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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文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文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59 號

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受刑人復因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惟受刑人於民國105年9 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檢附相關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受刑人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惟並未免除本刑一部或全部。

㈡而受刑人於108 年11月21日具狀請求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

人是否有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之適用,惟檢察官回覆以「臺端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已於10

8 年2 月18日免除確定並執行本刑,臺端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無從免除」等語;受刑人嗣於108 年12月17日又具狀請定(免除本刑一部或全部之執行),惟檢察官回覆「查臺端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59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衡之臺端前科紀錄,該部分主刑(徒刑刑)與其餘所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餘罪定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6 年執更字第193 號),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仍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請礙難照准」等語。

㈢檢察官概然免除強制工作部分之聲請。惟是否准予免除(

本刑一部或全部之聲請)檢察官於個案中未能清楚說明裁量合於法規授權目的裁量基準,而檢察官是否准予應予審酌法律所規範,即(執行中成效),然執行機關或檢察官主觀偏見,摻雜其他不相關因素,且架空法律,使受刑人權益受損,故提出異議,請撤銷前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之指揮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而刑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亦即刑法所為之保安處分,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又「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如執行機關認為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亦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俱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分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自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於調取受刑人執行之相關資料審核後,如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刑人於105 年9 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因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相關事證報請法務部於107 年12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126580 號函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其所犯竊盜等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108 年12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免除保安處

分本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6 日回函(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可考。查有關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是否無執行「刑」之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規定,係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蓋受刑人是否已達適於免其刑之執行的程度,應先由執行機關為此認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而非由受刑人自身認定;而是否無執行必要,檢察官得就執行機關所提全部資料,詳予審酌,如發現有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之原因時,檢察官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執行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執行指揮權限;然其相關事實之認定,雖非須經嚴格證明,仍以經自由證明為必要,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亦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法院亦應得就此進行最低密度審查。是本件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免除刑之執行,執行檢察官於審酌相關事證、受刑人各方情狀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自應具體說明理由及所憑依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已依據被告原經判決宣告之應執行刑、強制工作,及其前科,與他罪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11年等情,實已具體說明如何決定本件受刑人於執行一部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而免除後仍有執行刑之必要,進而否准受刑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6 日回函(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頁至125 頁)在卷可考,其不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其他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不當

,本件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