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俞政聲 請 人 趙玉秋聲 請 人 吳佳靜聲 請 人 陳柏鈞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張雅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
19 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
114 條之2 ,該條規定關於檢察署前之「法院」均予刪除,僅改稱檢察署等,以下均按修正後規定記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俞政、趙玉秋、吳佳靜、陳柏鈞等4 人以被告張雅惠涉犯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張雅惠犯罪嫌疑不足,於109 年8 月2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9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10月5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分別於109 年10月12日、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蓋在該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中將被告不慎駕車翻覆之過失與被告是否另有未設置警告標示之過失混為一談,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且理由亦有不備臚陳如下:
㈠本件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意見書載明:「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⒈張雅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鄉○○道○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聞車內測速照相警告而煞車減速後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且引擎脫落於中線車道上;又於高速公路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橫停於內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又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造成同向後方中線車道陳柏鈞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見狀往右偏閃碰撞該引擎後失控撞擊外側護欄. . . 二、佐證資料. . .13.由警繪現場圖與卷附照片顯示肇事地為置有中央分向設施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張雅惠駕車沿國道1 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至肇事地煞車後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致車身旋轉橫向朝西停於內側車道,造成引擎脫落於中線車道上,. . . 依當事人筆錄陳述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張雅惠駕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且引擎脫落於中線車道上,又於高速公路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橫停於內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又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甚明。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肇事後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又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判第一段:張雅惠無照駕車,因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且引擎脫落於中線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柒、鑑定意見:一、第一段:張雅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且引擎脫落於中線車道上,為肇事原因。二、第二段:⒈張雅惠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致引擎掉落於中線車道上且橫停於內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又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⒉陳柏鈞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⒊陳俞政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三、第三段:⒈張雅惠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橫停於內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又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⒉莊友恒(未提告訴)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足見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且引擎脫落於中線車道」造成往來車輛危險之過失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檢察官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之過失與事故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可資參照。被告駕駛行為不當致有車禍翻覆及引擎脫落成為路障之事實,足堪認定,且有前開鑑定意見可憑,惟查被告上開過失與聲請人所受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爰析述如下:
⑴判斷因果關係之法則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經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闡示甚明,為實務向來之確信。
②上述標準,換句話說,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但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
③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就主張「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其「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
0 號判決意旨,針對因果關係之認定,進一步揭示上述理論標準。
④再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另援引客觀歸責
理論的其他下位概念,闡示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倘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反面言之,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行為與結果間復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該結果即可歸責於行為人。
⑵又按高速公路是最主要、等級最高的陸路交通骨幹,車速快
、交通量大,若於高速公路中遽然靜滯,形成阻礙,干擾車流,自將致使他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危險程度遽增,而發生事故後,未及處理突遭閃避不及之後車追撞,即俗稱「二次事故」,經驗上更時有所聞。反應在具體法規範上,可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肇事處理要點第10點:「肇事發生後駕駛人或隨車人員應即作左列處理。----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標識,事後應即予撤除;在高速公路,應將車輛故障標誌在肇事現場後方50至100 公尺處豎立,警告後方來車,以防追撞,. . . 」即明,足見是法律不容許的風險,和他車、後車有無過失無涉;基此,交通主管機關不時宣導,事故發生後應設置適當警告標誌,倘若發生在高速公路,人員尤應避免繼續在車道範圍活動。從上述社會現象應然面、實然面的觀察,一旦在高速公路上肇生輕微事故,甚有可能引發後續的追撞事故,引發或擴大傷亡,此堪謂是深刻烙印在社會群體的常識通念,自為一般智識之人所能預見。
⑶同此,被告之過失造成其駕駛車輛失控翻覆及引擎脫落之事
實,容易造成第二、三次事故,無異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嗣後聲請人等因之閃避不及實現法所不容許之第二、三次事故風險,被告駕車失控之過失,和聲請人等傷亡之結果問題具備常態關聯性因果歷程既未偏離、中斷,傷亡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甚為灼然,是被告在高速公路過失駕車翻覆形成路障與本件事故發生間自有因果關係,至被告是否有能力或另為其他行為防止車禍結果之發生,乃因果關係是否因此中斷的問題,原處分引用「保證人地位」之說明認定被告就其過失致車輛翻覆後無法為適當處置而認定就本件車禍之結果無過失,即屬違背法令,且就被告之行為致車禍發生之原因亦未論及其駕駛行為過失部分,理由殊有不備。
㈢再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明確記載聲請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且被告張雅惠第一次肇事固有上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左偏撞及內側護欄且引擎脫落於中線車道上之肇事原因,惟與隨後由聲請人陳柏鈞、陳俞政等分別駕車抵至該處撞擊被告肇事後遺落引擎肇事之原因固有其前後因果關係,為原處分所足認,則原處分結論確以難以期待被告實施預防聲請人等嗣後駕車行抵該處車撞擊到其車輛掉落國道上引擎之可能,理由前後亦有矛盾,為此請本院准交付審判,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案聲請人等指摘被告張雅惠涉有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罪責,無非係以案發車禍肇事責任,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第二次、第三次(即聲請人陳柏鈞、陳俞政分別隨後駕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脫落之引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致引擎掉落於中線車道上且橫停於內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又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汽車肇事無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㈠被告張雅惠於108 年11月18日凌晨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途經北向126.6 公里處(即苗栗縣頭屋鄉轄區),因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致車身旋轉翻轉橫向朝西停止於該處內側車道,且造成引擎脫落於中線車道上,適有聲請人陳柏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車),搭載其妻即聲請人吳佳靜及女兒陳○媗,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突見掉落路面之引擎向右偏閃,仍因閃避不及撞擊該引擎,致車輛失控而撞擊外側護欄,聲請人陳柏鈞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聲請人吳佳靜則受有左側手肘、頸部挫傷之傷害,陳○媗則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其後,另有聲請人陳俞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車),搭載其妻即聲請人趙玉秋,亦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亦因閃避不及撞擊該引擎後,向右偏跨停外側路肩,聲請人陳俞政因此受有胸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聲請人趙玉秋則受有脾臟破裂、肝臟撕裂傷及左側肺挫傷之傷害,最後證人莊友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車),搭載其妻洪郁珺,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內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撞擊被告張雅惠之車輛後,莊友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頭全毀,莊友恒及洪郁珺2 人亦受有傷害(未提出告訴),此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合先說明。
㈡被告張雅惠當日晚間駕駛甲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12
6.6 公里處,因車輛失控自行撞擊內側護欄翻轉後,亦因之受有傷害而蜷曲於副駕駛前踏板處,欲移動被告張雅惠,因見被告張雅惠有骨折現象,致不敢移動被告,直等救護車到達,而與被告張雅惠之對話中,對話並無交集,感覺被告張雅惠已經意識不清等情,業據證人即丁車駕駛人莊友恒於偵查中證述:「(問:108 年11月18日凌晨車禍發生當時,你有行車經過?)有。」、「(問:目睹經過?)我是北上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為我沒有開遠光燈,發現我前面有一輛白車時,已經來不及閃避就撞上了,坐在副駕駛座的太太有點受傷,我將太太拉下車,我看到外側路肩停有兩部車輛,有一部拖吊車在內側車道準備要拖吊該部白色車輛。」、「(問:你撞上前,在你車輛行進過程中,有無看到前方車輛有任何發生碰撞景象?)該處是有點微右彎的車道,我轉入比較直線車道時,距離前方白色車輛已經很近,根本煞車不及就撞上了,在我直線視線距離範圍內,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的碰撞或輾壓障礙物情形,因為我發生碰撞後馬上下車,下車就已經看到兩部車輛停外側路肩,停靠在路肩的兩部車輛,一部在我跟張雅惠駕駛車輛撞擊後停置位置不遠,眼睛看的到。」、「(問:如你所述,你車輛發生碰撞靜止後,你就立即下車,你下車後有無看到白色車輛的駕駛張雅惠?)我下車後,先將太太拉到內側護欄邊,我再去查看白色車輛狀況,我打開白色車輛駕駛座車門,第一眼看到時是車內的人身體蜷曲在副駕駛座前面的腳踏板,本來我想要移動她,但發現她有骨折現象,我就不敢移動她,請她等救護車到場。」、「(問:當時你看到身體蜷曲在副駕駛座前的人是在庭的張雅惠?)我認不出來,但我看到該白色車輛上只有一個人。」、「(問:如同你前述看到身體蜷曲在副駕駛座前的人,該人精神狀態如何?)我有跟她對話,但我們兩人對話沒有交集,感覺她當下已經是意識不清了。」、「(問:你有全程在現場?)警察有在現場處理,過程中救護車就來了,我就跟太太先搭救護車離開。」、「(問:從你撞上至搭救護車離開現場,經過多久時間?)半小時至1 小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核與被告張雅惠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撞到車輛靜止後,我還有意識到我的車橫跨在內線與中線車道中間,車體有點斜,車頭朝內側,當時我有回頭朝左後方看,看到我後方有一台車輛過來,離我很近,有人走下車往我方向走過來,後來我就沒意識了等語(見偵卷第167 頁)相符,且被告張雅惠確於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合併臉部擦傷、右側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右臂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勢甚為嚴重,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單黏貼紙頁、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護理紀錄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5 頁至第249 頁)。是依被告張雅惠車禍發生當日第一次撞擊後之傷勢、精神狀況,是否具備有「預防危害發生之能力及期待其當時能立即於肇事車輛或掉落之引擎後方100 公尺之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告來車之作為能力」等,攸關被告張雅惠是否應擔負本案肇事防免注意義務。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
『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注意義務』(原判決理由似誤載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張雅惠雖因駕車失控自撞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護欄,
致該引擎掉落於中線車道,而因之負有保證人責任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告來車之作為義務,然依被告張雅惠於案發當時經緊急送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之上開記載,被告張雅惠案發時所受傷害及精神狀態觀之,客觀上實難認定並期待其能立即履行該等防衛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是被告張雅惠未立即履行保證人為上開規定之作為義務,係因該時被告張雅惠主觀精神上已因腦震盪業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無法判斷案發狀況,而非可歸責疏於注意、怠於行使預防本案嗣後車禍發生之義務;再客觀上被告張雅惠已因骨折蜷曲於副駕駛前踏板處,陷於已無能力自行活動以行使其預防工作之作為義務,顯見被告張雅惠當時確實因高速自撞國道護欄而意識昏迷及肢體骨折無法自由行動,該時被告張雅惠既已失去基本之主觀上「意識能力」及客觀上「肢體行動能力」,自難期待該時主觀、客觀上已無任何意識及行動能力之被告張雅惠,再實施預防措施防止聲請人等嗣後駕車行抵該處車撞擊到其車輛掉落國道上「引擎」之可能。
⒊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對此次車禍肇事責任分三段論述,第一段認定被告張雅惠自撞肇事,除被告張雅惠外,無其他肇事者,應由被告張雅惠自負此段之肇事責任。第二段認為被告張雅惠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致引擎掉落於中線車道上且橫停於內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又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然該鑑定意見並未慮及被告張雅惠已因傷重深陷車內無法動彈,且在意識不清情況下,如何要求被告張雅惠能夠如正常人顯示警告燈光及下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故該鑑定意見自難作為被告張雅惠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張雅惠第一次肇事固有上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
行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且引擎脫落於中線車道上之肇事原因,惟與隨後由聲請人陳柏鈞、陳俞政等分別駕車抵至該處撞擊被告肇事後遺落「引擎」肇事之原因,是否係屬無可避免之必然性?從被告張雅惠、聲請人陳柏鈞、陳俞政3 人,當日行駛國道車輛通行門架明細以觀:
⒈國道一號北上138.9KM處
當日夜間被告張雅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甲車),於02:08:01通過,之後另有7 輛他車陸續通過,聲請人陳柏鈞始於02:08:22,駕駛其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貨車(乙車)通過,之後再有8 輛他車通過,聲請人陳俞政始駕駛其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丙車),於02:
09:44通過。⒉國道一號北上129. 2KM處
被告張雅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甲車),係於02:12:26通過,之後另有他車12輛通過,聲請人陳柏鈞則於02:13:52,駕駛其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貨車(乙車)通過,之後再另有他車16輛通過後,聲請人陳俞政才於
02:15:44,駕駛其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丙車)通過。
⒊以上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
行門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可見在聲請人陳柏鈞、陳俞政駕車抵經上開肇事引擎脫落中線車道地點,其時間係被告張雅惠業已發生第一次肇事後1-3 分鐘餘時間之後,且中間陸續約有1 、20輛車輛,已先行安全經過該路段並未肇事之事實,惟何以僅有聲請人陳柏鈞、陳俞政所駕駛之車輛會碰撞該中線車道之引擎?顯然被告張雅惠第一次肇事所脫落在中線車道之引擎,非必然使行經該處之車輛必會發生碰撞而肇事,自難認有刑法相當因果關係之適用,且被告張雅惠於第一次自行碰撞國道護欄翻車肇事骨折受傷、意識昏迷,於主、客觀上業已陷於無能力對該猝不及防之情況採取有效之預防,況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且被告張雅惠於第一次撞擊後,其車之引擎是否會脫離其車而掉落其所行之車道上,亦難期待被告張雅惠能預見、並於預見後能為防免之注意義務,揆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要旨說明,本件衡情自難苛責被告張雅惠負「保證人地位」之注意義務,實難認被告張雅惠主觀意識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能力情事,而認被告張雅惠有何過失。則被告張雅惠對於本件第一次撞擊後之車禍發生,既非被告張雅惠事前所能預見或防範,對於聲請人等之受傷結果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之情形,自難遽對被告張雅惠以刑法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雅惠雖因駕車失控自撞內側護欄,致車上引擎掉落於中線車道,然依被告案發時所受傷害已受傷嚴重無法動彈,且在意識不清情況下,客觀上已難期待其履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所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或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作為義務;被告未履行上開作為義務,已非疏於注意,自無過失可言,是揆諸前開說明,縱有聲請人陳柏鈞、陳俞政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輾壓該掉落之引擎,致聲請人陳柏鈞、陳俞政、吳佳靜、趙玉秋及被害人陳○媗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發生,亦不能令被告張雅惠負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刑責。聲請人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而認被告張雅惠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雅惠有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等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張雅惠之認定,應認被告張雅惠罪嫌尚有不足。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張雅惠所涉犯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張雅惠有上開犯行之理由敘明甚詳,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自無違誤,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等仍執前詞,以本案證據已構成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