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又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
0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茂榮書記官 劉碧雯通 譯 巫筱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又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又中明知無販售安裝行車紀錄器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里○○街○○○○ 號之佳弘托運中心,接續向賴光明、詹朝元佯稱:安裝行車紀錄器,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賴光明、詹朝元均陷於錯誤,賴光明允為購買安裝行車紀錄器8 台,並當場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詹朝元允為購買安裝行車紀錄器1台,並當場給付金額2,500 元。嗣因賴光明、詹朝元幾經催促,張又中仍遲未前往安裝行車紀錄器,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是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 萬8,500 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碧雯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