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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心怡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心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心怡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起,因求職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志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與其聯繫、並約定提供一定報酬,要求出面代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交予指定之人收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劉志安」約定由張心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劉志安」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每月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酬勞。「劉志安」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佩琳、洪琬貽、鄒春生行騙,致上開3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張心怡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張心怡末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與「劉志安」所稱「業務」(無證據證明係「劉志安」以外之人而有3 人以上),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據報調閱提領影像追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佩琳、洪琬貽、鄒春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心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工作需求,上網搜尋招募資訊後向「劉志安」應徵工作,對方當時表示係外勤的會計助理工作,需要幫忙提領款項,才將帳戶提供予「劉志安」,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劉志安」所稱「業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因求職而與「劉志安」聯

繫;嗣「劉志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彭佩琳、洪琬貽、鄒春生(下合稱告訴人3 人)行騙,致上開3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末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與「劉志安」所稱「業務」之事,業據被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3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下稱偵5725卷)第41至43、53至54、61至6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下稱偵6662卷)第11至19、61至64頁】,並有告訴人彭佩琳之網路匯款手機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琬貽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鄒春生之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ATM 影像照片、被告與「劉志安」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754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159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5725卷第51、59、73、87至

120 頁,偵6662卷第31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供陳自104 年起即有於電子

廠從事作業員之工作,之前工作均有到公司面試、方獲錄取(見本院卷第159 頁),顯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工作經驗;對於詐騙犯罪行為人多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且合法公司行號若欲聘僱員工執行業務,當會要求應徵者先前往公司,由公司管理階層進行面試甄選、並詳細解說工作內容,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地點、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方為合理;惟觀諸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54 至157 頁),被告與「劉志安」未曾見面,且對於「劉志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背景均無所悉,參以被告從未前往「劉志安」所稱之公司面試、應徵職缺,僅須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無需任何技術及經驗,卻可自所提款金額中,每月獲得3 萬元之高額、不相當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再者,若被告提領款項之來源確屬合法,「劉志安」大可請匯款人直接匯款至自身或所屬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方便自行查核、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刻意掩人耳目之方式,令被告提供帳戶並指示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入帳後,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末至指定地點交款予所稱「業務」,無端增加指示、轉手過程中金錢遺失、遭侵吞之風險?復依據被告與「劉志安」之對話內容(見偵5725卷第87至105 頁),被告於網路上查得之求職資訊為臉書「竹南頭份職缺」社團內「泰盛應徵助理」,但經被告詢問「劉志安」,「劉志安」先稱要到公司面試後,又改稱內勤工作地點為「嘉義」、外勤工作投保在「台南慶鑫會計師事務所」,後續更從未進行任何面試、確認應徵者(即被告)人別、年籍之程序,即由被告進行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是綜觀工作地點、內容、應徵流程,顯然均與起先網路張貼之求職資訊迥異,一般人均得以輕易發現本案「劉志安」所述之工作內容、提領款項過程異乎常情,顯與事理有違,多有欺瞞、不實之處,絕非合法工作職缺;則被告提領款項時,理應會懷疑所提領、交付「業務」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不法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對於「劉志安」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等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乃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該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第3870號、第3697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3 人既係遭「劉志安」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自帳戶提領款項(特定犯罪所得)後交予其所稱「業務」,所為已足致告訴人3 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提領、交付他人後無從追索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且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詳如前述,自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彭佩琳所

匯入之款項,係另由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洪琬貽遭詐騙而匯入被害人彭佩琳之帳戶,再由被害人彭佩琳依指示匯入被告渣打帳戶內,故被害人彭佩琳實際上並未受有財產損害,應非被害人云云。然此情即便屬實,被害人洪琬貽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被害人彭佩琳之帳戶時,金錢即因同時存在被害人彭佩琳之帳戶內,而依民法第813 條準用第812 條之規定產生混合之法律效果,均由被害人彭佩琳取得該金錢之處分、管領權利,此與被害人洪琬貽是否得向被害人彭佩琳請求返還款項,實屬二事;嗣被害人彭佩琳再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該金錢匯入被告渣打帳戶內,已對其持有、管領之帳戶內金錢造成損害,自屬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為被害人無疑。是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尚有誤會。

㈥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依指示提供帳戶供

他人匯款後,再提領款項交予「劉志安」所稱「業務」時,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詐得之款項,且所為係屬構成要件行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容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提款交予「劉志安」指定之人之洗錢行為,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15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預見其所為之工作係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本案犯罪,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劉志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持提款卡接續提領帳戶

內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予所稱「業務」,均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各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劉志安」分別對告訴人3 人實行詐術後,提領款項

交予所稱「業務」,其所犯3 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生

活智識及經驗,竟不思尋正當、合法之求職管道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貪圖金錢利益,全然不顧他人所稱之工作內容、可取得報酬之過程均與社會常情顯相悖離,逕依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3 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轉交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告訴人3 人之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前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素行尚佳,而犯後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之態度,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與配偶、1 名1 歲3 個月大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三罪之時間差距、行為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金錢利益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清楚透過不明管道應徵工作具有不法風險,將來有工作需求,應透過正當管道應徵、多方求證確認合法性,並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未有隱匿證據、誤導偵查方向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本院深切期盼被告得經由本案之教訓,深切反省所為絕非正道,將來在求職過程中,更深思熟慮、謹慎多方確認招募公司之合法性,並可經由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過程中,增進法治觀念,勿再違紀。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經「劉志安」之指示,自帳戶內提領之詐得款項並交予他人,然該款項迄未扣案,被告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見偵5725卷第174 頁);又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應認其所述尚非無據,本院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就本案告訴人3 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業均由被告交予

上手,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渣打、兆豐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作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金額 │ 詐騙方式 │ 匯入帳號 │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提款金額 │ 主 文 ││號│ │ │(新臺幣)│ │ │ │ │ │ │├─┼───┼─────┼─────┼───────────────────┼──────────┼──────┼──────┼──────┼──────────┤│1 │彭佩琳│109 年6 月│ 15,123元 │「劉志安」於109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4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109 年6 月 │苗栗縣頭份市│ 15,000元 │張心怡共同犯洗錢防制││ │ │20日16時許│ │分許,致電告訴人稱網路購物工作人員疏忽│:00000000000000000 │20日16時5分 │和平路106 號│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 │ │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號帳戶(戶名:張心怡│ │(渣打銀行頭│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款。 │) │ │份分行)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 │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2 │洪琬貽│109 年6 月│ 29,985元 │「劉志安」於109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4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109 年6 月 │苗栗縣頭份市│ 30,000元 │張心怡共同犯洗錢防制││ │ │20日15時32│ │分許,致電告訴人稱網路購物店家疏失云云│:00000000000000000 │20日15時43分│和平路106 號│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 │分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號帳戶(戶名:張心怡│ │(渣打銀行頭│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份分行)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109 年6 月│ 29,985元 │ │ │109 年6 月 │ │ 30,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20日15時34│ │ │ │20日15時51分│ │ │日。 ││ │ │分 │ │ │ │ │ │ │ │├─┼───┼─────┼─────┼───────────────────┼──────────┼──────┼──────┼──────┼──────────┤│3 │鄒春生│109 年6 月│ 380,000元│「劉志安」於109 年6 月20日,假冒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109年6月20日│苗栗縣竹南鎮│ 320,000元 │張心怡共同犯洗錢防制││ │ │20日12時許│ │親友借調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00000000000000號帳│13時11分、13│科研路36號1 │ 30,000元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 │戶(戶名:張心怡) │時34分、13時│樓105 室(兆│ 30,000元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35分 │豐銀行竹南科│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 │ │ │ │ │ │學園區分行)│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