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祺婷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施秉森
羅偉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109 年8 月6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37號、109 年度偵字第32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施秉森、羅偉倫涉犯共同竊盜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於民國109 年
5 月2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337號對被告施秉森為不起訴處分,於109 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280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於109 年8 月5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處分書,就被告施秉森涉犯竊盜部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09 年8 月6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分別於109 年8 月14日、8 月18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上開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9 年8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37、328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176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其日時、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另按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偽證人向檢祭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易言之,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司法院院字第1016、117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併就被告施秉森涉犯偽證部分聲請再議,惟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指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以109 年8 月13日中分檢榮清109 上聲議1468字第1090000680號函知聲請人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就此部分予以函復簽結,核無違誤。是此部分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自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交付審判,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施秉森具有竊盜之主觀不法犯意之證據:
⒈被告施秉森係於108 年11月23日被警方逮捕現行犯時,立刻
在明德派出所寫下應對聲請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承諾書;執此即堪證明被告施秉森固是明知:不應該竊用遊艇獲利。檢察官竟稱:本案事實已臻明確;無傳訊被告施秉森之必要,未傳喚被告施秉森對質調查,逕作成竊盜及偽證
2 罪均不起訴處分,袒護被告犯罪,令人痛怒。⒉查檢察官所謂「事實已臻明確」則是完全錯誤引用108 年4
月12日被告羅偉倫、施秉森及聲請人3 人備忘錄;本件備忘錄則因可樂旅行社拒絕承接營運而形同廢紙。且聲請人係於可樂旅行社承接營運失敗後,立即於108 年4 月17日對富貴屋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屋公司)過戶收回遊艇所有權,以致其與被告施秉森構成嗣後2 項罪名:一是被告羅偉倫之侵占罪;二是被告施秉森之竊盜罪。
⒊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其錯誤厥在:⑴備忘錄已自始
明白記載「第三人可樂旅行社籌組新團隊的『背景事由』」;本紙備忘錄根本只是內部研商資料而未成為最後訂約之有效文件。檢察官完全不在處分書上明白寫出本紙無效備忘錄之日期,刻意迴護被告,掩匿本案司法嗣後追查與核驗。⑵檢察官始終不傳訊聲請人與被告施秉森同日到庭,俾供代理人指斥被告施秉森偽證。檢察官未開庭並依被告施秉森所立字據而對被告施秉森及代理人雙方調查前揭侵占罪、竊盜罪所生被告必須對聲請人給付遊艇使用賠償金30萬元、保險費及船艇使用費之具體原因;反之,檢察官竟稱:被告施秉森欠缺竊盜罪之主觀不法犯意云云。⑶檢察官未開庭、未詳閱卷證,即在處分書上公然2 次開脫被告所涉偽證罪及竊盜罪。
⒋被告施秉森係於108 年3 月代理人向檢警查報蔡月翔通緝到
案執行後,被告施秉森遂自108 年4 月起就以富貴屋公司主導人,在明德水庫公然利用授權書、備忘錄或現場指揮員工而坐鎮現場收領全部營運所得(每週約計30萬元)。代理人本人在明德水庫遊艇案受害約近900 萬元,其他另有其他船主等人受害共近億元。
㈡經查,被告施秉森在明德水庫富貴屋案涉犯3 項罪名:一是
侵占遊艇收費案;二是竊盜使用遊艇案;三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3 次偽證罪。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就前揭2罪部分駁回再議確定,對於所涉偽證罪部分則與前揭2 罪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牽連結合關係,爰併予請求合併審判。
㈢另查,108 年11月23日被告施秉森在明德派出所為竊用遊艇
案書立承諾書1 紙,承諾3 件事:⑴竊用遊艇使用補償費30萬元。⑵108 年11月23日至109 年1 月12日遊艇使用費每月10萬元。以上2 者合計尚欠7 萬元。⑶船舶保險費(船體險及船員、乘客意外險)合計30萬8,376 元(完全未繳納)。
以上總計尚欠37萬8,376 元。以上積欠部分,被告2 人則應對聲請人另外構成詐欺犯罪,附此敘明。
㈣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係被告2 人於不同時間所實施之不同犯罪事實,分別構成竊盜及侵占2 罪:
⒈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其錯誤在於:⑴未
依證據認定事實;⑵完全未開庭而直接作成不起訴處分;⑶被告2 人確實有竊盜及侵占之主觀不法犯意,均經聲請人於告訴程序、再議程序及交付審判程序中舉證在卷。
⒉當時可樂旅行社要承接營運,聲請人只是遊艇之抵押權人,
與被告2 人簽立內部協議書,作為與可樂旅行社合作之內部腹案,但與可樂旅行社合資經營最後沒有成立,所以該內部協議書形同廢紙,接著將遊艇移交過戶到聲請人名下,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取得遊艇所有權,並收回6 支鑰匙,停泊於現場不得使用,等於取得所有權時已剝奪被告2 人之占有使用權,結果被告2 人仍然可以開啟電源繼續使用該遊艇,被告羅偉倫坐視讓被告施秉森竊盜2 艘遊艇對外接客營利,並將得款全部侵占。
⒊在108 年11月23日聲請人至現場發現被告施秉森等人竊用遊
艇營利使用之事實,被告施秉森因此在明德派出所寫下承諾書,承認其竊盜行為並承諾要賠償聲請人30萬元,當場請求聲請人及代理人同意讓被告施秉森以租用方式繼續經營2 、
3 個月,代理人係在被告成立竊盜之情形下同意承諾書上之文字,為新事實及法律關係。但被告施秉森並未依約據實履行,迄今結算積欠代理人約37萬元。被告2 人係在犯意聯絡下,共同實施繼續侵占使用遊艇,檢察官未開庭,以事實已明為由,直接偵結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復未發回續行偵查,侵害聲請人之告訴權,亦未在駁回再議之處分中交代,即是漏未調查,構成交付審判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法律事
實及法理錯誤,應構成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施秉森明知富貴屋公司名下之「富貴屋號」、「富貴18
號」2 艘太陽能遊艇業已於108 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竟基於竊盜遊艇營業取利之犯意,於108 年7 月至11月23日期間,仍繼續使用前開遊艇對外營業。因認被告施秉森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羅偉倫為富貴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施秉森為詐欺慣犯
。被告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明知「富貴屋號」、「富貴18號」2艘太陽能遊艇業早已於108 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於108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仍繼續使用前開遊艇對外營業,被告2 人並於108 年7 月5 日簽訂委任授權書,由被告羅偉倫授權被告施秉森執行富貴屋公司遊艇營運,以此方式竊取遊艇及侵占遊艇營業款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復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亦即,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45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44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8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㈠聲請人固指稱:船名「富貴屋」、「富貴18」之載客小船2
艘(下合稱本案遊艇)業於108 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被告2 人仍於108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繼續持有使用本案遊艇營業,而認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本案遊艇,並提出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影本2 份、被告施秉森書立之承諾書影本1 紙、本案遊艇108 年11月3 日、9 日、10日、16日、17日、23日現場載客照片23張等件存卷為據(見偵4957影卷第1 至2 頁,偵2337卷第9 頁,偵3280影卷第5 至10頁,上聲議1468卷第52至55頁)。然稽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影本,僅能據以認定本案遊艇於108 年4 月17日換發船舶執照後,確係以聲請人為其船舶登記之所有權人;上開承諾書及現場載客照片,亦分別僅能佐證被告施秉森曾於108 年11月23日承諾關於富貴屋公司同意補償代理人即林憲同律師30萬元,並約定嗣後本案遊艇使用授權等事宜,以及本案遊艇於前揭日期確有供載客營業使用等節,揆以前揭說明,自難憑此遽認被告2 人間即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遂行竊盜本案遊艇之行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判斷。㈡而細繹聲請人提出之108 年4 月12日被告羅偉倫與聲請人間
所簽訂,並以被告施秉森為見證人之備忘錄,其內容已明白揭示雙方簽訂上開備忘錄之背景事實,乃係富貴屋公司因與聲請人間之借貸關係,由富貴屋公司提供其所有之本案遊艇供作1,5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因富貴屋公司陷於經營困難,擬由第三人可樂旅行社籌組新經營團隊並承接富貴屋公司經營權,雙方遂約定本案遊艇清償借款債權及因經營權變更所衍生之船舶過戶事宜。雙方約定內容則概為:富貴屋公司同意先將本案遊艇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但聲請人仍同意將本案遊艇作為富貴屋公司讓售經營權之財產標的物,並應由富貴屋公司、聲請人及第三人共同協商其讓售價金;又富貴屋公司經營權之讓售價金,應由第三人代償富貴屋公司所負各項債務、費用並予以扣除,倘扣除後尚有餘額,則歸富貴屋公司取得(見偵4957影卷第6 頁,偵2337卷第40頁,上聲議1468卷第12頁)。據此可知,被告羅偉倫於108 年
4 月17日將原屬富貴屋公司所有之本案遊艇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即係依上開備忘錄之約定所為,其目的應在擔保前揭聲請人對於富貴屋公司之1,500 萬元借款債權,則單憑本案遊艇船舶登記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一情,可否逕認本案遊艇於108 年4 月17日起,即已移轉置於聲請人或代理人之實力支配管領下,並排除被告羅偉倫或施秉森對其持有而為使用收益之權能,進而推認被告2 人於108 年7 月以降繼續持有使用本案遊艇營業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或侵占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此觀上開備忘錄不但約定:聲請人同意將本案遊艇作為富貴屋公司經營權讓售之財產標的物,並應由聲請人與富貴屋公司、第三人3方共同協商其讓售價金,更載明:富貴屋公司經營權之讓售價金,應由第三人代償富貴屋公司之「船舶抵押債務」等債務、費用並予以扣除後,倘有餘額尚歸富貴屋公司取得等節,益為顯然。
㈢次查,被告2 人於原聲請再議程序中固不否認本案遊艇業於
108 年4 月17日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被告2 人於108 年
7 月5 日訂立「委託經營授權協議書」,約定由富貴屋公司委託被告施秉森經營、管理富貴屋公司之營運業務,並授權被告施秉森對外全權代表富貴屋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或侵占犯行,被告施秉森辯稱:聲請人未曾實際持有本案遊艇,是羅偉倫所經營之富貴屋公司實際持有使用,並經營船舶載客旅遊業務;本案遊艇是富貴屋公司購買,也是由其使用,後來因資金問題,富貴屋公司透過伊接洽代理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 萬元,但實際上係向代理人借款,並以本案遊艇供作擔保;在107 年11月間,富貴屋公司利息給付開始不正常,代理人便前往富貴屋公司位於明德水庫之票亭收款,後來代理人想要將本案遊艇過戶至自己名下,以利其自行經營;代理人請伊向羅偉倫協調,伊就與羅偉倫、林祺文初擬協議書,代理人閱覽後並不滿意,就自行擬具1 份草稿,並交由伊繕打、修改後,才完成上開備忘錄,內容提及第三人可樂旅行社要承接經營權;雙方簽訂上開備忘錄後,代理人與羅偉倫就前往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理本案遊艇之移轉登記,但本案遊艇仍由富貴屋公司繼續持有使用;第三人可樂旅行社承接經營權之事,其過程完全由代理人與可樂旅行社洽談,伊並未參與,後來代理人於108 年12月16日向伊表示可樂旅行社無意承接;羅偉倫與伊於108 年7月5 日簽訂上開委託經營授權協議書,約定自108 年7 月6日起至109 年1 月12日止,將本案遊艇之營運業務委託伊經營、管理,故在該等期間本案遊艇均係由伊在經營;本案遊艇之船席費、保險費、船舶看管費及員工薪資等,於108 年
7 月起至109 年1 月12日止,均係由伊支付;伊並未竊取本案遊艇,伊有使用本案遊艇之權利,伊曾向代理人表示可將本案遊艇吊走,代理人並未取走,亦未點交;代理人於108年11月23日對伊表示,本案遊艇均為富貴屋公司所持有使用,要求應使用者付費,伊自108 年7 月至11月,每月應給付代理人本案遊艇使用費6 萬元,共30萬元,另自108 年11月23日至109 年1 月12日止,由代理人授權使用本案遊艇,伊每月應給付代理人10萬元等語(見上聲議1468卷第36至42頁)。被告羅偉倫則供稱:伊是富貴屋公司負責人;當時伊有與代理人簽訂上開備忘錄,要將富貴屋公司經營權讓售第三人可樂旅行社承接,嗣於108 年6 月間,因雙方就價金部分未達成合意,就沒有談成;本案遊艇已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本案遊艇雖是代理人的,只是伊等一直有在營業,等於代理人將本案遊艇出租給伊等,而未訂立書面契約,但代理人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伊於108 年7 月5 日與施秉森簽訂上開委託經營授權協議書,約定自108 年7 月6 日起至109年1 月12日止,將本案遊艇之營運業務委託施秉森經營、管理,在108 年7 月前,船席費等船舶相關費用、員工薪資由伊支付,在7 月以後則由施秉森支付;伊對於代理人與施秉森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初稿、草稿、承諾書(即補償/使用授權書)均不知情,其中承諾書亦非伊所簽訂等語(見上聲議1468卷第40至42頁)。
㈣復徵諸卷內上開承諾書、備忘錄、協議書初稿、「接管經營
權案」手寫稿、手寫草稿、委託經營授權協議書暨其附件、委任授權書、確認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明德水庫小船遊艇業經營權契約書暨其附件、同會107 年12月19日苗農水財字第1070030749號函暨其附件、109 年7 月2 日苗農水財字第1090030345號函暨其附件、存證信函、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本票作廢確認書、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富貴屋有限公司106 年第三次股東會議紀錄、匯款明細表、涂錦龍即船舶看管員工108 年7月至109 年1 月支薪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船體保險保單明細、船員乘客意外險保單、支付林憲同(林祺婷)利息明細表等件(見他1101影卷第12至14、17至21頁,偵4957影卷第6 、20至37頁,偵2337卷第9 、40、45至47頁,偵3280卷第11至13、42至44頁,上聲議1468卷第12、19至22、44至47、68至77、80至81、83至90、92至93、97至98、102 至110 、111 至119 頁),堪認被告2 人前揭所辯本案遊艇原係供作前揭1,5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因上開備忘錄之約定,被告羅偉倫於108 年4 月17日將原屬富貴屋公司所有之本案遊艇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本案遊艇仍由富貴屋公司或被告施秉森繼續持有使用,以經營船舶載客旅遊業務,並負擔船席費、員工薪資等相關費用,聲請人或代理人並未實際持有本案遊艇等節,尚非全無所據。是綜合卷內事證以觀,縱認被告2 人於108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有實際持有使用本案遊艇之行為,然被告2 人是否有將他人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竊取行為,乃至被告2 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或侵占之犯意聯絡,均堪置疑,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或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或侵占本案遊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共同竊盜或侵占犯行。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2 人確有竊盜及侵占之主觀不
法犯意,業經聲請人舉證在卷。被告施秉森於108 年11月23日書立上開承諾書,已承認其竊盜行為,並承諾補償聲請人30萬元,即堪證明被告施秉森明知其不應竊用本案遊艇,被告2 人係在犯意聯絡下,共同繼續侵占本案遊艇,檢察官認被告2 人欠缺主觀不法犯意,即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2人就涉犯竊盜或侵占本案遊艇部分,徒憑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2 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或侵占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另觀諸上開承諾書之內容,只載明「富貴屋公司同意補償林憲同律師新台幣叁拾萬元」、「遊艇使用授權書:船舶名稱:富貴18、富貴屋。授權期間:108 年11月23日起至109 年元月12日止」、「施秉森每個月應付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等文字,未見任何被告施秉森承認其竊盜行為或類此意旨之語,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已與事實有間;此外,被告施秉森固於108 年11月23日簽立上開承諾書,代表富貴屋公司同意補償代理人30萬元,並約定嗣後本案遊艇使用授權等事宜,然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內容既屬雙方民事上之合意,即與被告施秉森所為是否構成竊盜或侵占等刑事犯罪,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實難逕認被告施秉森已承認其竊盜行為,亦無從以此遽謂被告2 人於108 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主觀上確係基於竊盜或侵占之犯意聯絡,或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共同竊盜或侵占本案遊艇之行為。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上開備忘錄只是聲請人與被告2 人
簽訂之內部協議資料,未成為最後訂約之有效文件,嗣因第三人可樂旅行社無意承接富貴屋公司經營權而形同廢紙,檢察官完全錯誤引用無效之上開備忘錄;且聲請人於第三人無意承接經營權後,即於108 年4 月17日將本案遊艇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收回6 支鑰匙,已剝奪被告2 人之占有使用權,被告2 人竟繼續持有使用本案遊艇,並侵占本案遊艇營運所得款項云云,並提出船舶鑰匙翻拍照片1 張附卷為佐。然查:
⒈究諸被告羅偉倫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備忘錄之背景事實及約定
內容,可認被告羅偉倫於108 年4 月17日將原屬富貴屋公司所有之本案遊艇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其目的實係在擔保聲請人對於富貴屋公司之1,500 萬元借款債權;且聲請人同意將本案遊艇作為富貴屋公司經營權讓售之財產標的物,並約定第三人承接富貴屋公司經營權後,應先以其讓售價金代償富貴屋公司之「船舶抵押債務」等債務、費用,餘額尚歸富貴屋公司取得,亦如前述,則聲請人與被告羅偉倫簽訂上開備忘錄之用意,是否僅在於將本案遊艇移轉置於聲請人或代理人之實力支配管領下,並排除被告2 人之持有使用,猶有可疑,毋寧應認聲請人簽訂上開備忘錄,將本案遊艇變更登記為自己所有,其目的即在擔保前揭1,500 萬元借款債權,另擬以富貴屋公司讓售經營權所得價金(包含本案遊艇)清償借款,更為合理。至上開備忘錄之法律性質或其法律上效力如何,核屬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概不影響上開對於雙方約定內容及被告2 人主觀認知之判斷。況聲請人一方面主張上開備忘錄已因第三人無意承接富貴屋公司經營權而「形同廢紙」或失效,同時又主張聲請人於第三人無意承接經營權後,立即於108 年4 月17日「收回」本案遊艇之所有權,則聲請人究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取得本案遊艇之所有權,又上開備忘錄簽訂在前,確認第三人無意承接經營權發生在後,聲請人簽訂上開備忘錄及取得本案遊艇所有權時,如何預見經營權讓售之成敗,乃至嗣後第三人無意承接經營權,對於上開雙方約定內容之影響究竟為何,凡此實不乏可資再酌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全無矛盾扞格,自非可採。
⒉末查,被告施秉森於原聲請再議程序中供稱:6 支船舶鑰匙
是遊艇房間的鑰匙,並非發動引擎的鑰匙,發動引擎無須鑰匙,是用按鈕;代理人要求交出鑰匙,伊等就將鑰匙交給代理人,後來過了一段時間,代理人要將鑰匙還給伊等,但伊等沒有拿等語(見上聲議1468卷第38頁);被告羅偉倫則供稱:伊不知道本案遊艇如何發動,船要同時具備鑰匙及按鈕才能發動,不能只用按鈕發動,但發動引擎的鑰匙並非上開船舶鑰匙等語(見上聲議1468卷第41頁)。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船舶鑰匙翻拍照片(見偵2337卷第39頁,上聲議1468卷第11頁),可見上開船舶鑰匙所附標籤牌上有「富貴屋」、「VIP 樓上」、「VIP 樓下」等字樣,則此至多僅能說明聲請人或代理人曾向富貴屋公司人員索取、收受上開船舶鑰匙,尚不足執此遽認聲請人收受上開船舶鑰匙即係排除被告2 人繼續持有使用本案遊艇之行為,而逕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至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於108 年7 月5 日訂立上開委託經營授權協議書,約定於前揭期間,由富貴屋公司委託被告施秉森經營、管理富貴屋公司之營運業務等,核屬被告2 人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就被告2 人經營本案遊艇營運業務所得部分,自難率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可言,併此敘明。
㈦至聲請人另以: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律性質應為自訴程序,被
告2 人在本件明德水庫竊盜遊艇案中,係使用富貴屋公司名義同時實施犯罪,爰在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追加提起詐欺自訴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增訂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告訴人不服再議駁回之處分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利,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係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又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本質上係聲請人(告訴人)與被告(嫌疑人)之對立,請求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法院若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始發生擬制起訴之效果,另一方面,在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前,尚不能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此與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無論程序性質及適用規定,均迥然有別,自無從在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提起追加自訴。是聲請人所提「追加自訴」部分,於法顯有未合,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共同竊盜或侵占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