海巡人員並勸導驅離,因被告拒絕勸導繼續捕魚,遂請求證人鄭弘佳偕同對被告再次進行勸導,被告依然故我,置之不理,俟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上岸後,證人吳源祐為蒐集被告違反漁港法之證據,便騎乘車身漆有「海巡署中部分署」字樣之公務巡邏車上前,將公務巡邏車橫放在該自用小貨車前方以阻擋被告離去,及再次告知被告已違反漁港法,故證人吳源祐當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甚明。被告雖以有看到證人吳源祐身著穿海巡制服,但以為海巡人員是外包的等語置辯,惟證人吳源祐於當日向被告為第一次勸導時,即已表明自己係具公務員身份之海巡人員,並依漁港法第18條規定勸離被告,且被告係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海巡人員屬公務員之理,何況被告已非第一次在港區內捕魚,海巡署中部分屬第三岸巡隊龍鳳安檢所(即證人吳源祐、鄭弘佳所屬單位)之海巡人員亦已勸離被告數次,業經證人吳源祐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應知悉證人吳源祐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上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有對證人吳源祐施強暴被告固坦承有拿鋤頭及駕車離去時車頭有朝證人吳源祐偏行,惟先辯稱係因停車時前輪未停正朝左,起步時才會朝左行駛,復改稱係因證人吳源祐拿安全帽透過車窗朝車內揮打,車子才會偏云云。惟查:

⒈本院於109 年4 月23日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就畫面時間00:00:09 至00:01:13部分之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00:00:09至00:00:17,被告發動車輛後,駕駛該

車沿道路前進(即畫面下方),駛至靠近巡邏機車後方之處始停止,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停止時,前方車輪並無左偏(即畫面右方);被害人(即證人吳源祐)走向被告。⑵畫面時間00:00:18至00:00:38,被告坐在車內,被害人站在被告車輛左方(即畫面右方)與被告交談。

⑶畫面時間00:00:39至00:00:46,被告打開左側車門下車,

走向車後斗拿取鋤頭,手持鋤頭在身前往被害人方向移動,過程中被害人不斷往畫面下方道路後退以遠離被告。

⑷畫面時間00:00:47至00:00:54,被告手持鋤頭走向巡邏車

輛,將巡邏車輛自道路中央牽移至道路右方靠近黑黃相間紐澤西護欄旁,過程中被害人不斷往畫面下方道路後退以遠離被告。

⑸畫面時間00:00:55至00:00:56,被告將巡邏車輛停放好後

,再次手持鋤頭往被害人方向移動,並在身前舉起鋤頭朝被害人方向揮舞,過程中被害人不斷往畫面下方道路後退以遠離被告。

⑹畫面時間00:00:57至00:01:07,被告停止揮舞鋤頭後,轉

身走回被告車輛,將鋤頭放回車後斗,坐進駕駛座準備發動車輛離去,畫面中可見此時被告車輛停放在與畫面右側自上方數來第1 、2 架由磚紅色、灰色組成之ㄇ型鋼樑中間之平行位置之道路正中央,車輛四輪均無左偏(即畫面右方)。

⑺畫面時間00:01:08至01:09 ,被告發動車輛後即沿道路正

中央向前行駛(即往畫面下方),且起步時、行駛中車輛均無向左(即畫面右方)偏離。

⑻畫面時間00:01:09-00:01:10 ,被告車輛車頭越過與畫面

右側自上方數來第2 架由磚紅色、灰色組成之ㄇ型鋼樑平行位置後即開始左偏(即畫面右方),些微加速朝被害人方向(即畫面右下方)前進,被害人同時往畫面右方移動並站至黑黃相間紐澤西護欄上方,以閃躲被告車輛。

⑼畫面時間00:01:11至00:01:13,被告車輛持續行進,車尾

越過與畫面上方數來第2 架由磚紅色、灰色組成之ㄇ型鋼樑平行位置後即右偏(即畫面左方)回道路正中央後駛離。

⒉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

公務巡邏機車後方處停止時,前側車輪並無左偏,而係朝向正前方,且因被告手持鋤頭往證人吳源祐方向移動並作勢揮打,證人吳源祐為避免遭被告打傷,過程中持續不斷往遠離被告之方向後退,直至被告返回自用小貨車駕駛座發動車輛準備離去時,均未向被告及被告車輛靠近,遑論拿安全帽透過車窗朝車內之被告揮打。是被告空言否認無以手拿鋤頭作勢揮打,及駕駛自用小貨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只須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從而,被告既持鋤頭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吳源祐作勢揮打及試圖開車衝撞證人吳源祐,不論是否造成證人證人吳源祐傷害,仍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再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遭證人吳源祐勸離港區,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吳源祐當場施強暴、脅迫,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證人吳源祐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及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5 個小孩均成年,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作勢揮打之鋤頭1 支,因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之規定,本院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