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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17號、109 年度偵字第3259號、109 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克秉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克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19時44分許起至同日19時46分止之某

時點,在苗栗縣○○市○○街○ 號前,徒手竊取陳相霞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09 年5 月3 日4 時4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巷○○號前,徒手竊取林誠堯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誠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克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相霞、林誠堯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下稱偵3117卷)第57至59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下稱偵3259卷)第61至6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117卷第61至69、83至86頁,偵3259卷第67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所載之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7 月、6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月1 月24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共2 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8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案則於106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次竊盜罪,均構成累犯。被告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係具有工

作能力之人,竟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與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2 次實行竊盜犯行之時間、方式、竊取財物價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安全帽1 頂,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相霞、林誠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3117卷第69頁,偵3259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克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8日17時50分起至同日18時2 分止之某時點,在苗栗縣苗栗市陽明141 號3 樓,徒手竊取證人謝心宜所有、放置於上址鞋櫃上之現金85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心宜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是要到苗栗縣苗栗市陽明141 號3 樓繳納房租,但到現場時均無人應門,伊就離開了,並沒有看到門口有放零錢,也沒有竊取零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謝心宜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 年4 月28日17時許叫外

送,後來在同日17時50分許將便當錢85元放在門口鞋櫃,然後就到5 樓工作;嗣後在18時2 分許下樓就看到便當錢不見了,也沒看到便當,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名男子騎車到樓下後,上樓在門口徘徊、離開,便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60號卷(下稱偵3260卷)第53至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當日將便當錢85元放置於門外的鞋櫃後,就上樓處理工作,之後下來看一下便當到了沒,開門發現錢不見了,打電話給便當店得知還沒有外送便當,之後調閱監視器才發現只有被告在那段時間有出現在門口,並沒有其他人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

7 頁)。是證人謝心宜雖證稱當日在其將零錢放置於門外鞋櫃後,僅有被告出現在該處,但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零錢之過程,僅係由事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之結果推測被告涉案,自無法單以其陳述,逕認被告有竊取鞋櫃上零錢之事。

㈡次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證人謝

心宜於109 年4 月28日17時52分許先自屋內打開白鐵門,將零錢放置於白鐵門右邊後離去,而後被告於同日17時58分許出現在屋外之白鐵門門口,站立後偏向白鐵門右側,再偏往左側,隨後雙手在腹部位置前移動,左手另有插入褲袋之動作,再偏向畫面右側,不久後離去;嗣後證人謝心宜再走至屋內之白鐵門前,打開鐵門向外觀看,隨後關上鐵門至辦公桌前撥打電話,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偵3260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

是依據上開監視器攝錄之畫面過程,僅可見證人謝心宜有放置零錢於白鐵門旁,而後被告有出現於該白鐵門前,停留一段時間後離去,但是否確有看見證人謝心宜放置於該處之零錢、或將其竊取之事,均無法認定;又被告雖有於白鐵門前停留、雙手移動、插入褲袋之行為,然其於該時是否確有拿取零錢之事,既無法證明,本院認尚不能遽以被告之上開行為即認定其係拿取零錢放置於口袋、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㈢再者,經本院審酌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偵3260卷

第69至73頁),該監視器係隔著白鐵門攝錄門外之影像、活動情形,而白鐵門則係部分為紗網(即畫面左邊)、部分為白鐵材質(即畫面右邊),若隱藏於該白鐵門白鐵材質部分之後方,極有可能無法被監視器攝得;是該監視器雖於該段時間僅攝得被告出現、停留於門外,仍無法排除有不詳人士於該段時間刻意躲藏、隱沒於監視器攝錄之死角,而竊取證人謝心宜放置之零錢的可能性存在。從而,本院認依據卷內客觀事證及證人謝心宜之證述,事發當時被告雖有出現於白鐵門外、並停留一段時間,然此事實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亦不能排除有他人竊取零錢而未遭監視器攝錄之可能性,又乏其他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存在;是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零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是縱有可疑之處,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