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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46號、108 年度偵字第6565號、108 年度偵字第686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慧可預見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路○○○ 號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給「羅慶仁」之人收受,金融卡密碼則於寄出前均變更為指定之數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及農會帳戶後,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林麗玉、王月圓、沈志雄、張玉陵之指述暨報案、員警通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開戶文件及往來明細、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5 月27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路○○○ 號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將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集翔門市予「羅慶仁」之人收受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在育嬰留職停薪中,想在家帶小孩又想幫忙分攤家計,才會在網路上找尋其他工作機會,剛好在Facebook上看到應徵工作訊息,我即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跟我說只要每提供1 本帳戶就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而他們公司因為是從事運彩,需要帳戶分散資金,聯絡過程中對方有給我運彩公司合法網頁,上面有寫政府登記號碼,所以我才會相信對方,後來我依照對方指示寄出上開2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但是迄今都沒有收到報酬,我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及農會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於108 年5 月

27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路○○○ 號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給「羅慶仁」之人收,金融卡密碼則於寄出前均變更為指定之數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上開2 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6246卷第65頁、偵6565卷第77頁及其反面);又告訴人洪林麗玉、王月圓、沈志雄、張玉陵分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洪林麗玉、王月圓、沈志雄、張玉陵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6565卷第49至51頁、偵6867卷第41至43頁、偵6246卷第41至45頁、偵26986 卷一第81至85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書、匯款回條影本、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6565卷第67、79頁、偵6867卷第55、63頁、偵6246卷第59、67頁、偵26986 卷第211 、317 至319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2 帳戶,惟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寄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為指定數字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之原因非止一端,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交付,則其對於帳戶遭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乙節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騙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之案例,於司法實務上確實屢見不鮮。因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上開受詐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依據證據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Facebook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

後,先以Line加了對方ID,並在Line上詢問對方應徵相關事宜,對方告知他們是運彩公司,因為資金流量大需要帳戶來分散風險,只要提供1 本帳戶就可月領30000 元,之後我又在108 年5 月中旬與對方詢問租用帳戶細節,對方沒有回應我,但有另一個Line的ID加我好友,告訴我詳細租借帳戶細節,並給我另外一個Line的ID(暱稱「陳嘉琳」),叫我跟對方聯絡,之後我加了「陳嘉琳」為好友後,對方告知我如何將帳戶租借給他們公司,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前往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將2 本帳戶寄送至統一超商集翔門市,並將金融卡密碼改成對方指定之數字等語(見偵26986 卷一第31至33頁、偵6246卷第33至39頁、偵6867卷第27至33頁、偵6565卷第41至47頁),核與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6246卷第105 至107 頁、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所述因欲求職而依對方指示將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之過程,均與其所提出與「陳嘉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相符(見偵6246第75至87、138 至140 、144 至145 、147 至

14 8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在網路上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存摺及金融卡等語,顯非無稽。

⒉再依被告與「陳嘉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在同

意交付提供其郵局及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前,曾詢問「陳嘉琳」:「合法的嗎?」,經「陳嘉琳」回覆稱:「您放心,我們公司合法運營,您是0 風險」,被告又詢問:「會騙人嗎?會不會拿不回來簿子跟金融卡」,「陳嘉琳」並宣稱:「只需要存簿跟金融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您放心,我們公司合法運營,如果騙就騙您的錢就好了,何必還要結算您的薪資那麼麻煩呢對吧」、「我們公司每期給客戶結算薪資這也是為了能夠長期配合,畢竟我們公司也是需要盈利的」、「配合途中有事,不配合了要提前一個星期告知我,我們會寄還給您」、「我們公司每天配合的客戶都有很多」、「您途中不想配合了,提前告知我,我們公司會把帳戶寄還給您的」、「您對我們公司合法性有所疑問的話,我們公司會員的資金在您提供的帳戶內進出,您沒有收到財務組結算薪水可以隨時掛失帳戶,您掛失的話我們公司損失更大」等語。是雖被告曾在寄出上開2 帳戶資料前向「陳嘉琳」詢問「合法的嗎?」、「會騙人嗎」等問題,然因聽信「陳嘉琳」所稱「公司合法運營,0 風險」、「配合途中有事,不配合了要提前一個星期告知我,我們會寄還給您」;且「陳嘉琳」於Line對話紀錄中提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暨公司櫃檯照片,稱該公司即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又提供假造之2019運動彩股份有限公司3 月間薪水表取信被告,使被告聽信該公司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同意寄出上開2 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確實因相信「陳嘉琳」所述之租用帳戶是一種工作,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供運動彩券公司會員兌匯,以賺取薪資,而寄出上開2 帳戶,則被告辯稱:

因為「陳嘉琳」說這是合法的,因此相信而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及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語,應可採信。另被告更改金融卡密碼,並依「陳嘉琳」指示寄出上開2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前,曾詢問「陳嘉琳」:「配合3 個月確定會還?」,經「陳嘉琳」聲稱:「您途中不想配合了,提前告知我,我們公司會把帳戶寄還給您的」,意即被告可以隨時終止租用帳戶關係而取回金融帳戶資料。則被告主觀所認知者應僅係「合法出租帳戶予該公司作為會員兌匯使用」,不至於濫用其帳戶資料充作犯罪工具,且自己仍可隨時終止而取回帳戶存摺、金融卡,並非永久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自己喪失帳戶管理權限,足見被告並無提供其上開2 帳戶隨意供他人使用之主觀意思,且堪認「陳嘉琳」上開所為已足使被告產生租借其帳戶者係作公司會員兌匯使用,不至於濫用其帳戶資料充作犯罪工具之認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預見該帳戶將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且詐騙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者。

⒊再者,上開郵局帳戶於被告於000 年0 月0生產後,即作為

每月領取育兒津貼補助款項2500元之用,嗣因郵局帳戶於10

8 年6 月2 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遂於108 年6 月6 日至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填寫換摺切結書,更換育兒津貼補助款項發放帳戶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9 年3 月13日府社兒字第1090044001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按月收受育兒津貼補助款項之重要帳戶。依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若明知或預見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衡情被告應無交付供其領取育兒津貼補助款項之郵局帳戶,而不另外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即於108 年5 月30日將108 年4月份之育兒津貼補助款項2500元領走,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6246卷第67頁),可見被告本身亦是被害人。復被告雖以提供郵局及農會帳戶予詐騙集團,換取(2 本帳戶)每月領取共60000 元之利益,然該利益全然繫於不確定性,被告無法預測對方是否會按期、確實給付,而育兒津貼補助款項每月雖僅有2500元,然卻是固定、必然之收入,故自不得以被告提供帳戶可預期獲得利益顯然高於育兒津貼補助款項,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曾自陳:因為小孩出生時有缺氧,可能會有腦部病變,後續還要治療,我育嬰留停期間沒有薪水,只能靠老公,才會想說要補貼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實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經濟窘迫下,會甘冒其郵局帳戶內每月2500元補助款項遭對方提領一空之風險下,將每月生活部分經濟來源之郵局帳戶交出。準此以觀,被告稱郵局帳戶係其用以領取育兒津貼補助款項,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與上開客觀情狀相符,堪認其主張,有所依據,而堪採信。

⒋又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非但為被告現申請育兒津貼補助

轉帳帳戶使用,甚且被告於交付後並未立即申請不要以該帳戶作為育兒津貼補助款項轉帳所用,嗣因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入帳,被告申請改以其配偶帳戶作為上開補助轉帳戶,有苗栗縣政府109 年3 月13日府社兒字第1090044001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倘有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且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豈可能交出自己現正作為定期補助之轉帳帳戶,使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補助款項曝於詐騙集團可得支配之範圍,而未為任何防範,更可認被告辯稱因缺錢使用,誤信對方說詞而交出上開補助款項轉帳帳戶,其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應屬可採。是以,被告將上開2 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行為,雖非無可責難之處,惟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2 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⒌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或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或依指示先更改密碼再交付金融卡)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案被告因誤信「陳嘉琳」」之話術,認為可租借帳戶供該公司會員兌匯存取使用,以賺取薪資,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其所有之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羅慶仁」,並配合修改金融卡密碼,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騙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不符等情,其間尚無必然之關聯。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帳戶,不乏其例。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租用帳戶之名目詐得人頭帳戶,欺罔方式可謂是千變萬化。而本案被告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年齡20歲之人,依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高中時從在餐廳打工半年,後來大學時在產學合作的公司上班,但現在留職停薪中,目前仍就讀大三、已婚,有一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131 至132 頁),顯見被告先前工作經驗及環境單純,案發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錢,於此客觀狀況下,堪認被告有維生及經濟壓力,依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堪認其金融實務經驗不足,自有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可能。且「陳嘉琳」以不實言詞諸如「您放心,我們公司合法運營,您是0 風險」、「您放心,我們公司合法運營,如果騙就騙您的錢就好了,何必還要結算您的薪資那麼麻煩呢對吧」、「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等語,騙取被告信任,被告因此聽信「陳嘉琳」之詞,認為可出租帳戶賺取薪資,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縱認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僅以被告辯詞與常情不符,或以被告與「陳嘉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詢問:「合法的嗎」、「會騙人嗎」等語,予以推論證明被告於寄送帳戶前,已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之風險,然在未形成他人取得其帳戶後,不會為違法用途之確信前,即恣意寄送上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違法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以此推論、擬制方法作為證據,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自非可採。

⒍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曾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嘉琳」,然

未獲回應後(見偵6246卷第87頁),隨即於Line的主頁查詢有無其他人按讚或貼文,找尋有無其他被害人,並於108 年

6 月3 日向Line的ID為「潘晨維」、「Zhijie Guo」之人詢問是否被「陳嘉琳」以相同情節詐騙金融帳戶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被告與「潘晨維」、「Zhijie Guo」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246卷第149 至151 頁),衡情被告若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販售、出租或借用帳戶與他人詐欺取財使用,應無交付帳戶後主動找尋有無其他被害人並詢問解決方法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縱他人使用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實非無疑。

⒎綜上,本案尚無法排除係被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應徵工作為

由騙取上開2 帳戶資料之可能,是本院尚無從就被告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乙節形成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號│ │(民國、新臺幣) │(民國) │(新臺幣、均不│ ││ │ │ │ │含手續費) │ │├─┼────┼────────────┼─────┼───────┼────────┤│1 │洪林麗玉│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08 年5 │108 年5 月│50000元 │卓蘭鎮農會帳號60││ │ │月29日12時36分許,撥打電│29日14時7 │ │0-00000000000000││ │ │話予洪林麗玉,佯稱為洪林│分許 │ │號帳戶(戶名:郭││ │ │麗玉之親友,現急需用錢,│ │ │家慧) ││ │ │致洪林麗玉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 │ │ ││ │ │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 │ │ ││ │ │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 │ │ │├─┼────┼────────────┼─────┼───────┼────────┤│2 │王月圓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08 年5 │108 年5 月│30000元 │卓蘭鎮農會帳號60││ │ │月29日12時38分許,撥打電│29日13時49│ │0-00000000000000││ │ │話予王月圓,佯稱為王月圓│分許 │ │號帳戶(戶名:郭││ │ │之友人,現急需用錢,致王│ │ │家慧) ││ │ │月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 │揭時間,委託其子柯正義以│ │ │ ││ │ │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 │ │ ││ │ │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 │ │ ││ │ │提領。 │ │ │ │├─┼────┼────────────┼─────┼───────┼────────┤│3 │沈志雄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08 年5 │108 年5 月│100000元 │中華郵政北斗郵局││ │ │月30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30日10時31│ │帳號000-00000000││ │ │沈志雄,佯稱為沈志雄之友│分許 │ │641542號帳戶(戶││ │ │人,現急需用錢,致沈志雄│ │ │名:郭家慧) ││ │ │陷於錯,依指示於右揭時間│ │ │ ││ │ │,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 │ │ ││ │ │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 │ │ ││ │ │戶,旋遭提領。 │ │ │ │├─┼────┼────────────┼─────┼───────┼────────┤│4 │張玉陵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08 年5 │108 年5 月│200000元 │中華郵政北斗郵局││ │ │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張│30日13時23│ │帳號000-00000000││ │ │玉陵,佯稱為張玉陵之子,│分許 │ │641542號帳戶(戶││ │ │現因車禍急需用錢,致張玉│ │ │名:郭家慧) ││ │ │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 │ │ ││ │ │時間,委託謝時以臨櫃匯款│ │ │ ││ │ │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 │ │ ││ │ │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