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貞良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5
6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6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貞良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貞良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至107 年12月某日期間,係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之「豐源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羚榛,嗣變更公司登記為權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坐落該公司廠房旁之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第1112號、第1116號土地),前者為林松銘所有,後者為湯容貞、湯平正共有。賴貞良明知未經其等同意不得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7年7 、8 月期間,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將豐源公司所有之廢棄木材、廢棄物品同時放置在第1112號、第1116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第1112號土地面積共計894.64平方公尺,及第1116號地面積共計1697.40 平方公尺(以上詳附件一、二)。
嗣因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於108 年4 月3 日進行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時發現上開土地有疑似變異點,函請苗栗縣政府通知地主湯容貞、湯正平說明;又林松銘於108 年6 、7 月間,至其上開土地時,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有廢棄木材等物,其等因此發現土地遭人無權使用,而分別報警、提出告訴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松銘、湯容貞、湯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保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08 年7 月10日)、苗栗縣政府108 年5 月17日府第用字第1080095010號函、存證信函影本、經濟部10
7 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733795790 號函、存證信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函、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湯容貞、湯平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
108 年5 月10日員警拍攝)、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08 年12月6 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12月15日份警偵字第1080028060號函附相片、苗栗縣頭份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頭地二字第1080007654號函附地籍套繪航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廠房使用協議書(以上見108 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55-103頁、第119 頁、第121-129 頁、第131-13
9 頁、第159-163 頁)。
㈣、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林松銘) 、地籍圖謄本、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記錄工作單、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20日環廢字第1080052419號函、協議書(108 年11月4日)、木材合作產銷合約(108 年11月7 日)、現場照片(
108 年7 月22日員警拍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 年
3 月12日頭地二字第1090001563號函附土地鑑測成果圖(鑑定圖)、現場照片(109 年2 月19日拍攝)、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6 月3 日環廢字第1090032317號函及附件(
1 至4 )、被告拍攝之照片5 張(以上見109 年度偵字第54
9 號卷第19-34 頁、第45-52 頁、第61-82 頁、第94-98 頁)。
㈤、苗栗縣政府109 年12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91340008號函及所附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 月26日環廢字第1100003828號函及所附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39-58 頁、第129-157 頁)。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
7 年7 、8 月間以在上開土地放置廢棄木材等物而竊佔,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甚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放置廢棄木材等物,實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揭2 筆土地分別接續將廢棄木材等物置放在該等土地上,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均係為放置物品,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竊佔行為,竊佔告訴人林松銘、湯平正、湯容貞所有之土地,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觸犯同一之竊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放置廢棄木材等物,本應循正當合法途徑,徵得他人同意,竟枉顧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擅自堆放前開物品,非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土地生態及環境保護;兼衡被告竊佔之面積、方式、期間、告訴人之人數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針對上開土地進行土壤樣品檢測,以確認並無相關有害物質,復著手清除廠房廢棄木材等物,有景泰順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及前揭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 年1 月26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111頁);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告訴人湯容貞8 萬元、告訴人湯平正12萬元、告訴人林松銘12萬元),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77 頁、第201-20
7 頁),堪認其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環保業、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1 歲多之子女1 名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者關於土地租金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該條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 %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開始竊佔上開土地之時間,為107 年7 、8 月間,惟實際之開始竊佔日期為何,認定顯有困難;又被告將現場廢棄木材等物清除後,向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報備廠內外廢木材清除完成,該局於109 年7 月28日進行現場稽查,確認清除完畢等情,有該局稽查紀錄工作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3
1 、133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依上述規定,估算被告竊佔土地所獲利益以兩年計(107 年7 、8 月間至109 年7 月28日止);又被告占用之上開土地,其地目均為旱,第1116號土地,樹草叢生,地主平時並未使用,要前往該地,還要經過前揭工廠;第1112號土地則有種茶樹及長草,以上土地與道路尚有距離等情,業據告訴人湯容貞、湯平正(見108 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43、47頁)、林松銘指訴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549 號卷第55頁),並有地籍套繪航照圖、照片可參,本院審酌上述情狀、周圍環境等情,佐以上開土地相鄰之土地及廠房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見109 年度偵字第549 號卷第71-76 頁),被告長期使用該土地未給付租金,以及被告利用前揭土地放置廢棄木材等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較為適當。從而,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250477元(計算過程及內容詳附表),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湯平正、林松銘達成和解,並已各支付共計12萬元(詳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湯平正、林松銘,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湯容貞雖成立調解,給付金額共計8 萬元,惟被告犯罪所得經估算為82562 元,故犯罪所得仍高於和解金額2562元,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告訴人湯容貞部分之犯罪所得2562元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佔用面積:林松銘:894.64平方公尺X3877/3953(權利範圍)=877.4平
方公尺湯容貞:1697.4X1/2(權利範圍各1/2 )= 848.7 平方公尺湯平正:1697.4X1/2(權利範圍各1/2 )= 848.7 平方公尺
二、申報地價之說明:依據第1116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8 元,而第1112號土地與第1116號土地相鄰,地目、等則及地政機關核發權利書狀之日期相同,周遭環境相似等,故上開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以608 元為估算之基準。
三、計算式: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年息(8%)÷12×占有期間月數=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林松銘:608X877.4X8%/12X24= 85353元湯容貞:608X848.7X8%/12X24= 82562元湯平正:608X848.7X8%/12X24= 82562元以上金額共計:2504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