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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代 理 人 胡伯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許秋生背信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號),聲請閱訴訟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件案情,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同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本人及無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 號背信案件之「告訴人」,並不具有刑事被告或自訴人之身分,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規定,聲請人並非該法所稱之當事人,則聲請人無論係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規定,而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均與上開規範之聲請主體身分要件尚有未合,本院自難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率予准許聲請人基於告訴人地位所提出閱覽卷宗之聲請。聲請人未見及此,遽為本件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