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王雅惠受 刑 人即 被 告 莊豐銘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莊豐銘犯酒駕致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庚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雅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豐銘犯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105 年刑保字第3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19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莊豐銘因酒駕致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案件(本院10
5 年度交訴字第49號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王雅惠繳納足額之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7號關於酒駕致人於死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酒駕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
2 月,撤銷改判部分再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5 年刑保字第35號)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
為執行,臺中地檢署依被告之住所合法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聲請人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拘提,亦因拘提無著無法代為執行;復經聲請人再次以108 年度執字第2878號案件對被告為合法傳喚、拘提,並合法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按期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如逾期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顯已逃匿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08 年9 月3 日中檢達壬108 年執助字第1759號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9 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不遇訪談記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8日苗檢鑫庚108執2878字第108002669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12月19日到案執行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王雅惠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8 年
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及戶籍地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影本、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具保人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乙節,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㈣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適用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