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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智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無將車輛出租及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江育鋒位在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向江育鋒佯稱:可以協助江育鋒辦理貸款買車,胡智凱再以江育鋒所購得之車輛出租他人,以該車輛營業所得繳納貸款云云,致江育鋒陷於錯誤,委由胡智凱以江育鋒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由胡智凱出面接洽,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貸款,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給付1萬6,415元。和潤公司核貸後,胡智凱即於108年6月19日後之同月間某日至江育鋒住處交車,並於同日自江育鋒處將本案車輛取走且占有使用。

嗣胡智凱僅繳納1萬6,415元之第1期分期款項後,即將本案車輛交與他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未依約以出租本案車輛之所得繳納分期貸款。江育鋒經和潤公司催討,知悉胡智凱並未依期繳納貸款,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育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胡智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3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405、4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育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8、20至

25、26至27、52至53頁;本院卷第356至37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9 年8 月7 日竹監苗站字第1090237443號函暨所附車主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8 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90229556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和潤公司110年7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車主江育鋒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撥款同意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分期徵信報告書、車主吳玉碧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分期徵信報告書、車主江育鋒之廠商匯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126至132、134至136頁;本院卷第

165、273至31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將本案車輛出租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惟其於偵訊時供稱:伊朋友開租車行,有客人要租車,伊就將本案車輛交到伊友人處,讓伊友人租出去(見偵緝字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車子有租給伊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就出租方式之重要事項,前後歧異,確難遽信,且經本院詢以其出租本案車輛之獲利多少,被告僅稱:「不一定。看出租多少。」、「沒有辦法統計。租金是馬上給付,但如果開車還需要保養,都是我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亦語焉不詳,又本案歷經偵審程序,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證其有將本案車輛出租之證據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車輛原登記在被告女友吳玉碧之名下,尚有積欠和潤公司50餘萬元貸款金額,保證人為被告,因被告無法清償上開50餘萬元之欠款,由案外人即和潤公司業務連紋菱另行尋得出資人,於108年6月13日結清上揭吳玉碧所積欠款項共計50萬5,920元。待和潤公司於108年6月18日撥付79萬6,500元後,連紋菱再將剩餘的20萬5,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帳戶,被告僅將11萬元交與告訴人,其餘款項則納為己有。被告因而詐得上揭8萬5,000元(20萬5,000元-11萬元)之款項以及50萬5,920元債務得以免除之不法利益等語。惟上開20萬5,000元係和潤公司依據契約匯予被告之款項,並非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詐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另上開50萬5,920元係被告女友吳玉碧所積欠之債務,且此筆債務係因連紋菱另行尋得出資人而獲得清償,並非債權人受訛詐而免除之,況此一債務之債權人亦為和潤公司而非告訴人,此部分被告亦無對告訴人詐欺得利可言,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第13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詐術使實際占有本案車輛之告訴人將該車之占有、使用移交予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66、35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需扶養罹有小兒麻痺症母親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0頁);被告前已2度因手段雷同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稱願賠償告訴人82萬5,655元(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尚未給付)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