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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劉宇恩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9 年度執聲字第7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宇恩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宇恩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

7 年8 月9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茲據泰源技訓所函送有關資料,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亦有明文。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由苗栗地檢檢察官指揮自

107 年8 月9 日起移送泰源技訓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逾1 年6 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苗栗地檢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又經本院審核泰源技訓所109 年10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391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9 年10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901837400 號函、泰源技訓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 份等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成績,於109年5 月起已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 個月之得分,每月均在22分以上,是執行機關認為本案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因而檢附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