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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寶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71 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雖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後,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寶蘭(下稱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即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護人,如因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聘請律師,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查莊榮兆先生不具律師資格一節,業經本院於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確認無誤,則其既非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而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莊榮兆先生受有相當於律師實務訓練之經歷,自難認莊榮兆先生於訴訟程序中得以勝任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之職責。至莊榮兆先生縱曾於其他案件經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然仍屬各該承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所為,無從認具有普遍性,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準此,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先生為其辯護,實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本院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