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濂永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濂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濂永(竊佔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厚修為兄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坐落在苗栗縣○○鄉○○段○○○ ○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應屬告訴人黃厚修所專管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擅自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柑橘、南瓜、花生及玉蜀黍等農作物(下稱本案農作物,使用面積為752 平方公尺)以牟利。嗣經告訴人於109 年3 月7 日發現上情,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移除本案土地上之農作物未果,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厚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和解書、存證信函、現場採證照片及履勘時之照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
9 年6 月11日苗地二字第1090003676號函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航照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之兄長,有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本案農作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也是有持分的人,我種在我自己的土地上面怎麼會是竊佔,是我弟弟親口答應我可以種,我才下去種的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
五、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兄長,有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本案
農作物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他卷第71頁、本院卷第35至36、7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他卷第34、75至77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他卷第17、103 頁)及履勘時之照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1日苗地二字第1090003676號函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他卷第79、82頁)、航照圖(他卷第83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他卷第14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本案土地已約定由告訴人管理使用之事實,有告訴人之供述
附卷為憑(他卷第76頁),並有和解書附卷為憑(他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134 頁、本院卷第79頁)。故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究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於本案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弟弟親口答應我可以種,我才下去種的,他告訴我的時候那時候就剛好沒有證人,如果今天有證人就不會有今天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被告講的都是不實在的話,當初土地是我父親入贅所留下的,所簽的契約,變成他們不承認,我父親因為執著在他以後土地會被吃走才會去自殺等語(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否認有被告所辯稱其同意或授權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之事。惟告訴人於10
9 年3 月12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系爭地同意種作部份是口頭契約,函附切約書,台端切結他日土地分割時為寄件人所有,台端依約移除種作之物」有苗栗南苗郵局存證信函在卷為憑(他卷第19頁),由上開存證信函中記載「系爭地同意種作部份是口頭契約」,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辯解相符,至於存證信函中提到之切結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我要他寫切結書的意思是因為土地在分割,到時候會不會分到我我不知道,你要種你要考慮好,要切結書給我,我也沒有答應他,我說你寫好再去種等語(本院卷第82頁),似以簽立切結書為同意被告種植之條件,就此部分被告供稱:他答應我了我才去種,結果他說叫我要什麼切結書給他,我說你答應我種,我為什麼要給你切結書,我不種就算了嘛,後來我就不種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被告否認有告訴人所主張需先簽立切結書始同意種植之事。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564(地號)他有要求我要給他種東西,我父親要求分割的部分不可以種,其他的部分若分割給我,我也不同意他去種,我請他寫切結書給我,但他不寫,我就依法提告等語(他卷第34頁)。是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自承被告有向其詢問在本案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事。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系爭地同意種作部份是口頭契約,函附切約書,台端切結他日土地分割時為寄件人所有,台端依約移除種作之物」,應與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同意其種植時並未以簽立切結書為同意種植之條件,而係告訴人先同意被告種植後,認為同意種植僅是口頭約定,故附上切結書要求被告切結同意日後本案土地分割時同意本案土地歸告訴人所有,並且必須移除其上種植之農作物相符。故被告所為辯解應屬可採,告訴人於被告種植本案農作物前,實有可能已口頭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種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土地約定由告訴人分管及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本案農作物之事實,被告既有可能係因告訴人之同意而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本案農作物,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