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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武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75號、第4241號、第4612號、第4712號、第4880號、第4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姚武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三、五「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武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嗣經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林昌彥等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昌彥、陳景然、陳奕銍、邱雍喆、林華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1 至165 頁、第226 至227 頁、第273 至288 頁),且分別有附表編號1 至6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證人林昌彥、陳景然、陳奕銍、林華秋、楊鳳菊等人之證述及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詳附表所載);又證人林昌彥、陳景然、陳奕銍、林華秋、楊鳳菊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又衡上開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故證人林昌彥、陳景然、陳奕銍、林華秋、楊鳳菊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時,係持螺絲起子1 支行竊盜行為;另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時,係持玻璃擊破器2 支行竊盜行為,衡情螺絲起子、玻璃擊破器等通常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上開物品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另就附表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

354 條之毀損罪;另就附表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之犯行,均係以毀損之手段達成竊盜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之。至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雖著手於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雖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然其於行為後,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附表編號4 所示竊得之物及犯罪所用之玻璃擊破器2 支而坦承犯行,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地117 頁在卷可佐,是其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勞動能力,詎其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已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暨參酌其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粗工、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並斟酌各被害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 至115 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部分:

⑴查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

告所有,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 至3 是使用同隻螺絲起子,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4 所用之玻璃擊破器2 支,業據扣案,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4 、6 「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邱雍喆、楊鳳菊,此有被害人邱雍喆、楊鳳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法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至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 、3 、5 「犯罪所得財物」欄

所示之物,雖經被告供述稱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惟既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方式│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是否自首│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 │ │ │ │ │ │ │├──┼────┼────┼──────────┼────┼──────┼────┼────────┼─────┼─────┤│1 │109年6月│苗栗縣頭│姚武成基於意圖為自己│林昌彥 │無 │無 │【109年度偵字第 │刑法第321 │姚武成犯攜││ │22日凌晨│份市中華│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 │4241號卷】 │條第2項、 │帶兇器竊盜││ │5時14分 │路997號 │於左揭時間、地點,持│ │ │ │⑴被告姚武成警詢│第1項第3款│未遂罪,處││ │許 │娃娃機店│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 │ │ │ 自白(見第43至│、第354條 │有期徒刑肆││ │ │ │之螺絲起子(已丟棄,│ │ │ │ 49頁) │、第55條 │月,如易科││ │ │ │未據扣案)破壞林昌彥│ │ │ │⑵證人林昌彥警詢│ │罰金,以新││ │ │ │設置於該處娃娃機機台│ │ │ │ 證述(第51至55│ │臺幣壹仟元││ │ │ │之左上角禮品櫃外罩,│ │ │ │ 頁) │ │折算壹日。││ │ │ │致失去防護功能而不堪│ │ │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 │ │ │ 4張(第57至59 │ │ ││ │ │ │昌彥,嗣姚武成伸手進│ │ │ │ 頁) │ │ ││ │ │ │入禮品櫃內欲竊取林昌│ │ │ │ │ │ ││ │ │ │彥放在其內之IPHONE手│ │ │ │ │ │ ││ │ │ │機盒之際,發現盒內並│ │ │ │ │ │ ││ │ │ │無手機,因而未帶走空│ │ │ │ │ │ ││ │ │ │手機盒逕行離去。嗣經│ │ │ │ │ │ ││ │ │ │林昌彥發現禮品櫃遭破│ │ │ │ │ │ ││ │ │ │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 │ │ │ │ ││ │ │ │查悉上情。 │ │ │ │ │ │ │├──┼────┼────┼──────────┼────┼──────┼────┼────────┼─────┼─────┤│2 │109年6月│苗栗縣頭│姚武成基於意圖為自己│陳景然 │公仔1個(價 │無 │【109年度偵字第 │刑法第321 │姚武成犯攜││ │23日晚上│份市信義│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值50元)、手│ │4175號卷】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10時2分 │路72號娃│於左揭時間、地點,持│ │錶1支(價值 │ │⑴被告姚武成警詢│款 │罪,處有期││ │許 │娃機店 │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 │150元) │ │ 自白(見第45至│ │徒刑柒月。││ │ │ │之螺絲起子(已丟棄,│ │ │ │ 49頁) │ │未扣案之犯││ │ │ │未據扣案)破壞陳景然│ │ │ │⑵證人陳景然警詢│ │罪所得公仔││ │ │ │設置於該處之娃娃機機│ │ │ │ 、偵查中證述(│ │壹個、手錶││ │ │ │台玻璃(毀損罪部分未│ │ │ │ 第51至57頁、第│ │壹支均沒收││ │ │ │據告訴),竊取娃娃機│ │ │ │ 85頁) │ │,於全部或││ │ │ │內之公仔1個(價值50 │ │ │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 │一部不能沒││ │ │ │元)、手錶1支(價值 │ │ │ │ 10張(第59至67│ │收或不宜執││ │ │ │150元),得手後騎乘 │ │ │ │ 頁) │ │行沒收時,││ │ │ │腳踏車離去。嗣經陳景│ │ │ │ │ │追徵其價額││ │ │ │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 │ │ │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 │ │ │ │ ││ │ │ │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 │ │ │ │ │├──┼────┼────┼──────────┼────┼──────┼────┼────────┼─────┼─────┤│3 │109年7月│苗栗縣頭│姚武成基於意圖為自己│陳奕銍 │手錶4支(價 │無 │【109年度偵字第 │刑法第321 │姚武成犯攜││ │14日下午│份市東興│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值400元) │ │4612號卷】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5時27分 │路49號娃│於左揭時間、地點,持│ │ │ │⑴被告姚武成警詢│款、第354 │罪,處有期││ │許 │娃機店 │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 │ │ │ 自白(見第43至│條 │徒刑柒月。││ │ │ │之螺絲起子(已丟棄,│ │ │ │ 47頁) │ │未扣案之犯││ │ │ │未據扣案)破壞陳奕銍│ │ │ │⑵證人陳奕銍警詢│ │罪所得手錶││ │ │ │設置於該處娃娃機機台│ │ │ │ 證述(第49至53│ │肆支沒收,││ │ │ │之玻璃,致失去防護功│ │ │ │ 頁) │ │於全部或一││ │ │ │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 │ │⑶監視錄影畫面翻│ │部不能沒收││ │ │ │損害於陳奕銍;姚武成│ │ │ │ 拍照片7張(第 │ │或不宜執行││ │ │ │隨即竊取該機台內之手│ │ │ │ 55至61頁) │ │沒收時,追││ │ │ │錶4支(價值400元),│ │ │ │ │ │徵其價額。││ │ │ │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 │ │ │ │ │ ││ │ │ │陳奕銍發現遭竊報警處│ │ │ │ │ │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 │ │ │ │ ││ │ │ │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4 │109年7月│苗栗縣竹│姚武成基於意圖為自己│邱雍喆 │IPHONE造型行│是 │【109年度偵字第 │刑法第321 │姚武成犯攜││ │15日凌晨│南鎮頂大│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動電源9台、 │ │4881號卷】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2時13分 │埔21之6 │於左揭時間、地點,持│ │充電線含插頭│ │⑴被告姚武成警詢│款、第62條│罪,處有期││ │許 │號對面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 │3組、耳機3組│ │ 自白(見第49至│ │徒刑肆月,││ │ │娃娃機店│之玻璃擊破器(已扣案│ │(均已發還)│ │ 51頁) │ │如易科罰金││ │ │ │)破壞邱雍喆設置於該│ │ │ │⑵證人邱雍喆警詢│ │,以新臺幣││ │ │ │處之娃娃機機台玻璃(│ │ │ │ 證述(第57至59│ │壹仟元折算││ │ │ │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 │ │ 頁) │ │壹日。 ││ │ │ │,竊取娃娃機內之 │ │ │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 │ ││ │ │ │IPHONE 造型行動電源9│ │ │ │ 份分局搜索扣押│ │ ││ │ │ │台、充電線含插頭3組 │ │ │ │ 筆錄、扣押物品│ │ ││ │ │ │、耳機3組(均已發還 │ │ │ │ 目錄表、自願受│ │ ││ │ │ │),得手後離去。嗣於│ │ │ │ 搜索同意書、認│ │ ││ │ │ │同日上午6時40分許, │ │ │ │ 領保管單各1份 │ │ ││ │ │ │因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下│ │ │ │ 、查獲照片10張│ │ ││ │ │ │東興101 之26號旁產業│ │ │ │ 、監視器錄影畫│ │ ││ │ │ │道路電線桿7896號處時│ │ │ │ 面翻拍照片4張 │ │ ││ │ │ │,因行跡可疑經巡邏勤│ │ │ │ (第61至79頁)│ │ ││ │ │ │務員警盤查,姚武成遂│ │ │ │ │ │ ││ │ │ │主動取出上開竊得之物│ │ │ │ │ │ ││ │ │ │及行竊所用之玻璃擊破│ │ │ │ │ │ ││ │ │ │器2支而查獲上情。 │ │ │ │ │ │ │├──┼────┼────┼──────────┼────┼──────┼────┼────────┼─────┼─────┤│5 │109年7月│苗栗縣頭│姚武成基於意圖為自己│林華秋 │粉紅色行李箱│無 │【109年度偵字第 │刑法第320 │姚武成犯竊││ │19日下午│份市中華│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1個(價值約 │ │4712號卷】 │條第1項 │盜罪,處有││ │3時48分 │路1028號│於左揭時間、地點,徒│ │1,000元) │ │⑴被告姚武成警詢│ │期徒刑肆月││ │許 │娃娃機店│手竊取林華秋所有之粉│ │ │ │ 自白(見第45至│ │,如易科罰││ │ │ │紅色行李箱1個(價值 │ │ │ │ 51頁) │ │金,以新臺││ │ │ │約1,000元),得手後 │ │ │ │⑵證人林華秋警詢│ │幣壹仟元折││ │ │ │放在其向不知情友人借│ │ │ │ 證述(第53至57│ │算壹日。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頁) │ │未扣案之犯││ │ │ │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後騎│ │ │ │⑶車牌號碼000-00│ │罪所得粉紅││ │ │ │乘離去;嗣因林華秋發│ │ │ │ D重型機車車輛 │ │色行李箱壹││ │ │ │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 │ │ │ 詳細資料報表、│ │個沒收,於││ │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 │全部或一部││ │ │ │獲上情。 │ │ │ │ 翻拍照片6張(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第59至65頁)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6 │109年7月│苗栗縣頭│姚武成基於意圖為自己│楊鳳菊 │電動車1臺( │無 │【109年度偵字第 │刑法第320 │姚武成犯竊││ │25日下午│份市下公│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已發還) │ │4880號卷】 │條第1項 │盜罪,處有││ │6時20分 │園旁 │於左揭時間、地點,因│ │ │ │⑴被告姚武成警詢│ │期徒刑肆月││ │許 │ │見楊鳳菊所有之電動車│ │ │ │ 自白(見第45至│ │,如易科罰││ │ │ │1臺(已發還)停在該 │ │ │ │ 51頁) │ │金,以新臺││ │ │ │處且鑰匙未拔下,遂徒│ │ │ │⑵證人楊鳳菊警詢│ │幣壹仟元折││ │ │ │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 │ │ │ 證述(第53至59│ │算壹日。 ││ │ │ │代步使用,待用畢後將│ │ │ │ 頁) │ │ ││ │ │ │之棄置於路旁。嗣楊鳳│ │ │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菊發現遭竊後報警,經│ │ │ │ 1份、查獲照片2│ │ ││ │ │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張、監視器錄影│ │ ││ │ │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 │ │ │ 畫面翻拍照片4 │ │ ││ │ │ │頭份市上興活動中心前│ │ │ │ 張、機車買賣合│ │ ││ │ │ │尋獲上開電動車。 │ │ │ │ 約書1份(第61 │ │ ││ │ │ │ │ │ │ │ 至69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