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楊煒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楊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楊煒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第10列於「未得逞」之記載後應補充「,並致使上開兌幣機之面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坤明」;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犯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拔釘器,通常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因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其責任。另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經查,被告與共犯「阿華」、「小葉」持鐵製拔釘器,撬開自助洗衣店兌幣機面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其以毀損之手段達成竊盜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阿華」、「小葉」間就本件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㈢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有不該,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㈣至被告雖著手於本件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其因手部遭面
板割傷流血而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9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與其他共犯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自述從事計程車工作、收入約月薪3 至4 萬元、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用以犯本件所用之鐵製拔釘器1 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因故未遂,而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