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鼎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鼎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鼎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約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上午7 時許,騎乘自行車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之李翯濱住處前,徒手竊取李翯濱所有之電纜線3 捆、剎車碟片4 片(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鎮○○路、苗128 線路口逆向行駛,經員警攔查後因盤查身分時不配合,經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帶返所查證身分時,另派員警向附近住家查訪,經李翯濱表示上述物品皆為渠所有遭竊,始據以偵辦,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鐘鼎清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李翯濱於警詢中之指證、員警黃鼎翔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電纜線3 捆、剎車碟片4 片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翯濱固於警詢中證訴:我所有電纜線3 捆、

剎車碟片4 片放在我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住處門口前,卻於不詳的時間遭人偷走,我住家的監視器照不到放置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37頁),惟被害人並未實際目睹被告竊取電纜線3 捆、剎車碟片4 片之過程,且其不確定遺失的時間,又無相關錄影畫面可供比對,是上開物品是如何遺失、是否係遭竊、何時遭竊等細節,均不得而知。是被害人之證述,至多僅可認定電纜線3 捆、剎車碟片4 片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尚不足證明係遭被告竊取,故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㈡又證人即製作職務報告之員警黃鼎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竊盜案是我負責處理的,當天是派出所副所長在苗128 線加油站前,見被告逆向騎乘自行車,將被告攔下,攔查後我們向被告詢問個人資料,被告不願意回答,後來副所長請我到場協助處理,因為被告不願意告訴我們個人資料又有違規事實,我們就請被告返所查證身分,被告當時自行車上載有電纜線3 捆、剎車碟片4 片,被告表示這些東西是他的;後來被害人有來派出所跟我們說他放在住處門口的電纜線3 捆、剎車碟片4 片不見了,我們就請被害人指認在被告自行車上查獲的物品是不是他的,被害人看完後非常肯定的表示是他的,另外我們也有問被告自行車上的電纜線3 捆、剎車碟片

4 片是怎麼來的,被告說他不是去被害人住處門口拿的,我繼續問被告是怎麼來的,被告就不講,對此被告交代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證人黃鼎翔亦未實際目睹被告竊取電纜線3 捆、剎車碟片4 片之過程,且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推論被告騎乘自行車遭員警攔停時,車上載有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3 捆、剎車碟片4 片。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僅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且縱令被告係以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而持有,或因收受、搬運、故買贓物等犯罪行為而持有,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僅因被告並未交待來源、對於來源交待不清,或所交代來源與失竊情節不符或有違常情之處,即任意推定,致有違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電纜線3 捆、剎車碟片4 片確為被告所竊取,已詳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曾持有電纜線3 捆、剎車碟片

4 片乙節,即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遽論以竊盜之罪責。是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全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竊盜電纜線3 捆、剎車碟片4 片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認被告有竊盜罪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本案被告是否另涉犯其他罪責,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