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第4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55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
5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3號),並經本院於103 年11月6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61頁)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警方因偵辦林國源涉嫌販毒案件而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傳喚聲請人到案說明,然員警所出示之監聽錄音光碟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 條之規定,為違法監聽,已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此有變造證物、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嫌,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 、9 頁)。
然查,該監聽經過是否違背相關法律規定,與該監聽內容之證物是否為偽造或變造係屬二事,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況通觀原判決全部內容,亦未見以該監聽內容為證物論斷聲請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聲請人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情事,應屬對於再審事由之規定有所誤解,聲請人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是其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㈢聲請人雖以自身所涉其他案件起訴書,包含苗栗地檢102 年
度毒偵字第336 、898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所引用之尿液鑑定均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所出具,然本案之起訴書所引用之尿液鑑定,卻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檢驗機構不同、互相矛盾,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不同案件起訴書所引用之尿液鑑定報告,因警方或檢察官送請鑑定之機構不同,而由不同之鑑定機構出具,事所當然,且本應如此,並無聲請人所稱互相矛盾之情事,況且,各案情節不同,他案之尿液鑑定報告亦無從在本案所用,應無聲請人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則聲請人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是其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㈣聲請人雖以其本案經警方所採尿液非完整封緘,且原判決所
引之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3 年8 月2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造假,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然查,原判決所引用之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係記載「參、鑑定結果:本案因劉傳文未到驗,故無法與送驗尿液進行DNA 比對」(見103 易205 卷第102 頁),即實際上並未進行任何DN
A 比對,且所記載聲請人未能遵期到驗等情,亦與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稱其當天因腳受傷未能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採集口腔黏膜細胞檢體(見本院卷第12頁),互核相符,難認有何造假情事。況且,此點及聲請人所稱尿液非完整封緘等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無關,則聲請人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是其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㈤聲請人雖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期2 年,然本案採尿時間
已超過列管期限,員警已構成刑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採尿,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查,本案係警方得聲請人同意而進行採尿,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可參(見103毒偵193 卷第27頁),與聲請人是否為毒品列管人口無關,更與採尿時間是否已超過2 年之列管期限無關,是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所主張之上開理由究係如何有利於己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致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則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四、至基於維護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修正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修正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可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6 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參考前開說明,基於聲請人所持之各項理由及所陳之具體情形,均與法定再審事由顯然不符,而不相適合,亦無從命補正,自無從藉由再審制度之目的予以發現真實,是本件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51號裁定同此見解)。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亦顯與前揭再審之事由無涉,況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為救濟,非聲請人所得自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