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誌誠 地址詳卷被 告 鄧智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誌誠(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鄧智華(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誤載為鄧榮華)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7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4 月1 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0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9 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9 年5 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又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交付審判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僅規定應委任律師聲請,至聲請人倘具律師資格,是否仍應委任律師為其聲請交付審判,法無明文,惟揆諸上揭決議見解之同一法理,應認聲請人無須另委任律師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人。查本件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資格資料1 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亦無欠缺。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苗栗地檢署不起訴理由僅以「被告忘記他是否有罵聲請人『
狗屁律師』及筆錄未有記載為由處分不起訴,認聲請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為由相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令聲請人憤憤不平,乃提起交付審判。
㈡聲請人一生奉獻司法係司法官第22期結業,第一站以第一志
願派台北地院士林分院(民國74年),服務5 年獲長官提拔改轉派台北地院,84年以人地不宜下放南部嘉義地院,嗣因每年大調動,改派苗栗地院,次年即86年請調桃園地院,被當時桃園地院院長朱瓊華封殺不讓聲請人調桃園,司法院人審會已多數通過,卻不讓聲請人報到,聲請人係空前絕後,聲請人為了自己受盡莫名其妙委屈。找了蘋果、自由、聯合、中時四大報開記者會,司法院感受壓力,司法院長翁岳生乃指派城仲模副院長接見聲請人,由當時苗栗院長陳丁坤陪當事人到司法院晉見城副院長,才平息這風波。
㈢聲請人本想息事寧人,不愛惹事,沒想到苗栗地檢及臺中高
分檢兩位檢察官居然如此荒槍走板草率辦案,令聲請人相當不滿。
㈣原不起訴竟然不讓聲請人與被告同庭以便當庭對質,以便發
現真實,更可笑的是聲請人有聲請傳證人鄧智榮到庭作證,地址姓名均載明告訴狀,卻不予傳證,且未說明何以不傳證人理由。
㈤臺中高分檢更以經調取苗院107 年重訴第22號卷光碟未發現
有這段敘述為由而駁回再議,試想當初開庭承辦法官王筆毅特交待錄音關掉,讓被告鄧智華把心中的不滿發洩,尤其該案係分割共有物,原告即當事人鄧智榮勝訴,被告因繳不起上訴費而作罷,原告也因法律規定勝訴不得上訴而確定。
㈥請求傳證人1.(王筆毅、書記官、通譯)苗栗地院。2.鄧智榮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稱其個人經歷,並無法作為認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認定依據,合先敘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觀諸當時庭審之錄音檔,未錄得被
告或其他在庭之人,曾言及告訴人林誌誠所指之上開話語,有本署109 年1 月15日勘驗報告及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曾以上開言語侮辱、誹謗告訴人。」。又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敘:「…嗣經本署檢察官親自勘驗該法庭錄音光碟,該錄音光碟全長約43分鐘,錄音未有中斷或暫停之情形,該審理期日先由承辦法官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確認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詢問聲請人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之訴狀之意見,主要對話之人為承辦法官、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聲請人,僅於最後該民事事件之原告鄧智榮有就被告鄧智華清償積欠母親債務部分發言陳述意見,過程平和,承辦法官改期108 年5月21日審理。復有本署109 年4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指訴被告鄧智華於108 年4 月16日審理程序進行時有妨害名譽之行為,但經調取客觀科學之證據即該民事事件之法庭錄音檔案,確實未發現被告鄧智華或其他在庭之人,曾言及聲請人林誌誠所指之上開話語,難認被告鄧智華有聲請人指訴之妨害名譽犯行…。」,顯見檢察官已就錄音進行勘驗,並無聲請人所稱中斷錄音之情事,且經勘驗後亦查無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之言語,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況且,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原係指本件犯罪時間為108 年3 月22日,經調查後查無當日開庭之紀錄,聲請人才具狀改稱犯罪時間為108 年4 月16日(見偵卷第
6 、10、30頁),其對於犯罪時間先有誤認,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未指摘承辦法官有中斷錄音情事,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錄音未有中斷或暫停」後,始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指稱承辦法官有交待錄音關掉乙節,綜上說明,均足證聲請人所述應非屬實。至聲請人另指不讓聲請人與被告同庭對質云云,然本件既經勘驗後認無聲請人所指情事,事證已明,故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鄧智榮及王筆毅法官作證,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聲請人雖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調查證人即本院書記官
、通譯,然因法院就交付審判裁定所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以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證人並未於偵查中提出,自均非本院所得調查或考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核無不當。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