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德明代 理 人 王啓任律師被 告 朱滿妹
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德明(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朱滿妹、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9年2 月1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 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 號卷第77頁)。
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朱滿妹、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案外人劉國樺債務,竟委由楊武雄於105 年5 月17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執行告訴人之財產,經告訴人提出異議,由本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案件判決告訴人敗訴。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4 人雖係利用民事程序、民事強制執行等合法程序使聲
請人所有之土地移轉至被告4 人名下,惟其中仍可能有施用詐術之成分存在:
⒈告訴人於95年間向訴外人邱相霖購買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656-1 、749-1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9 月27日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自始為656-1 、749-1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實質上由告訴人家族所經營,聲請人方將656-1 、749-1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永峻公司,告訴人絕非以永峻公司代表人身分處分656-1 、749-10地號土地,併先敘明。
⒉被告4 人與告訴人及其他永峻公司股東間,因投資紛爭而涉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審理後以和解在案,約定被告4 人購買656-1 、749-10地號土地,並由被告林繼彬代表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價金予告訴人以購買656-1 、749-10地號土地。被告4 人復施用詐術,以聲請人無心經營、經營不善等辭稱不適宜將656-1 、749-10地號土地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藉以誆騙聲請人將「借名登記於永峻公司」之自己所有之656-1 、749-10地號土地移轉於予被告林繼彬。告訴人交付過戶資料及印鑑與代書後,被告4人卻拒未給付款項。
⒊告訴人後已於102 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訴訟請求判決(
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79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三審定讞,應已生法律上既判力)將656-1 、749-10地號土地還予告訴人家族擁有的公司即永峻公司。告訴人而後卻於105年、107 年間遭被告4 人以訴聲請解任告訴人之職務,被告李相賢、林繼彬更請求選任其擔任該職務,再以假債權侵占告訴人之股權,顯見被告4 人自始即無給付告訴人款項之真意,況被告4 人於106 年度訴字第122 號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及107 年度司字第3 號公司清算事件所委託之曾增明律師,現已由桃園律師公會報請地檢署查辦,更顯被告
4 人高度可能係以不法手段從中獲取利益,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如同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制度係屬立法者制定之合法制度,立
意良善,雖可達疏減訟源、使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迅速確定之制度目的,惟在我國實務運作中卻成為犯罪集團之犯案工具。上開情事及被告等使用之手段亦皆為合法之民事程序、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惟其仍有人為操作、施用詐術、互相勾結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成分存在,致使告訴人移轉其所有之656-1 、749-10地號土地予被告4 人,自應以刑事詐欺罪相繩。
㈢原檢察官於程序中皆未傳喚告訴人、被告4 人出庭調查詢問
,而僅以書面資料認定事實,核屬偵查未完備,並以告訴人這些年偵他字案共有189 件為由,率爾推斷聲請人之提告又屬「習慣性按鈴提告」,顯對於案件已有先入為主之偏見,其所為之處分正當性即存重大疑問:
⒈處分書內僅對楊武雄、劉國樺及其繼承人間強制執行、債權
讓與、遺產繼承等情做論述,而對本案被告4 人犯罪情事略以:核與被告4 人並無關聯,而觀之告訴人於苗栗地檢署告訴及再議指訴內容及相關涉訟案件乃係有關告訴人與被告4人對於「永峻公司」間爭奪股權之民事糾葛,亦與本案強制執行案無涉,是本案起因顯見係告訴人對於該強制執行程序誤解所致,從而難認被告4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檢察官就告訴人主張被告4 人之上開犯罪事實皆未予以調查
,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其亦未傳喚告訴人、被告4 人出庭說明、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法了解事件之全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偵查作為未盡完足,有應調查而為調查之違誤,違背對被告有利不利證據一律注意之證據法則,顯有偵查未完備之情。
㈣綜上所陳,檢方對於事證未予詳查,即錯認被告4 人犯行,
告訴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已於法定10日內提出本件聲請,並具狀敘明理由,敬請本院明鑑,裁定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恐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裁准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不然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案外人楊武雄係以本院105 司執溫9332字第019843號債權憑
證(原債權人為劉國樺)為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又依卷附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332號執行卷所示,楊武雄係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告訴人應給付劉國樺65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劉國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佳奇、劉子濬於105 年1 月30日書立債權讓與書,將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讓與予楊武雄,有該卷附之債權轉讓書、劉國樺除戶戶籍謄本(102 年8 月28日死亡)、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中壢環北郵局127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108 偵5635卷第30頁反面至第36頁);觀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係楊武雄通知告訴人,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由林佳奇、劉子濬繼承,且將債權讓與予楊武雄,且有告訴人於105 年3 月4日印章簽收之回證為憑(見108 偵5635卷第36頁)。故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於劉國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林佳奇、劉子濬繼承,其等再轉讓債權予楊武雄,且由楊武雄依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生效。從而,楊武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繼受人,自得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足見楊武雄所聲請之上開強制執行案,核與本案被告4 人無關聯。
㈡至前揭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被告林繼彬未支付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款項,誆騙告訴人將名下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林繼彬,故認被告
4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節,然此部分已與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內容不同,依前開說明,即非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又被告4 人曾委任之律師經桃園律師公會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依法處理乙事,查該律師係違反律師法第21條未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而執行律師職務之規定,核與本件被告4 人是否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關。就前揭交付審判意旨㈢之部分,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可參。則本件依卷存事證,已堪認定被告4 人所為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承辦檢察官自得基於對法律之確信,依案件性質、證據資料判斷有無命被告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核屬偵查方法之正當行使,難謂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即屬證據調查程序有所違誤或不法。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4 人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且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此外,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於法均無不合。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