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駟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駟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駟恩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 月20日12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8 年8 月18日某時,以電話聯絡許美琪,假冒為其外甥女,向其佯稱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許美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㈡於108 年8 月20日11時7 分許,以電話聯絡汪林靜秀,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因將公司款項搞錯,需借款填補公司虧損云云,致汪林靜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2時52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美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徐駟恩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兆豐及玉山的提款卡是我之前公司薪轉戶,很久沒使用,裡面也沒有錢,我放在我隨身攜帶的包包裡,我包包裡有放一張紙條,記載EMAIL 信箱、LINE帳號、提款卡密碼;我隨身攜帶的包包有放兩個皮夾,一個是放有錢的,另一個放沒有錢的;我的提款卡沒有使用,我會用一個小包包放在包包裡面,當初小包包整個遺失,因為我平常沒有在使用,包包掉了沒有馬上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91頁)。
經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許美
琪、被害人汪林靜秀,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各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琪、汪林靜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54、71至73頁),並有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美琪提供之存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汪林靜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5、49、51、55至61、67至69、79頁)。足認被告所有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依其智識、能力,理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且為避免徒增金融機構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將提款卡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並將提款卡與記載之密碼資料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被告係成年人,此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熟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8月20日告訴人許美琪匯款前,此段期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 頁),而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8月18日間,此段期間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137 頁),則被告既已至少長達
2 年之久未使用上開帳戶,且無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無提款之需求,豈有隨意將提款卡放入包包內隨身攜帶而遺失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提款卡係遺失乙節顯然悖離常理,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將密碼00000000寫在紙條上,密碼和我前女友有關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可知該組密碼有其特殊性且不難記憶,而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已至少2 年未有交易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即108 年12月18日還能清楚記憶該組密碼,顯無需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以提醒自己之必要。又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平常攜帶使用之包包內,僅有不常使用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2 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然該包包內之證件、其餘帳戶之提款卡等均未遺失,顯見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㈢衡以一般實行詐欺之正犯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無法獲取犯罪所得,當為前開正犯所事先思及而無冒此風險之可能。換言之,前開實行詐欺之正犯,當於確信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所有人願意提供帳戶使用,方能肆無忌憚地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參以被告於其所辯之發覺前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遺失後,確未及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之情,在在顯示被告應係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堪為認定。至被告雖於108 年9月3 日向玉山銀行辦理金融卡、存摺、印鑑掛失(見偵查卷第147 頁),惟被害人汪林靜秀係於108 年8 月20日12時52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供稱係在得知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辦理掛失(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係於得知其申辦帳戶淪為人頭帳戶後,始為掛失行為,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際,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6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而以一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尚無非得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且被告縱使於主觀上有此預見及懷疑,而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顯見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已有預見,其仍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83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 月、3 月、1 年2 月,其中4 月、3 月、3 月、3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此部分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即再犯下本案,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脫逃等犯罪科刑紀錄(累
犯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率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待業中、智識程度二專畢業、須照顧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