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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邱文忠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治安法庭交付感訓處分之確定裁定(93年度感裁字第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再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同一案件,又經本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3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檢肅流氓條例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36 號解釋,於民國97年2 月1日公告違憲,聲請人於96年10月4 日入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至97年11月13日折抵刑期出所,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廢止前我國檢肅流氓條例,曾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7年

2 月1 日以釋字第636 號解釋,認定部分條文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該條例已於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 號令公布廢止,合先說明。

三、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固有規定,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符合一定要件下,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然該條例既已廢止10年之久,自無依已廢止之條例重啟動重新審理之理。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6 號解釋,認定部分條文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顯然認為該條例在廢止前,仍屬有效,並非自始無效,則本院前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相關規定,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依當時時空背景並無違憲。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後,有下列情形之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係以確定判決為其對象,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欲對廢止前之流氓感訓處分,藉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