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勝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7月14日103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勝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陳俞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該筆保證金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798 號裁定沒入,惟受刑人於交保候傳後,離鄉至外地工作以維持生活,期間並未收到任何由法院或檢察署所發之文書,故其並非不遵期執行,是原沒入保證金裁定實有錯誤,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以發還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雖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觀諸本件受刑人聲請狀內容,係對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98 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有所不服,此觀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為聲請退還保證金,提出聲明異議……貴鈞院理應退還保證金」等語,核其性質應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陳俞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通知其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陳俞安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均未到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沒入裁定於103 年8 月1 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於103 年7 月17日送達於具保人居所地、受刑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受刑人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項之受僱人、同居人簽收、於103 年7 月17日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975號、102 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98號原卷無訛。
㈢受刑人固以前詞對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98 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出抗告,惟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傳喚受刑人應遵期執行,該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就受刑人戶籍地拘提未果,且受刑人並未在監押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975號卷),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到庭接受執行,該通知書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居所地,然受刑人均未到庭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975號)。是本院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依卷內所載資料傳喚受刑人及通知具保人,並送達於其等當時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受刑人於歷經合法送達及拘提,具保人亦接受合法通知後,受刑人仍未到庭執行,顯已逃匿,遂以103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合法之處。受刑人空言並非故意不遵期到庭執行,係因未收受任何法院或檢察署文書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3 年7 月17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
籍地,由受刑人之同居親屬收受、於107 年7 月17公示送達;及於同年8 月1 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派出所及繳納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居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98 號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將上開裁定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空言其並未收受通知及裁定云云,亦不可採。
⒊從而,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98 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業於合
法送達,受刑人遲至109 年10月13日始對該裁定提出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