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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廷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4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廷柏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4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5日宣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查,此情復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聲請人於該案宣示判決後之同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所請顯與前揭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經本院駁回,惟聲請人業已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

4 號案件提起上訴,此尚無礙於聲請人另於第二審審判中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