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昌榮 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詳卷
蔡雨靜李奇峰共 同代 理 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 告 涂金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昌榮、蔡雨靜、李奇峰(下稱告訴人等)前以被告涂金海涉犯竊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發,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時效已完成(竊佔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他罪嫌部分),而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等屬告訴人,惟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9 年1 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查告訴人等於同年月10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告訴人等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開臺聖王廟」(下稱聖王廟)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涂天然之子。聖王廟於103 年2 月8 日召開信徒大會,選任涂天然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選任告訴人等分別為總務委員、常務管理委員及候補管理委員,任期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惟因涂天然年事已高,而由被告代行主任委員職務,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529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聖王廟,管理者登記為涂天然,竟於不詳時日,未經聖王廟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在529 地號土地上搭蓋房屋(以下稱本案房屋)而竊佔。被告為掩飾其竊佔行為,於104 年1 月31日,未經聖王廟管理委員會同意或授權,持其保管之聖王廟管理委員會及涂天然印章,在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用印,用以表示聖王廟管理委員會及涂天然同意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
113 年12月31日止,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承租529 地號土地,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並行使之。
㈡明知同段531 之1 、550 地號土地(下稱531 之1 、550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聖王廟,管理者登記為涂天然,竟於105 年11月21日某時,未經聖王廟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持其保管之聖王廟及涂天然印章,在無償公眾通行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及「管理者」欄簽名用印,而偽造該通行同意書後,持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願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並放棄地上物補償等情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准予辦理531 之1 、550 地號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事項,而將上開不實之土地使用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此等方式違背聖王廟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任務之行為。
㈢被告因529 地號土地地目類別為農牧用地,致本案房屋無從
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竟於106 年間某日,未經聖王廟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持其保管之聖王廟及涂天然之印章,在土地使用同意書「立書人」及「管理人」欄用印,用以表示聖王廟同意就本案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偽造該同意書後,持之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准予將529 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而將上開不實之土地更正編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並以此等方式違背聖王廟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任務之行為。
㈣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9年間某日曾擴建本案房屋,實際佔用面積達108.9
坪,超過99年向聖王廟承租僅約50平之範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遲自72年間即已占用529 地號土地,而於82年間罹追訴權時效,尚屬誤會。
㈡聖王廟管理委員會雖曾就是否將529 地號土地續租予被告進
行討論,然未取得共識,是上開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係屬被告逾越其權限而偽造。
㈢被告逾越其權限而偽造上開無償公眾通行同意書,使531 之
1 、550 地號土地充作道路並供公眾使用,已使所有權人即聖王廟受有損害。
㈣縱苗栗縣政府經聖王廟陳情而依職權撤銷本案房屋之合法認定,仍不影響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既遂。
㈤被告偽造上開文書之行為,已違背聖王廟全體信徒及委員委任事務之權限,而損及聖王廟及告訴人等之權益云云。
四、竊佔罪部分㈠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
是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於生效施行),其追訴權時效如已完成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等告訴被告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5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聖王廟,管理者為涂天然乙節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529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 頁),且經被告在其上搭蓋房屋及建物,分別占用34、22、247 平方公尺乙節,有履勘現場筆錄、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8 日苗地二字第1070005596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9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39 頁至第243 頁、第274 頁至第275 頁)。
是被告確有占用529 地號土地供己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告訴人蔡雨靜陳稱:529 地號土地原係由劉奕助承租,其於
71年間轉租予被告,被告於72年間遭廟方要求遷移,因而遷移至現今居所地並興建房屋等語(見偵卷二第28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聖王廟文書謝文弘證稱:被告承租529 地號土地的歷史要回溯到70幾年間,雖有遭蔡雨靜舉發違建,但因房屋是70年間蓋的,縣政府認為不適用新的都市計畫法,所以要變更地目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73 頁至同頁反面)。故被告自72年間即已無權占用529 地號土地,追訴權應自斯時起算,至82年間因不行使而消滅。告訴人等遲至106 年12月5 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告訴(見偵卷一第4 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時效既已完成,依法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經查:
⑴如於竊佔後超逾原竊佔面積予以擴建,則構成另一新竊佔罪
,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編定現場會勘紀錄固記載:「建物右側車庫及後方廚房係屬增建」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至同頁反面),惟綜觀全偵查卷,無事證可資認定增建時間或有無逾原竊佔面積。
⑵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檢察官倘有於偵查中調閱航照圖,即
可知悉被告於99年間有擴建超出承租範圍使用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提出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該航照圖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得就此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而仍應依法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其他罪嫌部分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部分⒈觀諸卷附苗栗縣頭屋鄉開臺聖王廟雲洞宮第十一屆管理委員
會第五次(104 年8 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內容記載:「壹拾、本次會議討論事項:……七、案由:本廟『公館土地租約案』公所審核來文及『涂金海租地案租約』依承租人所擬草約,提案會中討論。說明:……另『涂金海租地案租約』依承租人所擬草約如附件,提請各委員審查通過並提供寶貴意見。擬辦:擬依本次委員會議所提意見表決辦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 頁)、同會第六次(同年11月8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捌、報告事項:一、廟務工作報告:⒌……⑵『涂金海租地案租約』依承租人所擬草約內容,應由上屆委員會103 年6 月30日止再擬定租約由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每年租金24
000 元經各委員表決同意修改新租約合法內容。……捌、上次會議討論事項:……八、案由:本廟旁涂金海租地一案合約內容。說明:經各委員會表決同意修改前租約合法的內容,由上屆委員會103 年6 月30日止再擬定租約由103 年7 月初一日起到107 年6 月30日止每年租金提升到240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及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24,000元)(見偵卷一第80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謝文弘證稱:於伊任職文書期間,經過廟方決議讓被告以每年24,000元之租金成為合法承租人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73 頁至同頁反面)。足認聖王廟管理委員會確曾就被告承租529 地號土地事項為討論,並依被告提出之草約,決議以每年24,000元續租與被告,且依該2 次會議簽到情形(見偵卷一第159 頁、第162 頁),告訴人蔡雨靜、劉昌榮均有出席。準此,被告辯稱: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3,000元)係當時提出之草約等語(見偵卷一第145 頁反面),應可採信,故被告以時任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之身分而製作該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草約供管理委員會審議,實有其事理上依據所在,難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故意。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上開議程內容、會議紀錄並非真實云
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並提出手寫紀錄為證(第157 頁至第159 頁)。惟該手寫紀錄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就此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㈡無償公眾通行同意書部分
依卷附苗栗縣00000 00 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暨105 年府工道字第1050215146號函影本、勘查紀錄(簽到簿)、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06 年3 月2 日頭鄉建字第1060001618號函及苗栗縣00000 00 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一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15 頁;偵卷二第39頁),可見係當時未做為道路使用之苗栗縣○○鄉○○○段○○○ ○○ ○○○○ ○○ ○號土地(下稱531 之2 、550之2 地號土地),因地籍圖、簿與現況使用地類別不符、偏移,而申請廢止(交通用地),藉以變更回原使用(農牧)地類別,併入申辦寺廟用地範圍內,以便爾後申辦變更特定目的事業(寺廟)用地之用,遂由聖王廟提供毗鄰之現有道路通行使用部分即531 之1 、550 地號土地做為替代道路之供公眾通行無償使用同意書及權利證明文件後,再依法辦理廢(止)531 之2 、550 之2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公告程序。是531 之1 、550 地號土地既已屬現有道路,而恐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即聖王廟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其所有權之行使本因而受限制,是被告藉由製作無償公眾通行同意書之舉,明示同意將531 之1 、550 地號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並藉此將原屬交通用地之531 之2 、550 之2 地號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尚難認足以生損害於聖王廟或告訴人等,要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⒈證人謝文弘證稱:被告承租529 地號土地的歷史要回溯到70
幾年間,雖有遭蔡雨靜舉發違建,但因房屋是70年間蓋的,縣政府認為不適用新的都市計畫法,所以要變更地目等語(見偵卷一第273 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地政士楊棟城證稱:因為本案房屋屬於73年以前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前就存在之舊有房屋,於73年都市計畫土地編定後反而變成違建,伊就代被告提出舊有房屋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資料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更正編定,因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要求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他人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就由伊繕打同意書載明聖王廟管委會主委涂天然同意將529 地號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之文義等語(見偵卷一第263 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1日苗地四字第1080001732號函暨土地更正編定全案資料、苗栗縣政府108 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8005754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2頁至第106 頁)。準此,被告委由地政士楊棟城擔任代理人製作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並檢具所在建物完納稅捐證明或稅籍證明、繳納自來水、電費證明及72年間航照圖暨房屋地籍套繪圖說、現場照片等資料文件,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編定土地程序,經苗栗地政事務所課員會同苗栗縣政府人員實地勘查後,認定所在建物係於72年5 月23日編定門牌在案,乃73年3 月31日前之合法建物非屬畜牧設施,因而報核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准予同意更正編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雲洞宮開臺聖王廟107 年信徒大會會議議程(107
年6 月6 日)記載:「四、討論事項:……決議:案由五、本廟依恩主公聖示,將本廟現有建築物(本宮現址)以及土地(……含涂宅),務必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為合法建地,以期長遠合法營運,提請大會追認通過」等語(見偵卷一第25
5 頁至第256 頁)。是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既經追認通過,即難謂未經聖王廟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同意。
⒊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 點第2 款說明第13點規定:「位於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其為補辦編定或更正編定者,編為丙種建築用地」,及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 點第2 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又依內政部107 年1 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釋內容:「㈠按非都市土地得更正編定之前提為⒈編定錯誤;或⒉編定公告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㈡編定公告前,部分已合法作建築使用,以各該使用分區之主要用地別編定,於編定公告後,依上開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檢具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者,主要係審認編定當時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並非以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現況或用途予以認定」(見偵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顯見52
9 地號土地得否更正編定地目,需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背信罪嫌部分
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係分別經聖王廟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之及信徒大會決意追認,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無償公眾通行同意書部分,未致生損害於聖王廟乙節,已如前述,而均與背信罪之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之指訴均已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竊佔罪嫌部分時效已完成,其他罪嫌部分均認被告罪嫌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不當。
是告訴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