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仁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林世仁為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患者,明知被害人賴淑燕為大千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7 時30分許,在大千醫院洗腎室,拿出指甲銼刀,對執行職務中之被害人恫稱:「殺死你,頂多關幾年就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84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網路查詢之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另以109 年度偵字第5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09 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1267號案件),有本院收文章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