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子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子慶(下稱聲請人)因在大陸地區有業務要處理,必須前往大陸地區一趟,數日後即會回來,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但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開規定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內政部移民署,且內政部移民署依上開規定禁止當事人出國,並通知當事人,乃係對該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在我國現行二元訴訟制度下,尚非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經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確定後,法院因而依「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4 點之規定,將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禁止出國之情形通知內政部移民署,由內政部移民處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準此,上開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執行,其訴訟繫屬已告消滅,對於是否同意聲請人出國一節,係屬執行事項,本院並無審酌權限,自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院既未曾依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所受禁止出國之處分,乃係內政部移民署依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所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疇,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謂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