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偉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 年度執字第419 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引用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犯有下列之罪:
(甲)①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4 年6 月10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104 年7 月30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執行案號105 年度執字第825 號)。
④於104 年4 月22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5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原執行案號105 年度執字第793 號)。
⑤於104 年10月14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9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原執行案號105 年度執字第930 號)。
嗣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受刑人抗告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30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更字第875 號執行,以上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793 號、第825 號、第930 號、105 年度執更字第875 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以上稱甲案執行群)。
(乙)①於104 年11月13日、14日、9 日、16日、13日所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1 月3 日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3 次)、8 月、5 月(2 次)、6 月並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11月5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執行案號107 年度執字第698 號)。②於10
4 年9 月22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9 月21日、24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1月10日、18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1月12日、13日、14日、15日、同年11月中旬後某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次)、7 年
8 月、7 年6 月(2 次)、4 年2 月、4 年4 月(2 次)、7 年8 月、8 月(8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執行案號107 年度執字第3231號)。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受刑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
1 月17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55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375 號執行,以上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375 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以上稱乙案執行群)。
(二)甲案執行群之執行期間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107 年8月27日止,乙案執行群之執行期間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120 年1 月3 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上開乙案執行群案件,既在甲案執行群中①案件判決確定日後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從與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308 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則受刑人自不得再行爭執前開業經確定之刑事裁定效力,亦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甲案、乙案執行群之裁定內容執行,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